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菓嶺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沈崑炎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委託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辦理開發徵收作業。其需用土地包括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其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在案;該地上之建物部分,即上訴人菓嶺有限公司(下稱菓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等,因菓嶺公司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建物部分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內。嗣臺中市政府查估各該地建築物後,認定菓嶺公司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0,926,545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中科籌備處),嗣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菓嶺公司訂期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菓嶺公司多次對臺中市政府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臺中市政府重為查估。嗣臺中市政府查悉其中尚有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漏未扣除,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4月23日原審被告發布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該等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不予補助,原審被告乃重新計算,僅就查報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並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4年1月20日函)送修正之菓嶺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菓嶺公司雖已自動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惟復以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偏低,應再補償菓嶺公司58,098,469元等由,於94年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經臺中市政府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4年2月22日函)否准其請。菓嶺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審被告94年1月20日函之處分,駁回菓嶺公司其餘之訴後,菓嶺公司乃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前判決除駁回菓嶺公司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外,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94年2月22日函及臺中市政府94年1月20日函(除註銷93年7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所為處分及該判決第3項部分外)均撤銷;臺中市政府就菓嶺公司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作成妥適之處分;菓嶺公司就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之請求部分駁回。嗣菓嶺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均表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菓嶺公司主張: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修正公布名稱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即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之權利,不應以此等補償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補償費,即認行政機關得恣意決定補償與否或補償金額。查關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建物,均係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其金額,而未以「特殊建物」之重建價值為核定之計算方法。然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本件圍籬部分係鋼鐵條構造,臺中市政府卻依竹、木造籬笆計算其單價;水池部分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前花崗石花台水池,臺中市政府至少應依磁磚計算單價,其竟以水肥池為計價標準,亦未計算花崗石貼面價值;磁磚泳池部分,臺中市政府竟以水肥池計算其價額,又未計算磁磚貼面之價值;泳池周圍磁磚地部分,臺中市政府之核定除表面之磁磚價值外,尚應加計該磁磚地本身,即水泥地面之價值,故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顯有違誤。況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建物部分曾遭查報違章建築為由,僅就查報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物核算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臺中市政府提出之83年9月9日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中工建字第4850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查報對象均非菓嶺公司,通知單記載亦非其地址,且菓嶺公司從未接獲該等違建查報之通知,實難以該2通知單逕認系爭建物有違建查報之事實。是以,臺中市政府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其金額,再扣除其主張曾遭查報之違章建物基地面積分別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部分,因而對菓嶺公司核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數額減為10,371,084元。然菓嶺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價值合計為68,469,553元,且其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特殊建物均應以重建價值為核定金額之計算方法。據此,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41,081,732元,扣除已受領之10,371,084元,臺中市政府應作成核定再給付菓嶺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30,710,648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次查關於系爭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菓嶺公司確有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事實,且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臺中市政府既不否認菓嶺公司已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動力機具、設備,自應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非以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及營業登記之地址非位於受徵收之土地為由,認菓嶺公司不符合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因而就此部分核定之金額為0元,其核定之程序及核定之金額均非適法。是以,菓嶺公司因辦理本件公共工程所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其自動拆遷費用總計為24,961,970元,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為14,977,182元。再查關於營業損失補助金,獎勵金作業要點之適用並非以合法建物為前提,而僅以有營業之事實為要件,亦並未要求其營業登記之地址必須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菓嶺公司自動拆除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建物,確有營業之事實,應受補償金額為17,302,200元,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助金應為10,381,320元,故菓嶺公司主張原處分就此金額核定為0元,其核定之程序及核定之金額均非適法。又依中科籌備處承辦人之證詞可知,本件需用土地人係全權委由臺中市政府查估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臺中市政府陳稱由中科籌備處自行核處,形同未核定菓嶺公司所得受領之補償,致菓嶺公司無從受領。為此,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菓嶺公司之部分均撤銷。⒉臺中市政府就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再給付菓嶺公司30,710,648元之行政處分;或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3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地評會評定,並依該評定之金額作成核定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予菓嶺公司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評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之金額作成核定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予菓嶺公司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再給付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⒊臺中市政府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菓嶺公司14,977,182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⒋臺中市政府就本件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菓嶺公司10,381,32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營業損失補助金發放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臺中市政府則以:查系爭建物均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物,其部分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83年9月9日及87年3月23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嗣後雖經菓嶺公司增建、修建,惟仍屬違章建築無誤,並不符合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得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對該部分建物不予補助;至其餘建築物,菓嶺公司亦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一併徵收之問題,洵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又查估人員認系爭建物非屬特殊建物,菓嶺公司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屬特殊建物,乃依一般建物予以估定補償。若菓嶺公司對臺中市政府所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估定金額不服,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僅得請求臺中市政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評會評定之,而非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臺中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菓嶺公司之請求程序殊有違誤。關於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參酌同法第34條之不法不予補償原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應以合法經營為前提始有遷移費之給付。又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已委託李澤昌建築師查估系爭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機具設備之遷移補償費製作「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系爭地上改良物及拆遷補償費共計8,923,518元,此部分並經由臺中市政府審定完成,並無提請地評會評定之問題。關於系爭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目、第3點規定,是必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且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然菓嶺公司僅提出不能認屬營業稅據之娛樂稅繳納證明,迄今未能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系爭建物既非菓嶺公司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再按,各縣市政府就其所轄辦理公共工程所為之非法定補償金額之估定,仍屬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至該非法定補償如由各縣市政府發放者,僅係代理需用土地人發放,不能據以認定各縣市政府為發放各項非法定補償金之權責機關,本件菓嶺公司所請均屬非法定補償之項目,臺中市政府本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發放與否,是菓嶺公司無從請求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亦無從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對該非法存在之建物或地上物另為適法處分之餘地。再者,本件除查報違章範圍外之建築物已列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外,其餘查估項目均非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項目,故臺中市政府並無法源依據予以核算審查,乃行文回復中科籌備處請其依權責自行核算。且觀菓嶺公司訴之聲明,似主張行使選擇權,而非請求行使選擇權後之特定給付,是其請求並不明確,難為實體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固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標的,惟臺中市政府既依職權訂定發布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第4點、第5點,使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持繳納營業稅據,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按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其營業物品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其營業損失,亦得按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即已以地方自治規則賦予「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之所有人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的權利,及賦予其上營業人得請求核發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的權利。足見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者,均屬「依法申請」案件。㈡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部分,按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係以「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不予補助之條件,並非以「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生效」為要件,臺中市政府自不須證明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況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為對物之處分,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變更,仍不影響該違章建築處分之效力。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菓嶺公司之前手,又菓嶺公司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名義對外營業,則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各載明「天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均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劉敏庭、楊秀美之證詞,復與系爭黃色編號①(詳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案卷一,第118頁)球員宿舍拆除過程中所攝照片所見之建物結構、材料相符,應認該建物係經臺中市政府87年3月23日認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另證人林紹嘉所證與上開2證人所述不同,又無其他事實佐證,尚難據以認定原查報之違建業經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況菓嶺公司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陳報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違章建築面積已無從比對查證,然不能因面積不符即否定該球員宿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臺中市政府於估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乃扣除該黃色編號①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列入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核並無不合。㈢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未查報之建築改良物部分,如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均得列入獎勵金估算範圍內。經查臺中市政府曾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遷移進行現值鑑估報告,其估價之範圍為:該高爾夫球練習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價格,估價金額為8,923,518元,並認定該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特殊建物」,應依「重建價格」查估;另菓嶺公司亦自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價,該公會同樣委請李澤昌建築師鑑價,其查估範圍為: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其附屬建物專業設備,估價金額68,469,553元,估價報告中亦提及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屬「特定建物」,僅以原價法估價重新建造原價,再予以減價修正。同樣建築師之鑑價報告,除查估範圍有差異,金額亦有不同。臺中市政府所為94年1月20日之原處分,以「一般建物」予以查估,似有疏漏,如為特殊建物而查估有困難或有爭議時,應依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提請地評會評定,方為正辦。關於棒球練習場部分,菓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特殊之處,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至於無地上建物之棒球場本身並非建築物,菓嶺公司未能證明其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自非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獎勵範圍。關於游泳池部分,菓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特殊之處,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臺中市政府未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估,即難謂有何違誤。而游泳池底面積部分已涵蓋在估價範圍內,惟游泳池四面池壁是否亦涵蓋,應由臺中市政府再為查證估定,以符事實。又水池顯係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菓嶺公司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另水池係貼大理石者,臺中市政府已依貼大理石計算在內,至磁磚地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部分,亦應再予確認。至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是以,原處分估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除已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不予獎勵外,尚有上述於法未合之部分,應予撤銷,由臺中市政府為查估後,並將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鑑價報告送請地評會評定,另為適法處分。㈣關於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部分,查菓嶺公司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改制前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系爭建物不符合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需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之規定,故無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之適用。臺中市政府否准菓嶺公司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之請求,並無違誤。㈤關於營業損失補助金部分,查菓嶺公司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不能認屬營業稅據,系爭建物不符合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需持有營業稅據之規定,故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適用。臺中市政府否准菓嶺公司營業損失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等由,為菓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菓嶺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以菓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棒球練習場特殊之處,而認定系爭棒球練習場非屬特殊建物,然系爭棒球練習場係一標準而專業之棒球練習場,其土建部分需特別注重排水設施及地表彈性設計,並非單純堆置土方填平土地即可充作,此乃公知之事實,惟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系爭棒球場非特殊建物之理由。又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棒球練習場之設備與棒球練習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亦未曉諭果嶺公司應證明上開事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游泳池非屬特殊建物,然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游泳池有何特殊之處,亦未曉諭菓嶺公司應證明上開事項。又游泳池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中並無適當之項目可資援引為計算基礎,故應屬特殊建物。且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已揭示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認定游泳池為特殊建物,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按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但書所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應係以有合法之違章查報並通知所有權人該違章事實為前提。然83年9月9日及87年3月23日之違建拆除通知單上之查報對象、地址,皆非菓嶺公司,違建地點及違建平面圖均不明確,臺中市政府實未依法將該等違章事實通知所有權人,且查報內容亦有不盡正確之處,又系爭球員宿舍已非當時查報之違章建築,而係一新建之建物,否則,若系爭球員宿舍與當時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何以兩者面積差異達300餘平方公尺。
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菓嶺公司之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係以菓嶺公司僅提出娛樂稅繳稅證明為理由,否准菓嶺公司有關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之請求,然查菓嶺公司確已依法繳交營業稅繳款書,因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認菓嶺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地址與實際拆遷地址不符,逕而認定菓嶺公司未持有該拆遷地址之營業稅據。然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本即以非合法建物為前提,人民之所以引用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為據請求,乃係因該機器設備所處建物非合法建物,既屬非合法建物,何以於該處設立營業登記。若受領獎勵金均需持有拆遷地址之營業稅據,則根本無人可依此一規定領取獎勵金,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原審判決未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略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如未依建築法令興建之建物且未依法徵收者,本無該條例之適用,並不生補償問題。是臺中市政府雖訂定發布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謂「得按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仍不生創設「未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得依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效力」,原審判決就菓嶺公司請求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部分之建物何以應以重建價格核算,僅係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發回意旨為理由,並未敘明上開法令適用之效力及範圍,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次按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是否委託其他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評會評定該查估,究屬臺中市政府之職權而非義務,菓嶺公司即無從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如何作為。原審判決就臺中市政府何以有將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委外查估並將查估結果送請評定之義務,其法律依據何在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所稱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係指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曾經主管機關查報者而言。因此,該違章建築經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並不因主管機關未對該他人查報而影響該違章建築業經查報之事實。經查,系爭建物中屬於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部分,因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單所載之違建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菓嶺公司之前手,又菓嶺公司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未經登記之「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名義,並懸掛該一招牌對外營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違章建築既均位於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各載明「天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原審遂認系爭建物係經臺中市政府87年3月23日認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亦無不合。菓嶺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之違建拆除通知單上之查報對象、地址,皆非菓嶺公司,該建物自非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云云,尚不足採。㈡「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為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第6條所明定。本件菓嶺公司主張系爭棒球練習場及系爭游泳池均屬特殊建物,原審判決認屬一般建物,惟未敘明其認定非特殊建物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判決業就上該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因菓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特殊之處為由,而認定均屬一般建物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菓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菓嶺公司其餘主張,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菓嶺公司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仍不足採。㈢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經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意已指明: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固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標的,惟臺中市政府既依職權訂定發布「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使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屬於「依法申請」案件等語,原審法院因而依本院上該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就臺中市政府94年2月22日函否准菓嶺公司以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偏低,所為將本案提請地評會復議之請求,除已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不予獎勵外,其餘臺中市政府之否准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予以撤銷,依上該規定,自無不合,臺中市政府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審判決第2項係命臺中市政府就菓嶺公司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作成妥適之處分,至於臺中市政府於作成處分前,是否依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應斟酌是否有該點規定之情事而定,如無該點所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時,自得依上該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之規定為之,臺中市政府認原審判決就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查估,有命其委外查估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菓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洵無不合。菓嶺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