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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3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所涉聲請非常上訴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並對該抗告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10月18日(99)法北長字第008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