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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10號再 審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謝玉玲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3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銷再審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再審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劉盛耀乃於88年10月4日以代表華菱公司檢送改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因再審原告於同日亦提出同一之申請,建設局乃建請華菱公司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再審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日華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嗣華菱公司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原審法院。」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訴外人華菱公司於95年1月18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於同年4月6日復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並為公司印鑑變更之申報,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申請時有效之法令,分別就申請事項,逐一書面審查所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本件時,自亦應首先審查原處分機關是否正確適用法令。本案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固經訴外人劉盛耀於88年10月4日即曾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申請,惟經再審被告以89年2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略以,因同日另有再審原告提出申請,2人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依再審被告法規委員會(下稱法規會)之簽見,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而董事是否為有效選舉,尚有爭議又不易查明,請逕向法院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並請於文到3週補正上開事項,逾期退件重辦;嗣劉盛耀於95年1月18日代表華菱公司「補具有關文件,再予申請。」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0日收文,並以該日為申請日期,核於法並無不合,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依上所述,則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申請時有效之法令,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90年12月12日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詎原處分竟以系爭申請所載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修正章程在88年間為由,不適用上開辦法,而以「公司登記須知(四)」為依據,顯有違法;而原判決在理由二、先行引用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8條,又緊接引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之同法第403條第1項,其適用法令已有錯亂,再原判決於認定系爭申請係95年1月間提出之前提下,復適用上開「公司登記須知(四)」之規定而予論斷,未予糾正再審被告,於法亦有未合。(二)1.系爭申請書表未蓋具華菱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再審被告進而以書面審查之方式查明訴外人劉盛耀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是否合法,於法有據。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劉盛耀係依88年9月20日之董事會選出,各董監事則係於同日之股東會選出,是其產生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則屬實體事項,應依改選當時之法令予以審查。依卷附之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董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出席,出席董事一致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核與改選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違。且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股數7,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一致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其中第12條修正為設董事4人),核與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無違。

又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劉盛耀各得6,660選舉權,均當選董事,胡劉秀美得6,660選舉權,當選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16條均無違。是以,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2.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本件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既係經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則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其等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而訴外人胡利男雖經偽造股份讓杜(渡)書,惟因未將股權讓與他人,其原有股權均仍存在,此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從而,再審被告依高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高院85年度重上更(一)第1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高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判決結果認定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權如華菱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所示,即屬有據。3.至再審原告主張高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再審原告、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信志,股東名冊上之股權並非再審被告得以撤銷,再審被告核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應非適法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同判決所示,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而為,本與股權之真實歸屬有間,則再審被告依上開歷次民事判決之結論而認定華菱公司之出席股東代表數7,5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3/4,且改選之董事、監事及董事長亦均具股東之身分,於法自無不合。4.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既依上開諸書面資料之審查,足以認定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依法產生之董事長,其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系爭之申請為合法,則自不得僅以其未蓋具原留存之印鑑章即指為不合法;從而,再審被告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在劉盛耀檢附提起返還公司印鑑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其所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核亦於法無違。5.原判決一方面指摘再審被告未依法規會之上開簽見,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股東名簿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語,未審查本件有關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一方面卻又謂88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及董事長劉盛耀是否合法產生,「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指摘再審被告以在8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後的91年2月6日及94年1月4日的民事判決,遽認之前的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等事項內容為合法,即不無可議」,其理由顯有矛盾,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謂「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是何意涵?且應以當時之何情形為斷?何以本件相關股權及公司經營權之私法上之爭議,登記主管機關不能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莫非要再審被告不尊重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自為認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尚非無據。又原判決指摘再審被告未待華菱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權狀等民事訴訟判決,即逕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憑,准予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前一再所述,再審被告非僅憑上開2議事錄即為認定,復按前關於印鑑之說明,印鑑只是一種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既已依其他相關確定判決查明劉盛耀之合法代表華菱公司之地位,何以不能變更公司印鑑?何以在一個證明文件未追還之前,公司所有之變更均不能登記?何以保護交易安全?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所為關於系爭申請業經華菱公司董事長劉盛耀合法代表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論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且因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併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就此部分駁回。

三、本院按: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既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原處分係准備查華菱公司印鑑變更之申報,所以本件此部分撤銷訴訟結果(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使華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原判決此之部分未令華菱公司獨立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此部分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法律上即可判斷。再審意旨主張就本案而言,由卷內現存資料並無法判斷撤銷訴訟之結果,將使第三人華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且本院並未針對此點,依職權通知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藉以釐清事實,亦即「第三人華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會受到損害?該實體判決是否會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華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必要命其參與訴訟?究竟是依據何種事證認定「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對於華菱公司並無不利益?凡此種種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云云,尚有誤會,其以此為基礎進而主張本件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可自為判決之情事存在,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原確定判決就華菱公司申報公司印鑑變更部分,係適用於本件無新舊法問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3條及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認為本件華菱公司董事長即劉盛耀經合法選出,華菱公司印鑑章為他人占有,華菱公司已提起返還公司印鑑訴訟,是以劉盛耀代表華菱公司申報變更公司印鑑章合法。此與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有新舊法適用問題,未正確適用95年1月20日再申請時之法令,分屬二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印鑑變更之申請,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非適用88年原申請案有效之公司法相關法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有所誤會。至在此種情形,得否因公司登記上之董事長尚未變更為劉盛耀,劉盛耀因而尚不能得代華菱公司申報變更公司印鑑章,此屬法律見解問題。是以再審意旨主張何人足以代表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8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應以登記為準,再審被告於劉盛耀印鑑變更申報時准予備查,劉盛耀當時顯然非華菱公司登記之合法負責人,其無權代表華菱公司申請印鑑變更,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論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適用公司法第387條及第12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再審原告如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相異或所無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何況原確定判決係審理再審被告95年5月25日准劉盛耀就華菱公司印鑑變更申報備查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該時候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與95年5月25日之後發生之事實無涉。是再審意旨以依據再審被告95年9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504547700號函,華菱公司在95年9月5日前之董監事,已經當然解任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另再審意旨所為以本件事實不明、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得自為判決,竟自為判決印鑑變更准予備查部分無誤,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非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意旨主張97年4月14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係由林文舟法官(審判長)等人合議決定,又該裁定係以同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即原判決)是否確定,作為應否繼續進行之依據,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林文舟法官,調升至本院,並參與原確定判決,雖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兩者案號不同,但兩案之間存有高度緊密關連性,甚至承審96年度訴字第1430號之林文舟法官,當庭表示要視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之判決結果為裁判依據。為貫徹法官迴避制度之精神,從實質面論,自應認定林文舟法官應予迴避,其竟未迴避而仍參與原確定判決審理,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而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再審意旨所述情形,本院林文舟法官並非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其參與裁判並無違法,再審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四)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為不同審判系統,故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當,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再審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說明印鑑章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之證明文件之經濟部90年5月30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稱公司及董事長印鑑,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等語,依上規定如經華菱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得對外代表或代理華菱公司為法律行為,不以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之備查為生效要件,則原處分遭撤銷結果,並不影響合法董事長代表華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原確定判決結果如何將使華菱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2條、前揭函釋等規定,遑論華菱公司有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指摘原判決未命華菱公司參加訴訟為違法云云,明顯有不適用上開法令規定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部分為指摘(此部分非屬有實質確定力之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再審之訴),與本件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關於公司印鑑變更備查部分無涉。

(六)從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