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鄭大衛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易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110001號處分書否准其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98年9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毒品危害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前,如因此剝奪其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施用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一)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核上開各函釋係相關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釋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則於該法條修正後申請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對法律之誤解,委不足取。(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為維護計程車乘客人身生命、自由及財產安全之公益,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而言,咸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否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未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尚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如有憲法第23條規定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故經衡酌公益與私益,被上訴人依法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4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間修正時,已將施用安非他命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而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上訴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88年5月11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嗣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3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可知安非他命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予以規範,且施用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於上述第10條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刑事處罰外,其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2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第22條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強制戒治已滿9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1年。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第23條規定: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4條規定:「依第20條第3項或前條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制度設計上,對於觸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頁184參照)。
(三)故承上所述,上訴人於84年間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之程序,如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不可能如同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詳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內容,逕將上訴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進而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由,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速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尚未經被上訴人調查審認,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爰判命被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