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陳詠芳
許武德許銘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黃敏恭,再變更為吳志揚,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詠芳、許武德及許銘宏原係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霖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歇業,並經經濟部9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2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等與譯霖公司於96年8月27日經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公司同意給付積欠上訴人等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000元(此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給與標準),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等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訴外人即譯霖公司其他員工姜美雲、周坤龍、邱聰陸、吳秀玉、陳光明、游振萬、許惠蘭等7人,另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勞雇雙方按姜美雲等7人之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相乘後之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地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為憑。嗣姜美雲等7人及上訴人等分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持憑上開民事裁定及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之用。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60390535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召開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因譯霖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餘額不足支應姜美雲等7人與上訴人等之請求總金額,且資遣費計算標準不同而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以97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70205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97年6月25日請求人會議紀錄,譯霖公司勞退專戶存款為2,315,136元,姜美雲等7人所提執行名義金額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請求,共計1,570,741元,予以全額分配;另上訴人等優於勞動基準法部分,就姜美雲等7人分配後之餘額分配。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提出董監事暨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證明,周坤龍實乃譯霖公司委任經營管理事業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經理人周坤龍以勞工身分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167,708元,非有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雇主為了公司永續經營,而上訴人等為爭取自己及公司所有勞工工作權以增利益,上訴人陳詠芳以薪資資助公司,上訴人許武德、許銘宏為公司作保向銀行借貸等方式,幫助譯霖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上訴人等於此期間並無領取到公司任何相對之利息或報酬,且公司所有勞工得以保有工作,均蒙其利。雇主對上訴人等為公司付出之貢獻,雙方於94年度簽立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作為上訴人等為公司所損失之補償及保障失去工作後之生活照顧,此種勞雇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實乃合乎勞動基準法所述之勞動契約。故訴願決定認定雇主與上訴人等約定之優於法規資遣費,係因私人借款予譯霖公司及連帶保證向銀行借貸,與勞動契約無涉,非有理由;依勞委會77年4月9日(77)臺勞資三字第06624號、97年12月22日勞資2字第0970034963號及97年4月24日勞資3字第0970009499號函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本案業經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並取得桃園地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為有效之約定,且應為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之必要考量;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及勞委會83年3月3日(83)臺勞動三字第10566號函釋,本件上訴人等之資遣費總金額亦應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為是。
四、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姜美雲等7人之資遣費,依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附表之計算,是以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計算,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上訴人等之資遣費,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明細表,渠等3人年資合計欄皆記載「優於勞基法」,以此核算,上訴人等依調解紀錄與法院裁定所記載之資遣費參與分配,顯有不公之虞;被上訴人依勞委會96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960032859號及97年4月28日勞動4字第0970009598號函意旨所作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有執行力,上訴人等自可執該裁定向譯霖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美雲等7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該裁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與姜美雲等7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而得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中,譯霖公司負責人劉明和並未否認其領取資遣費之權利,且周坤龍所請求資遣費期間,並無登記為譯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或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因此,周坤龍並非屬譯霖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仍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有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故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五、原判決以:查上訴人等與公司負責人劉明和均具有親戚或密切之關係,雖其等對公司曾有調度資金之貢獻,惟其年資均甚短〔依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載,其中上訴人陳詠芳投保年資1年(93年6月2日至94年6月2日)、上訴人許武德投保年資約2年5個月(87年9月1日至88年3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至96年3月29日),上訴人許銘宏投保年資約1年7個月(94年5月27日至95年3月3日及95年5月11日至96年3月29日)〕,公司竟與之約定加給20個基數之資遣費,優於法定標準將近10倍或20倍之資遺費,對於其他資深員工而言,確屬有失公平;查勞委會96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960032859號及97年4月28日勞動4字第0970009598號函乃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為執行相關規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釋示,無違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優於法定標準之資遣費,自不在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之列;勞委會83年3月3日(83)臺勞動三字第10566號函釋並未區分約定之資遣費係優於法定標準或按照法定標準,僅謂不足分配時應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與本件有部分資遣費之約定係優於法定標準之情形有間,自不能逕予援用。按事業之經理人,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員工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是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亦經勞委會83年7月6日(83)臺勞動一字第45638號函釋在案。查周坤龍所請求資遣費期間(93年5月5日至96年3月30日),並無登記為譯霖公司董事長、經理人、監察人或董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周坤龍係屬譯霖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自不能僅憑周坤龍係以總經理身分出席公司會議,並以譯霖公司管理權人身分對外簽署文件,即遽認周坤龍係譯霖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復依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譯霖公司負責人劉明和並未否認周坤龍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是周坤龍與公司既無委任關係,則其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仍應有領取資遣費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在取得桃園地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應作為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時之依據。㈡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及勞委會83年3月3日(83)臺勞動三字第10566號函釋,上訴人等之資遣費總金額亦應依上開規定,按公平原則比例分配,為依法有據。㈢本件主管機關97年4月28日勞動4字第0970009598號函釋,實已與母法規相抵觸,與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在法律未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對人民權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已剝奪上訴人之分配請求權,原判決加以引用,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發生履行以及消滅等有關契約之內容,勞雇均得自行約定,但其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對上訴人等為公司付出重大貢獻,雙方在94年簽立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作為上訴人等為公司所受損失之補償及保障失去工作後之生活照顧,勞雇雙方就此項約定之權利義務,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述之勞動契約,並無原判決所指「有失公平」之情事,原判決指「有失公平」一節,顯屬依法無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㈤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勞委會(86)臺勞動字第001032號、勞委會(83)臺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釋、勞委會(82)臺勞動一字第52173號函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等,足證周坤龍為譯霖公司委任經營管理事業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總經理周坤龍以勞工身分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167,708元,即有錯誤。另,周坤龍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有獨立行使經理人之權利,本身也是資方代表。其以譯霖公司之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與客戶接洽,並保管公司印鑑章,審核公司支票、請款單、薪資表、財務報表、費用支出等,譯霖公司改組後,繼續掌握公司經營權,並以其妻范美櫻名義,加入為公司股東兼董事,由周坤龍擔任總經理,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項足證。故周坤龍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有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44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可參,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上訴人作成經理人周坤龍不得以勞工身分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之處分。㈢命被上訴人作成以上訴人等取得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裁定書上之資遣費金額為基準,依正義公平原則按比例平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分。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周坤龍、姜美雲、邱聰陸、吳秀玉、陳光明、游振萬、許惠蘭等7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將受損害,有先予以審究之必要,而原審似未先予以詳為審究本件是否有應命參加訴訟,容有未洽。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原工作之譯霖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
解散登記,上訴人等以譯霖公司於96年8月27日經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積欠上訴人等之薪資合計1,599,000元,乃請求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其等資遣費。另訴外人即譯霖公司其他員工姜美雲、周坤龍、邱聰
陸、吳秀玉、游振萬、許惠蘭等7人,亦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勞雇雙方按姜美雲等7人之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相乘後之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亦申請支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被上訴人以譯霖公司勞退專戶存款準備金僅2,315,136元,其他勞工姜美雲等7人所提執行名義金額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請求,共計1,570,741元。按上訴人年資均甚短〔依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載,其中上訴人陳詠芳投保年資1年(93年6月2日至94年6月2日)、許武德投保年資約2年5個月(87年9月1日至88年3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至96年3月29日),許銘宏投保年資約1年7個月(94年5月27日至95年3月3日及95年5月11日至96年3月29日)〕,公司竟與之約定加給20個基數之資遣費,優於法定標準將近10倍或20倍之資遺費,對於其他資深員工而言,確屬有失公平,原處分核定勞工姜美雲等7人應予全額分配,「上訴人等優於勞動基準法部分」,就姜美雲等7人分配後之餘額分配,固非無見。惟原處分並未敘明上訴人等3人在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範圍內之資遣費,是否與姜美雲等7人平均分配,原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其事實認定尚欠明瞭。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坤龍為譯霖公司委任經營管理事業
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其以勞工身分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資遣費167,708元,顯有錯誤等語。原判決以事業之經理人,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周坤龍所請求資遣費期間(93年5月5日至96年3月30日),並無登記為譯霖公司董事長、經理人、監察人或董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周坤龍係屬譯霖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自不能僅憑周坤龍係以總經理身分出席公司會議,並以譯霖公司管理權人身分對外簽署文件,即遽認周坤龍係譯霖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復依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譯霖公司負責人劉明和並未否認周坤龍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是周坤龍與譯霖公司間既非基於委任關係,自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應有領取資遣費之權利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狀,已陳明周坤龍自89年2月20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擔任譯霖公司之董事長,自93年4月6日起周坤龍雖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係由其妻范美櫻擔任董事,周坤龍則改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按周坤龍雖未登記為譯霖公司之經理人,惟營利事業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時,一般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姓名及其持股,在中小企業甚少有登記經理人姓名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經查周坤龍自93年4月6日不擔任譯霖公司之董事長後,譯霖公司93年5月12日譯霖字第9305001號函報桃園縣政府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該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工代表名冊,均記載周坤龍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所附勞工代表更記載其為「老闆」(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而譯霖公司94年1月27日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因大環境景氣不佳,造成本公司虧損嚴重,往後始可應變:目前公司現有資金約350萬,預估可使用到3月20日,如情況沒好轉,將很難運轉下去。討論事項:...。調整薪資:從2月份起,負責人薪資8萬元整、「總經理」6萬5千元整、廠長5萬元整。年終獎金如何發放:董事長5萬元整、周總經理5萬元整、廠長2萬、姜會計3萬元整,員工部分以紅包方式發放,...。該記錄由劉明和(董事長)、姜美雲及周坤龍簽名(原審卷第46頁),足證譯霖公司至94年1月27日因發生嚴重虧損,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減薪後,周坤龍所領總經理薪資,仍有每月65,000元,年終獎金亦有50,000元,而譯霖公司其他員工每月薪資大都在2萬餘元至3萬餘元,高出甚多此有雇主第1次調解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冊附原處分卷可證。次查譯霖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亦均列載「周坤龍」為管理權人(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足徵周坤龍日常工作,均係管理階層之工作,所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係總經理之薪酬,高於其他勞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能否據以證明周坤龍係譯霖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非該公司之勞工?實有對周坤龍及譯霖公司董事長劉明和加以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周坤龍係譯霖公司之勞工,准予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資遣費,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