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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所:臺南仁德郵政16-5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提出臺南縣政府民國97年4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085570號函、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城綜字第098031474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本件聲請人曾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惟均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駁回其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99年4月23日(99)法扶南字第09900000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