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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依此規定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6樓設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案經相對人審查,以95年6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核認聲請人所檢附該府工務局72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而為「應予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647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相對人於96年4月1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212843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聲請人於96年4月23日檢送相關資料至相對人機關辦理。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相對人乃於同日當面告知聲請人應於96年4月30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聲請人期限屆滿仍未補正,相對人乃於96年5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27153號函為駁回聲請人申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應為許可之處分。是聲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包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遽原確定判決就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裁判,並未對撤銷訴訟部分為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不服相對人96年5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27153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應為許可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以聲請人之訴全部無理由而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全部審理並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所謂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