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李辰筠即世均酒廠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玟樺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產製劣酒之情事,另上訴人經財政部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下同)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至上訴人酒廠查緝時,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蒸餾機並未開動,而呈靜止狀態,亦無任何投入與產出之液體,並無任何「產製」行為,且從原處分卷附之照片,亦看不出機器有運轉產製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其認定上訴人及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查緝錄影光碟能將現場人員(含站在蒸
餾機旁人員)交談聲音錄得一清二楚,足證查緝當時蒸餾機並未運轉。事實上,系爭蒸餾機早已故障無法使用。雖由查緝錄影光碟可見蒸餾機之儀表板有亮燈或顯示,但從其中「12路溫度智能顯示器」所顯示之溫度,有8格顯示「803.0」度,有1格顯示「238.9」、1格顯示「129.1」、餘2格顯示「37.0」,就常理而言,不論是酒精或水,溫度到達攝氏100度即已蒸發,機器內根本不可能有803度、238.9度之高溫,輔以另一儀表板顯示亂碼,顯見系爭蒸餾機已故障,且其顯示之溫度若非在129度之上,即在37度之下,更不可能進行被上訴人所稱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之行為。更何況蒸餾機之數個壓力表指針指向「0」,及蒸餾機主結構之液位表是空的等情,亦可證明查緝當時蒸餾機並未運作。被上訴人稱廖旗成係將變性酒精抽入上訴人之蒸餾機內,經還原後注入編號28之酒精桶內,亦非事實。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酒類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所示,編號28樣品檢驗結果為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還原酒精。而依檢驗教授吳明昌於97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表示:「(問:如鑑定報告所述明,說明欄註明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是已蒸餾還原?)是還沒蒸餾還原」,足證編號28之酒精未經還原。由查緝錄影光碟可見檢驗報告所指可能未符合規定之酒精(即編號6、9、12、13、14、17)大部分放置於廠房外,且與合法變性酒精交錯放置而非集中放置,顯見其縱為還原酒精,亦非於上訴人酒廠內進行還原,而應於廖旗成將該等酒精運抵上訴人酒廠前即已呈還原狀態。且其數量合計5,700公升,縱係在上訴人酒廠內進行蒸餾還原,勢必耗費相當大量之電力,惟依上訴人酒廠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電費為12,918元,尚較前期14,202元為低,足證上訴人並未提供蒸餾機供廖旗成使用。
(三)、本件扣案酒精係廖旗成所有,有廖旗成提出其購買酒精之
發票、進口報單可稽,廖旗成係向上訴人借放場地,僅暫放幾天,等找到倉庫就載走,亦有廖旗成97年4月11日談話紀錄及上訴人酒廠人員李佳蓉97年4月8日談話紀錄可證,且係放置於室外烈日下,益證僅係「暫放」於上訴人酒廠,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另由查緝錄影光碟可見97年4月8日查緝人員進入上訴人酒廠時,蒸餾機旁邊並無上訴人酒廠人員在場,亦無人操作機器。事實上,自97年3月底起,上訴人酒廠人員即忙於裝填一批640箱之高粱酒,以備97年4月21日報關出口至中國大陸,此有出口報單足憑,且由查緝錄影光碟可見查緝當時上訴人酒廠人員均在後面廠房作業,均無暇注意廖旗成在上訴人廠房內做什麼,復以上訴人之蒸餾機早已故障無法使用,因此上訴人酒廠人員亦不會特別注意廖旗成是否開動上訴人之蒸餾機。是以,對於廖旗成是否動用上訴人之蒸餾機,上訴人至多僅有過失責任,而未至故意之程度,自不該當與廖旗成「共同違法」之要件。
(四)、縱認原處分所謂本件有將變性酒精還原為非變性酒精之行
為屬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而非逕予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
原裁處書所引財政部97年9月30日「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屬產製劣酒行為,不僅違反上開法條之當然解釋,更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並紊亂法規範體系,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其為違法,至為灼然。況上開決議係於本案裁處事實發生之後,應類推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自不應以上開決議為由撤銷前次處分,另為本件處分之裁罰。
(五)、縱認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惟該項前
段之裁罰依據應為「查獲物現值」,依檢驗報告所示,編號1、3、5、8、10、15、16、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等19項樣品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而編號9、13、14、17等4項樣品之酒精成分未達80%,另編號2、4、7、11等4項樣品未作說明,是上開合計27項樣品應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所定「劣酒」,而係合法物,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未變性酒精部分為原料,故不應列入「查獲物現值」計算。而原處分卻以所有29件查扣物之現值計算裁罰金額,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菸酒製造業,自應有高於
一般人之注意,渠將所設立之廠區及廠區內製酒用機器無條件出借予非酒廠員工廖旗成放置酒精及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產製劣酒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與廖旗成既有犯意之聯絡,又有行為之分擔,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違法事證具體明確。
(二)、上訴人產製劣酒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仍得依規定,審酌本件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出借機器予廖旗成,廖旗成既已承認為分裝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係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故其分裝含正己烷有害物質之酒精,仍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範之範圍。況且上訴人如將含正己烷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製成酒品於市場上販賣,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有違食品衛生。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產製劣酒事證明確,有違法嫌疑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影本附案佐證;而查獲現值係被上訴人參據本案共同違法者廖旗成所稱,23,800公升變性酒精進貨價為546,000元,另未變性酒精4,800公升進貨價為187,200元,共計733,200元,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審酌本案係屬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洵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係合法製酒業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會同保三
總隊第二大隊,於上訴人廠址查獲利用該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產製劣酒之情事,有被上訴人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案之劣酒原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全程並錄製光碟,依光碟紀錄所示,現場確有機器運轉聲,並由機器運轉管線將酒精注入塑膠桶內之情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稽之證人陳昭仁證稱:「……當時該酒廠的機器設備有在運作,方式是將桶內的酒精抽入蒸餾器內蒸餾,然後再流到空的桶內。編號2、4照片為未蒸餾前,編號1照片內之3只塑膠桶為已蒸餾完成。」(詳97年度偵字第24232號偵查卷第9頁)、「……該編號7的檢體當時稽查時,是在蒸餾機旁邊(提示編號1『已還原』照片指認)是在最旁邊那一桶。當時編號7那一桶,我有用手摸,還是溫的,隔壁那一桶的溫度比較高,還是熱的,而且當時開口處有一個導管,從蒸餾機那邊連接過來。」「(問:當天稽查時,蒸餾機有無運作?)有,電源總開關有數字顯示。當時我們有稍微離開現場,不知何人就把電源總開關關掉。」「被告陳稱要把大桶分裝成小桶,但當日在現場並未發現小桶裝的酒精,且當日放在戶外的酒精,溫度也是涼的,並不是溫的或熱的。」(詳同前偵查卷第30、31頁),且廖旗成亦不否認於稽查當時電源開關係開著(詳同前偵查卷第30頁),足見廖旗成確有使用上訴人機器蒸餾酒精情事。又系爭扣案酒精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編號6、7、12部分酒精成分達80%(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為90%),有檢出正己烷,但未達添加量之規定,編號9、13、14、17酒精成分未達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其餘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分別均有比例不同之正己烷,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該檢驗教授吳明昌於警訊時稱:「送驗的酒精有含正己烷,食用酒精是不能含有正己烷的。」「(問:如鑑定報告所述明,說明欄酒精成分未達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是已蒸餾還原?)是已蒸餾還原。」「食用酒精都不能含有正己烷,此次檢驗的酒精都有正己烷。」「(問:警方所拍攝之機械是否是蒸餾機?)是蒸餾機,可以把酒精變性劑分離,將變性還原為未變性酒精,達到食用之用途,且該蒸餾機無法很徹底還原酒精,還會殘留正己烷成分。」等語(詳警訊卷第17、18頁),益見廖旗成確係以變性酒精為原料,透過機器蒸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產製劣酒之情事至明。上訴人主張蒸餾機係故障,則何以故障之機器仍接電源,而有不同之訊號顯示,顯與常情有違(機器故障無法使用,則電源開關應切斷,一則避免浪費電力增加電費、一則避免發生其他危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係合法產製酒之業者,明知產製酒品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而產製酒,即屬違法,又其明知廖旗成並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產製酒,竟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出租予未經合法申請產製酒之廖旗成以變性酒精產製劣酒,此觀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問:警方查獲之酒母及蒸餾機器是何人所有?)酒母是廖先生所有,蒸餾機是我酒廠所有。」「(問:你與廖先生有無契約?)有,口頭上所說的,我酒廠的蒸餾機器及部分廠房是租給廖先生用,一個月30,000元。」「(問:世均酒廠本身是製酒業,為何又承租給他人使用?)因該機器是貸款買的,所以承租給廖先生使用可疏緩貸款。」等語(詳警訊卷第7、8頁);又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警詢陳稱是租的?)廖一開始口頭上是說要承租,只不過沒有給我錢。」「(問:所以當時你們的合致意思是『租』?」是。」「(問:廖有無使用你的工廠設備?)他有使用我工廠的馬達,因為廖要分裝……。」「(問:廖租用你的地方時,有無說會使用到你的機器設備?)有。但並沒有說會用到那些設備。」等語(詳前偵查卷第7、8頁)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查獲酒品總計31,500公升,因廖旗成僅
承認其所有者為28,600公升,被上訴人依前揭認定上訴人與廖旗成共同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規定,遂依廖旗成所承認部分,即系爭23,800公升變性酒精進貨價為546,000元,未變性酒精4,800公升進貨價為187,200元,共計733,200元,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廖旗成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產製劣酒之情事,另上訴人經財政部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乃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劣酒原料28,600公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
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2項)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3項)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4項)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8條所明文。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再按「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為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所規定。復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0萬元之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所明文。且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第1項)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8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2項)前項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及「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及「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依本法第56條規定處罰如下:……三、違反第12條規定,酒精變性後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每千公升酒精應加入之變性劑及其數量(以酒精度95%為計算標準)……編號43正己烷(N-Hexane)3.5公斤以上……」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規定。準此,正己烷之比重0.66,故於每公升酒精添加正己烷之容量百分比應為0.53%以上始符合其變性方法,否則視為未變性。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及「(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稽諸被上訴人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全程之錄影光碟、扣案之劣酒原料、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之供詞、廖旗成於偵訊時之供詞、證人陳昭仁於偵訊時之證詞、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檢驗教授吳明昌於警訊時之證詞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足證上訴人係合法製酒業者,明知產製酒品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而產製酒品,即屬違法,又其明知廖旗成並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產製酒品,竟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提供予未經合法申請產製酒品之廖旗成以變性酒精為原料,使用該酒廠機器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及產製劣酒,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在上訴人廠址查獲。查獲時,現場確有廖旗成使用上訴人機器蒸餾之運轉聲,並由機器運轉管線將酒精注入塑膠桶內。扣案之酒精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編號6、7、12部分酒精成分達80%(按,此為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達90%),有檢出正己烷,但未達添加量之規定,故未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編號
9、13、14、17酒精成分未達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其餘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分別均有比例不同之正己烷。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與廖旗成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產製劣酒之規定,另上訴人經財政部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乃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依查獲物中廖旗成承認為其所有之變性酒精23,800公升進貨價546,000元,未變性酒精4,800公升進貨價187,200元,共計733,200元,裁處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由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暨88年6月4日制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一、我國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於78年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於第22章章註中註明酒精飲料之分類,係以酒精成分超過0.5%為『酒』之認定標準,此一標準為全球性通用之貨品分類。現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酒』之定義,雖未規範酒精成分之下限,惟一般飲料製造時,極易因原料發酵而自然產生微量酒精。故為應事實需要及與現行採取H.S.制度之一致性,財政部乃以行政解釋補充規定,酒精成分未達0.5%之飲料,暫緩視為酒類取締,並自78年起實施。二、第1項規定酒精成分下限為0.5%,係沿襲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行政解釋。回歸稅制後,其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酒與國產酒,而由海關代徵進口酒類產品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亦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另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促使酒之業者公平競爭等考量,明定本法所稱之酒,除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外,並將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納入本法管理範疇。……五、本法所稱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且菸酒稅法已另立一類,予以課稅,鑒於未變性酒精易於流用他途,影響國民健康至鉅,為加強其管理,對於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爰於第4項明定之。」可知,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就「酒」之定義規定有二,一為「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一為「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件上開檢驗報告之29件樣品酒精成分均超過0.5%,故均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就「酒」之一定義規定即「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復因其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變性劑正己烷(具神經毒性,會引發神經的病變),故均符合同法第7條第2款「劣酒」之定義規定即「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上訴人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提供予廖旗成為還原變性酒精行為,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產製」之定義規定即「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產製劣酒,按同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依查獲物中廖旗成承認為其所有之變性酒精及未變性酒精共計28,600公升進貨價733,200元,裁處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查獲物不論是變性或未變性酒精、是否經蒸餾還原,其性質仍為「酒精」而非「酒」,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產製劣酒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係產製劣酒,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產製劣酒與還原變性酒精係屬二事,原判決認為還原變性酒精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產製劣酒,違反法明確原則,復未說明何以還原變性酒精該當產製劣酒要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查緝時,法無明文規定禁止酒廠存放變性酒精,而上開檢驗報告編號1、3、5、8、10、15、16、18-29等19件樣品符合變性酒精規定,另編號2、4、7、11等4件樣品未作何說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23件樣品之酒精為原料,是上開23件樣品之酒精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劣酒」,而係合法物,不應計入「查獲物現值」。原判決以查獲之29件樣品之酒精現值計算裁罰金額,顯有違誤云云,尚難採信。
(四)、上開檢驗報告之29件樣品中編號6、7、12等3件樣品酒精
成分達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80%,添加之變性劑正己烷未達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之數量,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視為未變性,而違反同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又上開檢驗報告說明欄就其中編號7之樣品雖未作何說明,惟由其酒精成分為95.29%,添加變性劑正己烷小於0.01%以觀,原判決謂該件樣品「酒精成分達80%,有檢出正己烷,但未達添加量之規定」等語,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檢驗報告編號7之說明欄空白,檢驗教授吳明昌於警訊時證稱檢驗報告說明欄酒精成分未達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是已蒸餾還原;惟證人陳昭仁證稱編號7酒精為已還原酒精,則原判決就之認定「酒精成分達80%,有檢出正己烷,但未達添加量之規定」,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檢驗報告及吳明昌教授之警訊筆錄棄而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觀諸製造業者資料查詢(參見原處分卷第29-30頁),可
見上訴人酒廠產品種類為葡萄酒、其他水果酒、白酒、米酒、料理酒類,不包括酒精類,扣案之29桶劣酒原料非屬上開上訴人酒廠產品種類,自不得在上訴人酒廠為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詎上訴人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提供予廖旗成為還原變性酒精行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洵無違誤。
(六)、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就同法第4條第1項
前段「酒」之另一定義規定即「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中之「未變性酒精」,訂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並無較諸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產製劣酒」之裁罰規定更為具體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提供予廖旗成共同產製劣酒,上訴人固提供場地、機器,惟廖旗成亦提供變性酒精,兩人違法情節不分軒輊,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顯有違法云云,亦難遽採。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示,法官尚無
法肯定究竟是蒸餾機運轉,或是分裝機器運轉,亦無法肯定注入到塑膠桶者,是從鐵桶分裝或是從蒸餾機流入塑膠桶,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現場確有機器運轉聲,並由機器運轉管線將酒精注入塑膠桶,而逕認上訴人酒廠內有蒸餾還原變性酒精情事,其認定顯與卷證不符,而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查獲當時酒廠內機器運作情形不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扣案之酒精係廖旗成寄放,於運抵上訴人酒廠前即已還原,則原審應勘查上訴人酒廠,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系爭蒸餾機及錄影光碟,惟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僅將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出租予廖旗成,對於廖旗成還原變性酒精及產製劣酒行為毫不知情,是上訴人對於廖旗成在其廠區內利用製酒用機器還原變性酒精,至多僅有過失,未及故意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廖旗成有共同還原變性酒精及產製劣酒之故意,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