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除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予救助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係民國98年3月間作成,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非謂本院曾准許訴訟救助,其以後之聲請救助即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