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張新井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8、89、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725,46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4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615號、94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37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以96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28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0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查明臺北市國稅局未對上訴人之財產有禁止或假扣押之處分,即不得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如已為限制出境處分,受處分人應得提起訴願,亦得於嗣後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此係法之意旨所在,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財產不敷執行費用,仍不得懈於本項前置行為。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之本意係以納稅義務人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此等財產上義務無法與人身自由或遷徙自由等憲法上基本權利相提並論,除非義務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方有限制人民自由之必要,此觀之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之法律要件,莫不如此,本件上訴人如無履行可能,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凡逾此而為不當限制,縱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限制人民自由,亦有違憲之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日後不必然無清償能力云云,僅為臆測,並不足採。㈢上訴人經破產宣告確定,並經破產程序終結,自屬已破產而無資力可言,應可認定無能力清償,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履行可能而強制限制出境,非屬合理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另破產法所指終止破產程序,實則與破產程序因分配而終結並無二致,被上訴人認此係屬二事,亦有認定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解除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公布制定全文51條,其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收釜底抽薪之效,並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而關於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得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以法律明定,以符需要。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於97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為6項,再於98年5月13日增修為7項,該條文雖為收保全租稅之效而制定,惟為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亦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上開修正增列之各項規定,包括提高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明定限制出境年限,並將被上訴人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欠繳稅捐者,得限制出境之函釋暨限制出境時通知當事人等事項法制化,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又該條文第7項並納入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凡有該項所定5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是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出境相關規定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係以義務人有能力或可能履行其義務而不履行,方有限制人民自由之必要,凡逾此而為不當限制,縱認有法律明文得限制人民自由,亦恐有實質違憲之虞,且本件法有明文不得限制出境云云,核無足採。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未有禁止或假扣押之處分,即不得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乙節,此已由臺北市國稅局查明,其財產內容除投資外,並無可得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自無從通知有關機關辦理禁止上訴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法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各該限制案,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尚非因上訴人之財產不敷執行費用,而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其財產不敷執行費用等,懈於辦理禁止處分,遽為限制上訴人出境,顯係誤解。㈢上訴人訴稱破產法所指終止破產程序,與破產程序因分配而終結並無二致云云乙節,實則上訴人前於98年6月8日繕具陳情書、檢附破產裁定及破產終結裁定影本等,指已蒙法院宣告破產在案,並於92年8月5日經同一法院宣告破產終結,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等語。然上訴人陳情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雖係上訴人經該院破產宣告之裁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月7日北院錦90執破癸字第7號函係函告上訴人經裁定破產終止,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已於92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終結。又參照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規定,破產之終結係由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並取得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而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則屬破產法第148條之範疇;上訴人既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終止,與同法第145條及第146條所稱破產終結自屬有間,即非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所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當;故有關上訴人所訴破產終結與破產終止並無二致、無清償能力即不得限制出境等理論,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認本件行政爭訟之對象係原處分,並非前開被上訴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經核非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亦無因撤銷而失效之情形,自具存續力,原審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易言之,本件應審查者,乃上訴人是否具有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有無違法。是上訴人於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確定後,爭執該等限制出境處分之適法性,於法已有未洽。況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讓由他人設定權利等規避稅捐執行,而以限制登記之方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應執行此保全程序,須納稅義務人有財產,且可以此方法達到保全目的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已無財產,或縱有其他財產,但無從以上開方法予以保全,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上既不能踐行該保全程序,自無違反該項規定可言。本件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時,上訴人已無其他可得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是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可言。再對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並無牴觸,已據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明確在案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既無財產足以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上訴人為強化保全效果,自有對其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各節,均核與上開被上訴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存續力不生任何影響。㈡上訴人所稱渠已據法院宣告破產,並經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乙節。揆諸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顯見我國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須納稅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其滯納稅額經列入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程序受分配部分金額,而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始視為消滅,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乃將此情形列為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破產終止裁定,乃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已無宣告破產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破產人所滯納之稅額,並不生免責效果,自無從與破產程序分配終結之法律效果相提並論。是上訴人主張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與破產程序因分配而終結並無二致,不得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云云,於法容有謬誤,不能採取。此外,本件復查無上訴人有其他得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事由,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許恣意准許上訴人之申請,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未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云云,自有誤解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未加以區分該違法行政處分究係程序違法或實質違法,正如違法羈押個人自由,雖已於抗告等救濟期限,而仍得請求停止執行。㈡上訴人固有欠稅新臺幣(下同)64,725,463元,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業經10年執行,已查明上訴人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且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因無財產而宣告破產終止,顯然上訴人已無履行義務之可能,然仍遭續予限制出境,自屬違背立法目的,惟原判決並未就此論及,自有未合。至破產宣告後,因破產財團無法成立,以致破產程序終止,自亦同破產終結,否則既宣告破產,復因故終止,顯有任憑法院之意志進行前後矛盾之事項,有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虞。㈢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28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仍屬94年9月19日同一事實,且已逾5年,自應解除上訴人出境。
六、本院查:
(一)按:
1、稅捐稽徵法係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51條,其第24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留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庶免妨礙交易之進行與安全。關於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目前係根據行政院台56內第3787號令頒『控制鉅額欠稅人或重大違章營業負責人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惟因該辦法係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依據,茲予明定,以符需要,而收保全租稅之實效。」行政院並因此授權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資適用。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係為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而設,且該條所定稅捐之保全,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亦有準用。財政部並先後以75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項禁止必須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上之實益。查股票之移轉,在記名股票須合法背書,並經交付,在無記名股票只須交付,即生移轉之效力;至於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得否對抗公司之效力問題(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影響轉讓之成立。至以股票為質權之標的時,依民法第908條規定,無記名股票因交付其股票於質權人,記名股票因背書並交付其股票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均不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票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就納稅義務人持有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在案。
2、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由修正前3項修正增列為6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5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第24條為7項-即新增第4項規定:「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原條文第4項以後則依序順移。
3、對照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本條雖由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之3項條文先後修正增訂為6項及7項,惟本條第1項、第2項仍保留該條文,並未修正;且修正前後本條第3項後段均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是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且前開禁止,須能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上之實益。倘該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含罰鍰)債權。故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經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含罰鍰)者;或對該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即不得予以限制出境;如已限制出境,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惟若該禁止處分或假扣押之財產,其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含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稅捐稽徵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者,財政部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財政部前揭75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意旨,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得適用。
4、綜合上開說明,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即本次修正前同條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規定,係指財政部依本條第3項函請移民署限制納稅義務人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相關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查明該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無相當於應繳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可供稽徵機關為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倘該納稅義務人有相當於應繳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可供稽徵機關為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即應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辦理,如稽徵機關未先查明該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稽徵機關已依上開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含罰鍰)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或假扣押,財政部不得依本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惟若該禁止處分或假扣押之納稅義務人財產,其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含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稅捐稽徵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者,財政部即得依本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而言甚明。
(二)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第1項)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第2項)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48條、第149條所明定。是知,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亦即,破產,乃對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債務人,藉由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於破產管理人最後分配完結並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法院即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該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時,法院即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準此,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財政部應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其中第5款所稱「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係指前揭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者而言亦明。
(三)本件上訴人滯欠已確定88、89、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4,725,463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報由被上訴人以94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615號、94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372號函請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以96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28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在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於98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上載:「主旨: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業據臺北市國稅局查復略以:台端滯欠已確定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因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所請解除出境之事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說明:...。查台端欠繳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台端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明其財產內容除投資外,並無可得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自無從通知有關機關辦理禁止台端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故依法函報限制台端出境,尚無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有關台端陳情書所述從未收受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義務人處分或假扣押之文書,認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該等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喪失存在理由乙節,顯係誤解。又台端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92年1月7日北院錦90執破癸字第7號函,主張已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其破產終結云云。惟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明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得解除出境限制;而破產程序有無分配完結,依破產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並取得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而台端陳情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月7日北院錦90執破癸字第7號係該院函告裁定破產終止,應屬破產法第148條之範疇,與同法第145條及第146條所稱破產終結分屬二事,自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5款之適用。至台端所稱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顯無履行之能力乙節,亦與上開同法第24條第7項各款無涉,是以尚無得據以解除出境限制」等語否准所請;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時,上訴人已無其他可得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又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該法院92年1月7日北院錦90執破癸字第7號函,乃上訴人受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已無宣告破產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人所滯納之稅額,並不生免責效果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持上開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860號及99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147號函告上訴人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限制出境已逾5年期間),函請移民署註銷被上訴人前開94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615號(違欠金額:43,986,303元)、94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372號(違欠金額:19,650,334元)函之出境列管,並載明上訴人「尚有列管限制出境案,仍在限制出境(按即前揭96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282號函限制出境案-違欠金額:1,088,826元)中」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該96年1月10日限制上訴人出境,仍屬上開94年9月19日同一事實云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