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薛惠月上列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其失去工作就業機會,數年來已積欠多筆法律咨詢及書狀撰擬費用,經濟困頓,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永康市農會中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據。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交付其所聲請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102號函復,聲請人曾於94年2月18日申請扶助案件,但逾期未補正資料而予以駁回,94年3月23日申請案件則以法律諮詢結案,有該函附卷可徵。是其並未受理聲請人申請本件法律扶助,亦可確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