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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4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上訴人機關初查以:㈠投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遂核定投資損失0元。㈡利息支出部分:其中8,162,576元非屬本期費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整利息支出3,867,575元,核定利息支出5,233,839元。惟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法定救濟時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科目金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是故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為法令所允許,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等語,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5041號函復:「…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1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1.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2.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二)有關上訴人轉投資安丘永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丘公司),由於該投資經營失利,所有投資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拍賣金額無法全額償還債務,上訴人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l款規定,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1.上訴人於80年10月1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安丘公司名義申請投資蔬菜製品加工銷售業務,投資金額為美金156萬元,茲有該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件為憑,並載明企業類別為「外商獨資經營」。上訴人投資金額至少為美金156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認定投資金額,嗣後上訴人又增加美金50萬元投資額。然而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破產,投資之公司被當地政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有公告及信息公文等文件為證,足證上訴人確有投資該公司之事實。2.上訴人投資之安丘公司於91年間,因經營不善破產,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聲請拍賣,有該法院之執行通知及拍賣公告文件可稽,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安丘公司之稅務及債權問題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足證上訴人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依法洵屬有據。3.上訴人向安丘市人民法院公證處申請取得被投資事業安丘公司92年8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並由該二項財務報表內容可知投資損失實現,實際已無財產價值,請追認上訴人之投資損失金額,理由如下:(1)由安丘公司92年8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之期末數金額為負2,713,023.43元(人民幣),顯見已無任何財產價值。(2) 次由被投資公司之利潤表查知,92年度因已被當地政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所以無法繼續經營,因而營業額為0元,淨利潤更為負12,545,457.53元(人民幣)。4.上訴人93年度申報投資安丘公司53,066,418元之投資損失額,被上訴人原查以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予以剔除該損失金額。惟由上訴人89年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第7頁,有關「長期投資」項目內容可查知,轉投資比例為百分之百,90年度期末餘額為53,066,418元,91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破產,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聲請拍賣,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是故上訴人於93年度因投資損失實現,因而申報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資金,均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須支用,且借貸之對象均為金融機構銀行,亦取具支付金融業之利息證明書,核符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l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上述金額,顯然於法不合,請准予追認剔除之利息支出金額。1.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8,162,576元(剔除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理由係以上述利息費用應分屬91年度及92年度之利息費用,故予以剔除。惟查上訴人實際支付利息費用年度為93年度,91年及92年度因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准予先清償本金再算利息,茲有上訴人取得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簽呈公文影本資料可資證明。2.其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度有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及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合計143,243,550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其額,不予認定,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元。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所述之3筆款項,除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至今尚未收回之款項外,其餘2筆為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並非貸出款項而不收取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應予追認利息支出2,173,500元(80,500,000×2.7%=2,173,500)。(四)末查,財政部駁回訴願理由四所稱事證內容,上訴人認為與事實有下列幾點相違悖之處。1.上訴人投資之安丘公司91年間,因經營不善破產,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安丘公司之稅務及債權問題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業已證明投資之安丘公司資產已全被法院所拍賣之事實。再則,出具證明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兼具有官方身分,若非有實際事實,絕無可能會出具證明。2.其次,我國與大陸彼此間並無租稅協定,亦無邦交關係,目前溝通管道,不管官方或民間往來,均透過半官方性質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定。且上揭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安丘市公證處審查認證,足證內容為真實無訛,應足以採認。3.再則,上訴人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係敘明因未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無法對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提出評價增加或減少,並非對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況且,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實現者為限,而上訴人認列投資損失年度為93年度,與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是否可以評價並無絕對關係。

焉能以此做為准駁之認定標準,顯有違稅捐之核課不得以臆測方式為之原則。(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上訴人雖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時效內提起復查之申請,但依第1項第2、3款,上訴人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科目金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是故上訴人依法提起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核,自為法令所允許。且提供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勘足認定有實際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之事實,請准予重新審理,並予以追認系爭科目及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2,030,051元款項,依法有據。請准予追認上述科目金額,據以核實課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上訴人主張係間接投資之安丘公司合計美金206萬元,於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6月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上訴人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元);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並無投資匯款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上訴人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及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原核定並無不合。(二)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用計8,162,576元(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及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核定剔除,上訴人稱其利息費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列於93年度,經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

(三)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尚未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係上訴人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係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向黃張素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張素晴三者合計143,243,550元,有上訴人95年6月12日說明書及帳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分別依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2.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元,核無不合。(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原因計有: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五)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安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與初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及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程序重開,有無逾期?又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程序重開之事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適法?經查:(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支出5,233,839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申請補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6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3742號函檢附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補發,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3日收悉(上訴人對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6,122,899元不服,96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理由一表明收悉之意),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原行政處分至遲已於96年12月22日(星期五)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始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已遵守上揭3個月法定期間,提出有利事證,亦難認符合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期。(三)次查,上訴人所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影本、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及中興票券、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上訴人初查時業已審酌在案,核非新事證。另上訴人所檢附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94年2月24日出具證明書影本,因該證明書已言明:「……係接受原安丘永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經理張永剛之請求,讓當事人回憶查閱有關資料後出具此證明,此證明只是對原業務之回憶……。」等語,顯見該證明書並無查證渠等所述是否真實,尚無法核認所稱為實。至上訴人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僅係證明公證書正本與山東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安證台字第1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非對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證明為真;且上訴人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針對上訴人對90年度大陸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表示大陸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亦無法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該長期股權投資價值,對於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未能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訴願卷第46頁可參。顯見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尚無法證實。(四)又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上訴人主張係間接投資之安丘公司合計美金206萬元,於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6月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上訴人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元);並無投資匯款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上訴人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及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原處分並無不合。(五)再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用計8,162,576元(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及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核定剔除,上訴人主張利息費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列於93年度云云;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又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尚未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係上訴人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係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向黃張素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張素晴三者合計143,243,550元之情,有上訴人95年6月12日說明書及帳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分別依(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2)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元,核無不合。(六)至上訴人主張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部分,其中原列報中興票券利息支出7,909,419元、土地銀行利息支出3,410,840元,均取具利息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應予減除,縱被上訴人機關以非屬本期費用不予核認,亦應於91、92年度減除歸屬當年度之利息費用,始符合稅法之規定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機關業另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266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若對上開函復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併予敘明。(七)綜上,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安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與初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期;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乃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始須進一步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此乃當然之理,應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

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支出5,233,839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申請補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6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3742號函檢附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補發,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3日即已收悉,惟上訴人並未依限申請復查,是系爭原處分於96年12月22日即已告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始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復查程序,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法定期間。而上訴人亦未就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提出,原審因認上訴人申請本件程序重開,顯已逾期,核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

有該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上訴人提出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影本、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及中興票券、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上訴人初查時業已審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申請本件重開行政程序,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檢附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94年2月24日出具證明書影本,其內容因欠缺查證資料無法證明所稱為真實,而無法認定為新證據,亦經原審予以調查審認明確;至上訴人另提其餘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等,因並非係對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之真正予以證明,且衡酌上訴人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表示大陸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查核,故對於上訴人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仍無法認定為新證據,原判決復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上開資料等,要難認為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而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亦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其據以主張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均無理由。又本件未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自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事由進行實體審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申請意旨,准予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