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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康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定所持理由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聲請人上訴狀之訴訟標的第2項明載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就已完工社區配售2戶住宅與聲請人,竟無一言之論斷,其為裁判脫漏彰彰明甚,依法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以97年度再字第2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其有無上訴事由予以審酌,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係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符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訴,則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