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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聲字第 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1、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聲請指定管轄。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4條規定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無指定管轄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