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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馬寶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編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3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獨立扶養女兒,且無工作,每月僅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殘障補助、兒童補助共新臺幣(下同)14,200元維持生活,扣除租金10,000元,僅餘4,200元維持生活,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該事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第一審為2千元,上訴審為3千元,合計為5千元。因聲請人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9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原審乃於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繳納訴訟費5千元。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