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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76號臺北市政府與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失補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76號乙案相關卷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卷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就其對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間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1月28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0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以,聲請人為富環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取得債權後,迭經催討,惟債務人富環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97年底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8年6月中接獲債務人富環建設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獲有損害賠償之勝訴債權時,即聲請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執日字第83357號函查扣本筆債權。嗣聲請人接獲原債權人台灣銀行通知,債務人富環建設公司意圖脫產,將債權讓與林姓第三人,顯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顯有閱卷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76號乙案被上訴人富環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76號之損失補償標的聲請扣押該債權,為防止富環建設公司脫產詐害聲請人,聲請人為該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提出債權讓與人台灣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扣本件債權之97執日字第83357號函為證,已足以釋明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與上引法律規定尚無不符,其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