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馬寶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簡聲再字第193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無業,又獨力扶養5歲女兒,生活拮据,而每月之生活補助,並不敷使用,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訴亦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縣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士林分會以民國99年10月7日(99)法士芳字第00000076號函復,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扶助,是無法提供聲請人無資力等證明文件等語,亦有上開復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