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稱行政訴訟並不包括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即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本件聲請人等2人於民國81年10月14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29-1、34及34-1地號等4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陳培英,同日向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在案,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發現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羅兆聘假借陳培英之農民身分購買,乃函移相對人依法核定應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爰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1,229,464元。聲請人以補徵與事實不符為由,於85年2月5日申請更正,經相對人以85年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3405號函復否准,後聲請人申請復查,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96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陳情免徵原核定稅款,經該分處以96年3月2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原核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於96年5月15日向該分處再次申請更正重核,並撤回強制執行案,經該分處於96年5月21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511600號函通知聲請人,旨揭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駁回確定,所請無法辦理。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系爭土地增值稅,經監察院93年12月24日以(93)院台財字第0932201179號函檢附審核意見敘明「…其裁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且參照監察院秘書長於95年3月9日(95)秘台財字第0952200017號函,顯見聲請人等2人目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之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538
07、153844號行政執行案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請停止執行前開案件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渠等2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3月26日士執丙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153807號通知,查上開通知書,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程序所發對於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之通知,聲請人對其內容有所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涉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業經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雖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