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曹光照訴訟代理人 陳憬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案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出售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791,711元,已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金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乃加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919,30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711,015元,基本稅額1,142,203元,補徵應納稅額850,700元。上訴人不服,於97年4月2日提示其與配偶之有價證券交易資料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重行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813,294元,重行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更正核定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055,016元,原第一次核定補徵850,700元外,另開徵1,204,316元。上訴人不服,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被上訴人第二次核定增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21,58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查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依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又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是所得額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再者,財政部印發之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填寫說明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的計算,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皆規定售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自不因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否辦理減資補虧而異。而所謂「原始取得成本」應指第一次購買所支付之價金,在未出售前,其所支付而取得資產之成本不會改變。被上訴人以上開解釋函說明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文義,刻意變更「原始取得成本」之字義,將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成本」解釋變更成計算後之「新建成本」,造成徵納雙方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減除之取得成本不同。如以財政部解釋的方式計算,假如取得成本都一樣,賣的價格也一樣,一家公司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一家公司沒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結果沒有辦減資彌補虧損就認損失,有辦減資彌補虧損的就是因為公司要改善其財務結構,結果反而要課稅,變成不公平的現象。(二)個人所得採現金收付制,有交易發生才計算損益,又個人所得相關規定,皆以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名詞明列法律條文,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將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明顯逾越法律規定,亦違實質課稅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第12條之1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640號解釋意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財政部解釋函,將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認為投資損失即已實現,需自股票持有人之原始取得成本減除,重新計算新建成本,已明顯逾越母法規定之「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原意,顯有違憲之虞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即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至於以有價證券形式存在之財產,其可分且作為計算之單位為「股」,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投資人所持有「股數」(即投資之原本)既已減少,該虧損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嗣後投資人得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持股,從而計算其損益時,應先行減除該減資時之投資損失,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尚無違收付實現原則,亦非重行計算其新建成本,上訴人容有誤解。(二)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自應予適用。至上訴人所舉各例,容因對投資損益及財產增益互為抵銷,並對實現時點產生誤會所致。(三)本件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7日既已辦理減資,有經濟部核准函、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投資損失業於89年度實現,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每股成本,再據以核算上訴人及其配偶95年度出售嘉鋼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9條所明定。是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兩者之所得性質本即有異,自難相提並論。又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此亦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上訴人訴稱上揭函釋明顯逾越法律規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等,尚非可採。(二)次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是上訴人訴稱其所持有之股票未經交易,即無損益可言,亦無足採。(三)又公司資產負債之差額為資本淨值(股東權益),資產負債之紀錄或靜態表報乃表彰公司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狀態(含積極及消極財產),主體為公司(法人)本身,與本件係個人投資人所投資於公司之股權,因公司減資致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主體、內容、目的均有所區別,尚不宜混為一談;就公司而言,其不論減資前或減資後,公司總資產或資本淨值並無影響,以為基礎計算,自無影響,但尚不得以減資後股本變小而使每股淨值增加,即謂因此而由剩餘之股份吸收經減資消除之股票成本。就股東而言,其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上訴人訴稱被投資公司不論減資彌補虧損前後或有無減資彌補虧損,對公司之資本淨值不生影響,故亦不應影響成本計算,而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以增加其成本,自無足採。(四)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買進嘉鋼公司股票共5,665,791股及164,578股,每股6.96元及6.90元,賣出988,369股,迄89年10月15日止結餘4,842,000股。上訴人配偶蔡麗雲於88年以每股6.96元買進3,390,000股,賣出2,200,000股,結餘1,190,000股,89年間再以每股4.5元買入1,886,500股,平均每股成本5.452元,嗣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則自公司減資之日起,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嘉鋼公司股票數量已分別由4,842,000股及3,076,500股變更為2,560,673股及1,626,995股,此有經濟部89年10月15日經中字第895001號函及嘉鋼公司減資前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減少之股份各2,281,327股及1,449,505股已因移轉公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於89年度即已實現(該對應之成本應隨同沖銷,並歸屬89年度之損失),是嗣後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成本時,當然不能包含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被上訴人乃核認渠等投資損失業於89年度實現,爰依前揭函釋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每股成本,再據以核算上訴人及其配偶95年度出售嘉鋼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合計9,791,711元,第二次核定變更為15,813,294元,復查決定重新核計為15,775,502元,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第一次核定之交易所得額9,791,711元),准予追減第二次核定增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21,58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上述89年度之投資損失可否於以後年度出售其他股票並獲有利益時抵銷其利益以降低該有所得年度之稅基,係屬立法選擇問題,並非執行機關所得考量減除。以及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及「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又按「……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業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自得援用。(二)次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是上訴人訴稱其所持有之股票未經交易,即無損益可言,亦無足採。故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上訴人訴稱被投資公司不論減資彌補虧損前後或有無減資彌補虧損,對公司之資本淨值不生影響,故亦不應影響成本計算,而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以增加其成本,自無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三)又查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已如上述,是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減資之股票尚未交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係就虧損實現時點所為之規定,財政部97年2月20日函釋係參酌該規定意旨作成,原判決認為該函釋與該查核準則規定無違,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綜合所得稅為現金基礎,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權責基礎,二者對所得發生之認定時點截然不同。原判決理由認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與查核準則規定無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財政部印發之個人最低稅負制綜合所得稅說明及申報填寫範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均明定「原始取得成本」,表示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基礎,未經實際交易及尚未實現損益,持有之財產在未經出售前仍以原始取得成本計價不容變更,故原判決理由顯屬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上訴意旨復以:適用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使公司辦理減資與未辦理減資情形產生不同課稅結果,有違公平原則,且有重複計算損失之不合理,原判決認可原處分適用該函釋,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經查被投資公司減資收回股東股票,股東之該部分股份喪失,已生實質轉讓之效果,自無重複計算損失之虞,故此種情形與公司未經減資者,當屬不同,無從相提並論,自難謂有違公平原則。是以上述上訴人主張亦難認有理。(五)查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兩者之所得性質本即有異,自難相提並論。又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此亦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等情,亦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採取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捨法律規定而採財政部不適宜之函釋,明顯逾越法律規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