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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記載其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期間為民國(下同)98年間,尚未能釋明其於本件99年7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當時,猶處於失業狀態,而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7月26日(99)法北長字第00523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