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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戊○○己○○庚○○辛○○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33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字第271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蘇文貴等11人間興建垃圾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等7人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該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4月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規定,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即審查要件共規定12項,其中第6項明定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並其審查要件明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環境現況:l、依附表六之規定作業。」而附表五則規定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而附表六則規定廢棄物處理,要在半徑15公里範圍內做調查、採樣分析、訪談及問卷等。

聲請人分別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溪州鄉、南投縣竹山鎮)與林內焚化廠近在咫尺,有地圖可按;依附表五及附表六之規定,開發單位應在二水鄉、溪州鄉、竹山鎮做各種環境影響評估而未做,有其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可查,上訴人竟予審查通過,並已建築完成待燒廢棄物,有侵害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其次,經濟部為解決南投、雲林、彰化、嘉義等地區自來水之供水調配,擬具「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規劃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興建林內淨水場,而上訴人擬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興建焚化廠規劃在後,對其南方僅距1.8公里之林內淨水場而言,自屬影響重大,然開發單位並未依法做調查及分析等,此觀說明書定稿均未述及,即甚明瞭,對聲請人生存環境受到影響,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等語。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