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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3月16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900087號函復:聲請人截至99年3月12日止均未向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准予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係98年3月5日作成,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非謂本院曾准許訴訟救助,其以後之聲請救助即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