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社工人員將陸廷安、邱美榮、陸近芳和陸佳典4人全部列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來矮化低收入戶「等級」應屬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已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有關「經濟生活窮困者及身心障礙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原則。且陸廷芳和陸佳典兩人係屬殘障人口,並不是正常勞動者之「勞動人口」,又全國任何等級的殘障人口依法准許應按照「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的「實際收入」來計算,但不得比照正常勞動者之標準來計入「基本工資15,840元」。㈡、本戶所提供的「輕度殘障手冊(陸廷芳、陸佳典)」、「診斷證明書(邱美榮、甲○○)」及「戶籍謄本(陸廷安、陸源鴻)」等重要證物,於審查低收入戶過程,全部未加予斟酌採納,被上訴人本應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核列本戶為94年度為第2款低收入戶,然而,被上訴人只核列第3款,被矮化低收入戶等級,其程序自非合法。又社工人員又將甲○○「戶內」的邱美榮、陸廷安、陸佳典、陸廷芳全部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卻未按照財稅資料的「實際收入」計算,將全家收入金額增多,被上訴人有審查不實,原判決理由與該案件事實互相矛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現行「內政部94年3月31日臺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行政解釋函令」和「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笫7點第2項當中,關於「殘障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案」及「輕度殘障者,除了智能或精神病患之障礙以外,應比照正常勞工者之標準,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等行政命令有違法違憲,已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並違背憲法第155條的本旨。上訴人已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要件,請核予撤銷原處分,並自民國
95 年1月1日起准予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於94年度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列為該區符合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嗣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上訴人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臺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95年1月11日南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核定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為該區第3款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主張應核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由本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於不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加以主張,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以:「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關於『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係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陸憲德、陸秀芳2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陸源鴻為不滿16歲之人,以上4人為無工作能力者,陸佳典雖為輕度障礙,惟其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47,253元,具有工作能力,陸廷安為身心健全之人、陸廷芳為輕度障礙推定有工作能力,以上3人有工作能力人,其家庭總收入為750,240元(計算方式為,3人具有工作能力未工作者,15,840元,乘以3人,再乘以12個月,共570,240元。另加計陸廷芳之租賃所得180,000元),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8,931元。則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其有工作能力者為3人,已超出其家庭總人口數3分之1,又其94年度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約8,931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2款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上訴人全戶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且查,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本人之9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陸廷安、陸源鴻之戶籍謄本以及陸廷芳、陸佳典之殘障手冊等均為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使用,上開證物既均經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要無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況且,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就上開證物,亦已加以斟酌而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無法推論出身心障礙者,即無工作能力,審核基準第7點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為有工作能力,並非不當。其中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之子陸憲德,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孫子陸秀芳,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曾孫陸源鴻為未滿16歲之人,4人無工作能力;至上訴人孫女陸廷芳,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上訴人訪視後,認陸廷芳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應屬有工作能力,又上訴人孫子陸佳典,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僅係上肢(上肢3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亦屬有工作能力,乃認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及審核基準第7點之規定,認定陸廷芳及陸佳典係屬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復以上訴人雖主張陸廷安需撫養幼子陸源鴻,因單親家庭,以致於無法工作云云,惟查因其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非獨自撫養之狀況,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須「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有別,無該規定之適用。另邱美榮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為本件低收入戶事件之申請人,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包括上訴人的直系血親之配偶,即不包括邱美榮,故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為7人等情,均經原判決斟酌論述甚詳,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情。
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