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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相對人在任期屆滿後貪污及偽造公文書,致無收入,無法繳納抗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 法北長字第00705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