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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針對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附卷足稽,且提出低收入戶及殘障證明書,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進行字號為99年度聲再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向本院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執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債務人聲請異議提起抗告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聲請人就此案曾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且迄未聲請再審),而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或提出繳納裁判費之證據資料,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希望,依首開規定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