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所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原審98年度他字第l號裁定聲請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98年度裁字第l90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乃據以移送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執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28號、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核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原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涉及公益之事件,且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