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0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承受原臺中縣政府業務)代 表 人 胡志強再 審被 告 李勝男
蔡重盛李灯坤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為臺中市○○區0000000段201-240、201-231、201-238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參加人報經再審原告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再審被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參加被告(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並判決:「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訴駁回。被告(即再審原告)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李勝男所有臺中縣○○鄉○○○段201之240地號;原告蔡重盛所有同段201之231地號及原告李灯坤所有同段201之238地號等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需用之土地非屬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所容許使用者,應於依計畫使用土地前辦理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惟為考量政府興辦公共建設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並為縮短需用土地人用地取得及變更編定之流程,俾如期完成公共建設,爰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以明定核准徵收或撥用後,有於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其變更編定之簡化程序規定。準此,需用土地人如有一併變更編定之需求,得於徵收或撥用計畫書內敘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配合一併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需用土地人倘無此需求或因疏漏,致未敘明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無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之依據,需用土地人應自行於核准徵收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循一般程序辦理之。基此,再審原告乃於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五、(五)前段規定:「徵收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所容許使用,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是以,變更編定並非應於申請徵收時一併請求之,亦得於核准徵收後,再由需用土地人自行申辦之,故是否請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與核准徵收無涉。原確定判決認本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再審原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本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其認事用法顯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實已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其為合法。至再審原告謂徵收土地計畫書雖未請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再審原告仍得先行核准徵收,再由該公所於核准徵收後自行申辦核准變更編定云云,顯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充其量僅是將原本應先變更編定再為徵收之程序,變通為需用土地人得一併申請辦理而已,並無法據此等規定得出再審原告所謂不需申請一併准予變更編定,即得申請徵收,其亦得逕予准予徵收之結論,此亦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與原確定判決所揭櫫「應先踐行變更程序才能為徵收」之法律見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徵收之土地非屬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項目所容許使用,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為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五、(五)前段所規定。再查依行為時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縣(市)政府在接收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另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另依該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附表所示,關於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含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而農牧用地並未有如此規定,即並未容許作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認為在都市土地中,將非公共設施用地徵收之前,應先踐行變更程序才能為徵收。而本件在徵收非都市土地時,涉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變更,亦應踐行相當程序,方符合平等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針對「都市計畫」所為之解釋意旨,當應類推適用於在徵收非都市土地時,應先踐行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變更程序始能徵收,俾使人民之財產權免受違法徵收之剝奪,並真正遂行區域計畫規範之目的。準此,倘需用土地人徵收人民之土地,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如所徵收之土地,非屬容許作道路使用,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所徵收之土地,非編定為可供作為交通用地之土地,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用地,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原審認本件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再審原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其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原審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因認再審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依法自無違誤等詞,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2.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