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07號再 審原 告 陳綉梅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9日以給付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 Co.,LTD.(下稱TOP-TIER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100,000元至TOP-TIER公司,TOP-TIER公司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1,000,000美元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俞樺、陳銘源、陳昭如及葉冠廷等共5人,該5人於91年12月12日將前揭款兌換新臺幣各34,861,000元,存入聯德公司帳戶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經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係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有其他所得34,861,000元,除補徵稅額13,441,287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6,720,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爭議之前提為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存有加工合約關係,暨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510萬美元是否確屬加工費。而臺北市國稅局於其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093422號函(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函)自承:「本局並未調閱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即遽行作成原處分,是原審判決未予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並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即予維持,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再審被告係根據何項資料作成原處分,原審判決就此等疑點均未交代清楚,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予採納,亦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聯德公司子公司即九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並無加工業務,且九德公司在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係於92年始真正開始自主生產運轉,則原審判決逕自臆斷聯德公司在91年間可透過九德公司下單給大陸加工,無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必要及事實,顯與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另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既已成為TOP-TIER公司之財產,則再審原告等股東自TOP-TIER公司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屬源自境外之所得。則原審判決對境外公司分配予再審原告之股利,為何屬境內所得及其所得性質為何屬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未交代其論證過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模里西斯公司法不以資本到位為前提,原審判決遽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出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否認再審原告之股東資格,亦有適用準據法及邏輯論理上之重大違誤,且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四)再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源自境外公司分配盈餘之所得,故再審原告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再審被告未舉證再審原告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主觀違法情節,原審判決維持罰鍰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舉證法則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執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函主張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就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加工費支付之事實,均未曾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係顯有誤解,故尚難認原審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暨原審判決已就何以難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存有加工合約關係,及何以難認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匯款510萬美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帳戶之款項,係聯德公司給付予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款項等節,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是亦難謂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判決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尚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情事。而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主張,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之關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中針對原確定判決論斷為爭議部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部分,依上述說明,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