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失業在家無收入,其配偶又疾病纏身,無力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3月1日法扶板字第000061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