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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指定管轄狀,略以:聲請人因98年12月之簽帳消費金額有誤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產生爭議,準備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收件,並請聲請人改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核屬民事事件,非屬行政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