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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4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3號再 審原 告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宗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不外是:

㈠農藥登記專用權既屬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一種,其上所登記之

廠牌名稱即有品牌之商譽價值,而此商譽價值並無其權利人為誰就失去其價值,當在憲法保障之列。縱使法人或工廠經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者,但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縱原生產工廠歇業不生產或無法生產農藥,其農藥登記專用權仍視為存績。請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準則,全文無任何一條係以生產工廠歇業而應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再審被告自訂生產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這種裁罰性不利之條款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㈡訴願委員會及歷審判決從未對農藥登記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權

角度解釋,卻僅依再審原告之原生產工廠情況,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於有效期間內之農藥許可證)逕為不利之處分及不利判決,罔顧公司法及民法對於解散公司仍有對於其財產處分之權利,且司法院釋字第492號業已做出解釋。

㈢再審原告依法律明定所為,於遷設廠中原生產工廠之情況仍

有個案成因之不同,並不能作為業者實際歇業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原霧峰工廠不適生產,擬遷移彰濱工業區(具體進行中),而先清理原設廠地交還於該地主,避免徒增的廠地租金及水電管銷費用,洵屬經驗論理法則所必然,應有相當、合理之緩衝期限給予人民遷移工廠保留農藥許可證之申辦,始合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交待:「農藥許可證之核發,實具有『確定特定生產主體是否具備生產特定種類農藥能力』之審查功能」等法律觀點。而此等審查涉及「農業保護」、「生態環境維護」、「農藥之有效管理及危害防止」等多項公益管制目標(農藥管理法第1條參照),且農藥生產廠商取得特定農藥生產之許可,必然涉及生產地點及生產流程之實質審查,其生產地點搬遷,整個生產許可即需重為審查。故「農藥生產許可」其財產權之性格薄弱,依「信賴保護原則」即可給予一定之保障。而本案中因再審原告之生產地點有遷移,原有生產地點之工廠已因停工,而視同歇業。其新生產地點之廠方器械及生產工序是否符合標準,而可進行特定農藥之生產,自須重為審查。是以再審原告以「財產權保護」之相關理論為立論基礎,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