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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閻崇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銘煌

邱素萍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閻崇楠(下稱閻崇楠)之姐閻獻君於民國45年間起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執行任務,87年12月10日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署)以密球字第11797號函副知上訴人閻崇楠之母閻張玉鳳(於96年1月10日死亡),閻獻君於76年5月19日在特區作戰死亡,經國防部國陸撫字第BA8446號撫卹令,核准給予一次卹金新臺幣(下同)1,103,810元,年撫金8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

閻張玉鳳不服其所認定之作戰死亡時間,訴經國防部以88年3月29日鎔鉑字第4356號訴願決定,將前開撫卹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聯勤留守署組織調整後,其權責機關變更為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轄留守業務處復以88年6月14日密球字第5768號書函通知閻張玉鳳,更正閻獻君視同作戰死亡時間為56年2月1日,其階級仍維持上尉三級,並依死亡時之軍人撫卹條例重新核算其一次卹金及年撫金,與前密球字第11797號函之核卹金額相符。閻張玉鳳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88年10月19日鎔鉑字第15302號訴願決定,以閻獻君之卹金究應依38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抑或56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規定之標準辦理,尚待查明,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後備司令部所轄留守業務處以89年1月3日(89)密球字第00069號書函知閻張玉鳳,以其依56年5月11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與標準核卹,對其權益並無損害等語。閻張玉鳳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閻獻君究於何時死亡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閻張玉鳳於96年1月10日死亡前曾多次申請重為撫卹,閻張玉鳳過世後,經閻崇楠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後備司令部申請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所認定之失蹤日期(按即94年2月17日),續行辦理前經原審撤銷之撫卹金處分,惟均未獲處理。嗣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於96年4月27日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向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報告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並經國防部據以發布96年7月24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失蹤通報令,軍情局復以96年7月30日劍支字第0960004413號函,再向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為閻獻君88年2月17日死亡之傷亡報告,國防部並以96年9月4日發布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閻獻君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然就閻崇楠申請應續行辦理前經本院撤銷之撫卹金處分,後備司令部則未為准駁,經閻崇楠於96年8月13日以後備司令部怠為處分提起訴願,且續向後備司令部陳情繼承閻張玉鳳撫卹差額請求權,後備司令部始以96年8月30日徑玟字第096000423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本案無法依繼承處理,嗣國防部駁回閻崇楠訴願,閻崇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原告(即閻崇楠,下同)撫卹金差額部分均撤銷。被告(即後備司令部)應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叁元,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閻崇楠起訴主張:公務人員不論是否因特別災難失蹤或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皆須由民事法院依死亡宣告確認死亡時間。板橋地院既認定閻獻君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且非遭遇特別災難准其公示催告,則閻獻君死亡日期應為94年2月17日,國防部96年9月4日發布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閻獻君死亡通報令,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即與該院死亡宣告日期不符。閻獻君既於94年2月17日死亡,其母閻張玉鳳於該時尚未死亡,依法即屬撫卹金之受益人,應發給其126.3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閻獻君94年2月17日死亡,上尉12級,本俸35,005元,每一基數為70,010元,後備司令部應發給閻張玉鳳一次撫卹金8,845,763元,扣除後備司令部前違法發給之2,549,115元(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尚應付差額6,296,648元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閻崇楠撫卹金差額部分撤銷。後備司令部應依9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以94年2月17日為閻獻君之死亡日,重新計算閻獻君之撫卹,並作成給付撫卹金差額6,296,648元予閻崇楠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之處分。

三、後備司令部則以:軍情局以閻獻君赴派特區執行任務,於76年5月19日失聯10年以上,復聯無望,通知國防部核定閻獻君於76年5月19日「作戰死亡」,撫卹金由其母親閻張玉鳳代表領受終身,並自87年12月10日起領卹,至96年1月10日死亡,註銷撫卹。其後,前聯勤司令部雖更正閻獻君死亡時間為56年2月1日,惟撫卹金發給標準相同。嗣閻張玉鳳生前提出重新核定閻獻君失蹤日期為87年之確認,經軍情局依板橋地院所認定之失蹤日期更正為87年2月17日,復依規定以失蹤滿1年視為「作戰死亡」,而更正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惟當時撫卹受益人閻張玉鳳已亡故,無法再辦理補發撫卹金差額。且依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遺族卹金,非亡故者遺產,自不能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予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閻崇楠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軍人撫卹條例為達成照顧遺族之目的,就遺族間親疏程度定有順位,有關撫卹之權利,僅得由符合法律要件之權利人享有,惟如已由法定申請權人向義務機關請求或行使該撫卹權利,則所餘僅為義務機關如何以行政處分實現權利內容問題,此時受撫卹金遺族應受如何內容之撫卹,依法已得具體特定,故如有義務機關有應發未發之款項,應屬撫卹金差額請求權是否存在,其性質乃為公法上既得之財產權利,應得由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而概括繼受。本件閻張玉鳳為閻獻君之第1順位遺族,後備司令部前亦曾給付閻張玉鳳一次卹金1,103,810元、第1年年撫金89,845元,並自88年7月15日起每年給付年撫金迄96年1月10日閻張玉鳳亡故,總計發給撫卹金2,549,115元。閻張玉鳳生前主張該認定失蹤死亡時間有誤,致撫卹金核定處分違法,已為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確認並撤銷撫卹金處分,故如依法確有撫卹金差額存在,閻張玉鳳自非不得請求後備司令部核付,縱閻張玉鳳亡故,此項差額請求權既屬公法上財產權性質,已不具一身專屬性,閻張玉鳳亡故後,其繼承人就此應發未發之差額,自得依繼承關係而為主張,故後備司令部以不得繼承為由,否准其申請,尚難認屬有據。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乃在於闡釋遺族撫卹金非屬亡故者之遺產,故亡故者之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撫卹金,而應由法定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受領之意。如前所述,閻張玉鳳為法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而閻崇楠係主張繼承撫卹金之差額請求,並非以亡故者(即閻獻君)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繼承撫卹金,後備司令部援引前開解釋,即有誤解。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規定,就作戰或因公失蹤者得辦理撫卹之時點,應以其失蹤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時,即可辦理,且其並無應依民法死亡宣告程序辦理之明文,此乃因民法死亡宣告之規定,係為解決失蹤人權利能力存否之問題,與軍人撫卹條例著重在於及早照顧傷亡軍人遺族之立法目的不同所致,故軍人撫卹條例就得辦理撫卹時間及程序,自得與民法就失蹤人失蹤及死亡時間之認定程序,為不同之規定。而就作戰或因公失蹤者,其失蹤是否符合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應屬事實調查問題,本應由失蹤人其所屬單位查明通報,由於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依其任務屬性,自有其不特定性及特殊性,常須隱姓埋名、變換身分,行蹤不定,與所派出之單位失去聯絡,亦所在多有,故軍情局以73年12月17日73里才(四)字第5960號令頒「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於74年元月1日起實施,以作為發布情報人員失蹤通報作業之依據,閻獻君既係軍情局所屬情報人員,故後備司令部辦理本件失蹤通報,自應援用該作業要點辦理。依軍情局存管之閻獻君之資料記載,該員係於55年2月17日失聯,軍情局最初係以該局87年3月19日(87)品祥(二)字第11232號函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報請失蹤,從而,依前開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閻獻君應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即依前開業務單位軍情局87年3月19日函人事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發布失蹤之當年「87年」、閻獻君失聯月日「2月17日」為準),故閻獻君於前開失蹤滿1年而查無下落,即應於88年2月17日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應可認定。

(三)另軍人作戰或因公失蹤,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得辦理撫卹,其程序即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勤留守署核卹,並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日期當時之標準給與。本件有關閻獻君之失蹤通報,業經軍情局以96年4月27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為失蹤報告,更正失蹤時間為87年2月17日,並經國防部96年9月4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死亡通報,核定閻獻君作戰死亡,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有關閻獻君撫卹案應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應堪認定。閻獻君自43年10月任官,至國防部核定作戰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止,其服役已滿30年以上,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為32,950元,應給付41.25個基數(基數計算以最後在職時本俸加1倍)之一次卹金,即2,718,375元;就年撫金部分,每年應發給5個基數,故至閻張玉鳳死亡停卹(96年)止,其應領年撫金金額如原審附表所示,應為3,013,233元,以上合計應為5,731,608元。而閻獻君生前獲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該獎章依軍人功績卹金支給標準表之規定,屬於三軍通用之一般獎章,僅符合依該標準表規定加發0.1個基數,故此部分加發之一次卹金金額為6,590元,應可認定。故閻張玉鳳得受領之撫卹金,計至其死亡註銷撫卹為止,應為5,738,198元,後備司令部前已給付閻張玉鳳撫卹金額,總計2,549,115元(含一次卹金1,103,810元及年撫金1,445,305元),從而,後備司令部依法應核付閻張玉鳳之撫卹金差額為3,189,083元,是閻崇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閻張玉鳳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於法有據,其聲明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撫卹金差額部分,並命後備司令部作成給付撫卹金差額3,189,083元予閻崇楠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之行政處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閻崇楠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閻崇楠部分:

1.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軍人死亡之撫卹,包括其應於何時辦理?撫卹之標準及金額為何?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軍人撫卹條例如已有特別規定「軍人於何時應辦理死亡撫卹」者,應即以該時點作為「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而非以普通法院依民法規定為死亡宣告之時點作為「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蓋民法死亡宣告之規定,係為解決失蹤人權利能力存否之問題,與軍人撫卹條例著重在於及早照顧傷亡軍人遺族之立法目的不同,故軍人撫卹條例就得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及程序,自得與民法就失蹤人失蹤及死亡時間之認定程序,為不同之規定。

2.復按依85年10月2日修正,86年1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另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是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軍人如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年查無下落者,即得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查閻獻君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其失蹤日期與民事法院死亡宣告確認之失蹤日期亦屬相同,此並為閻崇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閻獻君失蹤滿1年即88年2月17日作為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則原判決認應適用85年10月2日修正,86年1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據以辦理撫卹,於法即無不合。閻崇楠上訴意旨主張應以民事法院死亡宣告確認之死亡日期94年2月17日為準,而適用現行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既應以閻獻君失蹤滿1年即88年2月17日作為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則閻獻君之母閻張玉鳳至92年時是否仍持有「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以及後備司令部是否曾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閻獻君死亡宣告等節,均與辦理閻獻君死亡撫卹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故閻崇楠以其母閻張玉鳳至92年時仍持有「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以及後備司令部曾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閻獻君死亡宣告,主張應以94年2月17日作為撫卹時點,亦不足採。

3.至閻崇楠另稱:閻獻君所執行職務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閻獻君於此高難度、高危險性之時空環境中執行其任務,進而失去聯繫,自符合「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條所規定:「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之要件;又閻獻君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而適時達成任務,並著有功績,有其考核與考績資料載稱:「滲透確實尚有成效盡忠職責、掩護確實工作努力」等語可稽,並受頒獎章,亦屬「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條所定:「在作戰時地,爭取勝利冒險犯難」或「克盡職責而適時達成任務」者,應准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云云。惟查:

(1)依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第2項)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之「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規定死事壯烈,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二、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而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第2項)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前項人員另因戰功而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者。……」是必須符合上開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條規定,始得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

(2)原審已敘明:經查閻獻君生前獲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為兩造所不爭,查該獎章依軍人功績卹金支給標準表之規定,屬於三軍通用之一般獎章,僅符合依該標準表規定加發0.1個基數,故此部分加發之一次卹金金額為6,590元(32,950x2x0.1=6,590),應可認定;閻崇楠雖另主張閻獻君從事情報工作,深入敵後,冒險犯難精神,應符合入祀忠烈祠,然有關閻獻君是否入祠事宜,既經閻崇楠申請而為相關單位審核中,則非屬辦理撫卹時已確定之事實,後備司令部自無從參採,是以閻崇楠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等語。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閻獻君生前獲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並無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條所規定:「一、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二、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而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前項人員另因戰功而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者。」之情形,而僅得加發0.1個基數,於法亦無不合。

4.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除命後備司令部作成給付撫卹金差額3,189,083元予閻崇楠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外,其餘閻崇楠聲明部分則予駁回,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閻崇楠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後備司令部分:

1.「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30年者以30年計,給與37.5個基數。服役30年以上者,給與41.25個基數。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一、作戰死亡給與20年。……。前項第1款、第2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3款及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1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6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撫卹給與方式如左:一、一次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二、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按比例發至當年度6月底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7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2.本件既應以閻獻君失蹤滿1年即88年2月17日作為辦理死亡撫卹之時點,則原判決認應適用85年10月2日修正,86年1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據以辦理撫卹,閻張玉鳳得受領之撫卹金,計至其死亡註銷撫卹為止,應為5,738,198元,後備司令部前僅給付閻張玉鳳撫卹金額,總計2,549,115元,從而,後備司令部依法應核付閻張玉鳳之撫卹金差額為3,189,083元,是閻崇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閻張玉鳳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至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遺族卹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亡故者債務,如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該遺族負償還責任,即不得以領受卹金之故,令其負責。」其意旨乃在闡釋遺族撫卹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非屬亡故者之遺產,故不得以遺族領受卹金之故,而當然令其負償還亡故者債務之責任。足見該解釋並非謂遺族撫卹金不得繼承。原判決並敘明:閻張玉鳳為閻獻君之第1順位遺族,後備司令部前亦曾給付閻張玉鳳一次卹金1,103,810元、第1年年撫金89,845元,並自88年7月15日起每年給付年撫金迄96年1月10日閻張玉鳳亡故,總計發給撫卹金2,549,115元,閻張玉鳳生前主張該認定失蹤死亡時間有誤,致撫卹金核定處分違法,已為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確認並撤銷撫卹金處分,故如依法確有撫卹金差額存在,閻張玉鳳自非不得請求後備司令部核付,縱閻張玉鳳亡故,此項差額請求權既屬公法上財產權性質,已不具一身專屬性,閻張玉鳳亡故後,其繼承人就此應發未發之差額,自得依繼承關係而為主張等情。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故後備司令部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本件不得繼承云云,即屬誤解,要不足採。上訴人後備司令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