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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強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財權不需法律授權,強迫聲請人無法正當經營事業之利益損害云云,聲請為訴訟救助,然查聲請意旨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