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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9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古應貴即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擬於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因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廢物品及資源回收機構設施)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提出切結書保證綠化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號函就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為同意備查,上訴人旋於95年6月9日申請回收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95年6月9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6060號函准予登記備查(下稱原核准登記處分),並發給同上函文號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因上訴人未履行切結書承諾之綠化作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即以95年8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處分,被上訴人復以95年8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501273360號函否准上訴人前揭變更土地編訂使用之申請。嗣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1月21日府環廢字第0980010063號函、98年3月4日府環廢字第0980029709號函(合稱為原處分),分別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切結書、登記後連續2季未申報營運統計表及登記證有效日期屆滿仍未辦理展延為由,廢止系爭登記證並命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均於98年12月2日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管理辦法)公布前,故本案僅能依96年4月26日修正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證,惟原判決竟扭曲96年4月26日修正後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2條明文規定之意旨,以98年12月2日修正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內容,逾越職權認為依據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廢止原核准處分之權利,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許可執照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除有「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情事」之事由外(此乃因上訴人不瞭解上述規定),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無違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所載得廢止或撤銷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裁處時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並命繳回系爭登記證,於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適用96年4月26日修正後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僅是解釋依該款規定之依職權「撤銷」登記證,其法律性質為「廢止」登記證,其亦未引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及第151號判例。上訴人誤以原判決適用98年12月2日修正之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4條,及以原判決未引用之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及第151號判例,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不當,不能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