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故必須行政法院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有更正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於行政訴訟期間,相對人所屬宜蘭縣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31013821號函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遺產總額減除1,264,441元,原判決漏計此部分,復依據錯誤數值,重新核定應納稅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准予裁定更正等語。本院經核聲請人所陳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