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岩城晃
松本美智子長友文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父親岩城文袈裟均為日本人,岩城文袈裟生前在日本統治臺灣時期,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67地號(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13-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於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無條件投降,臺灣歸我國接收成為領土後,地政機關因不明該登記名義人究否為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且無人出面申報權利,而續以岩城文袈裟名義轉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內(其後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2027/14061)。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授權訴外人呂青鎮複委任李俊容檢具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該土地確係原日本人在日治時期所取得,屬於國有財產,上訴人不得繼承,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乃以97年7月14日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迄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時,仍登記為岩城文袈裟所有,非屬內政部74年4月2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函釋)所指,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且上訴人係在該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前,即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又根據我國與日本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下稱中日和約)第3條關於日本國與我國國民之財產處置,係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並無日人財產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之規定。且依該和約附件議定書(二)項(甲)款(廿)節規定,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給予最惠國待遇。又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我國係採取互惠原則,日本至今仍屬我國表列之最惠國,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本件申請,已違反我國在條約及法律上之規範。另內政部74年函釋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所依據之國際公法之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顯違反憲法第23條、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遲至97年5月26日始以函文提出更正申請,亦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內政部74年函釋略以:「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清理原則如下:……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如確係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者,應通知該權利人申辦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係岩城文袈裟於日治時期取得,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日人姓名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及上開函釋,駁回上訴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引用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認本件依據之上開函釋僅有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期間所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不足採據,並與國際平等互惠原則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院字第19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岩城文袈裟既為日本人,且係於戰前日本統治臺灣時期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後,即歸由我國取得,未待登記即發生自始、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之法律效果,岩城文袈裟亦同時喪失其所有權,不能依我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既非屬岩城文袈裟之遺產,上訴人自無繼承權,並不因地政機關不明其是否為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無法函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申辦更正登記,而續以岩城文袈裟名義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並發給所有權狀而生影響。則被上訴人參照內政部74年函釋,認定系爭土地應自臺灣光復後即歸屬中華民國國有,不應准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尚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自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即成為我國之國有土地,此法律效果並非依中日和約規定所產生,自不能徒憑該和約未就此事項明確規範,且兩國間迄未另商特別處理辦法,即資為日本國民在戰後仍得繼續保有日治期間在臺灣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論據。至於中日和約附件議定書(二)項(甲)款(廿)節規定,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給予最惠國待遇及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之互惠原則,乃就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依法定程序向我國政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事項為規範,核與我國自接收臺灣成為領土後,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無涉。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及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可認系爭土地仍為岩城文袈裟之遺產,渠等得據以申辦繼承登記,於法不能憑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判決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認戰後接收為國際公法之法則,且有原始取得之效果,惟並未具體說明該法則之依據及內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74年函釋所揭示之處理原則辦理本件申請案,然該函釋並非法律,不應成為侵奪人民權利之依據,原審判決未察,亦屬違法。且本件被上訴人擅自以更正方式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既無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錯誤或遺漏之原因,亦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更未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證明登記有誤,原審判決對此未為糾正,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中日和約中並無將日人財產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之規定,而係由兩國另商訂處理辦法,然迄今並未制訂處理辦法,而所謂國際法之一般原則,由戰勝國接收戰敗國人民財產之原則,更為中日和約之規定所排除,並不足以導出我國政府可以沒收日人財產之依據。原審判決引用內容不明之國際公法之法則,對於國際條約卻不加採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99年12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741400號函指稱,系爭土地產權受業來源係38年5月28日受華南商業銀行產業,於41年8月27日向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審核通過後,依法於41年10月24日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之適用,自受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保障。另由上開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情形,可知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依法申請取得所有權,自不屬內政部74年函釋規範之範圍,況本件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以其名義轉登錄,並無客觀書面資料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岩城文袈裟所有甚明。上訴人既為岩城文袈裟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認本件申請具有土地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乃係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因此,該留置公私財產之取得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如所接收者為不動產,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㈡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岩城文袈裟為日本人,在日本統治臺灣期間即昭和14年(西元1939年即民國28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於翌年3月29日辦竣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經清理,亦無人申報權利,地政機關乃續以「岩城文袈裟」姓名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後,即歸由我國原始取得,不因系爭土地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岩城文袈裟名義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而生影響。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99年12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741400號函,載有系爭土地產權受業來源係38年5月28日受華南商業銀行產業,於41年8月27日向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審核通過後,依法於41年10月24日登記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依法申請取得所有權,不屬於內政部74年函釋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查,本院為法律審,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為裁判,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揭函文,本院依法不得斟酌。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原審所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要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