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及25日監看蘋果日報網站(網址:http://tw.nextmedia.com/),發現該網站刊登「鐵撬殺妻,伴妻1夜自首」(下稱鐵撬殺妻)等結合動畫與新聞影片,因內容過度描述犯罪行為過程及血腥、恐怖、殘暴等情節,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辦法)第4條所定應列為限制級並限制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之影片;惟該網站動新聞所刊載之上開限制級內容並無分級標示,亦無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之措施,顯已違反同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規定,且因上訴人透過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其違規情節嚴重,乃依兒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府社兒少字第098456011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98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持續監看蘋果日報網站動新聞內容,經審認仍有新增及尚未移除過度描述犯罪行為過程等內容(如恐怖隨機劫小黃、少女控姦30次等),被上訴人乃另以98年11月26日府社兒少字第09845561300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動新聞影片之「製作及刊登決定權人」均係訴外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上訴人無內容編輯權,僅係「分級辦法」所稱之「網路平台提供者」,按內政部兒童局97年1月8日童綜字第0000000000函釋(下稱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後2次裁處行為,其處罰對象顯然錯誤。又按「分級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者,即係該辦法所稱之「網路平台提供者」,未限制其提供服務對象須以「不特定人」為限,且該辦法既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須受該辦法拘束,訴願決定竟逾越權限,擅自增加該辦法所無限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介面供蘋果日報發布動新聞之用,被上訴人未為詳察,逕採為裁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復與前開「分級辦法」規定未合。㈡、內政部兒童局依兒少法第7條規定,為兒少法事件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上級主管機關,其就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上揭97年函釋意旨,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係違法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本件處分書竟「僅引述法令條文之文字」,對法令意旨完全未為任何必要解釋,關於法令依據引述,亦欠明確,致上訴人無從確知被上訴人處分依據,甚至如何認定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該當「分級辦法」第4條何款要件而屬「限制級」內容,被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說明。被上訴人所為2次原處分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明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兒少法第58條第2項乃為維持行政上程序,對於違反同法第30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人,而施以制裁,其性質屬「秩序罰」,依本院8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該違反義務,一經處罰,其義務違背之情事消失,且兒少法並無得連續處罰明文,自不得於裁處罰鍰後,因受處罰人尚未履行其義務,以違反義務之結果狀態仍繼續存在為由,對已受處罰之人再予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98年11月26日再次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㈤、本件違規行為又係初犯,行為人並非故意或惡意違反兒少法規定,其違反情節亦非嚴重。被上訴人未參酌各項情節,逕依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上訴人50萬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重大違誤,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㈥、又按分級辦法第6條及第7條雖明定網路平台提供者應標示及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惟該辦法對於違反同辦法第6、7條行為者,並未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行為人,其處罰依據並非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該條款之規範行為,僅以違反「分級辦法」第4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散布」有害其身心健康之電腦網路內容的行為者為限。上訴人既僅係「網路平台提供者」,非實際提供或散布系爭動新聞影片之行為人,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分級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上訴人均不得以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行為為由,依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對上訴人為任何處分。且被上訴人於第1次、第2次處分作成前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二處分亦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意圖以壹蘋果網站亦有○○○區○○○路交流平台提供者角色,掩蓋其對系爭動新聞係屬「網路內容提供者」之事實。況且即使單純「網路平台提供者」,依「分級辦法」第5、6、7條規定,亦有標示及提供分級服務輔導措施等責任。上訴人未盡此責,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二度裁處,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民間媒體監督聯盟等督促後,方依「分級辦法」於該網站首頁及刊播限制級動新聞之網頁標示,足見上訴人對遵守前述防止義務,非不能,是不為。㈡、本件訴願決定認上訴人設立壹蘋果網站,係供蘋果日報等特定對象使用,與YAHOO、PCHOME等提供儲存空間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有別,上訴人就此網站有管理監控能力,如壹蘋果日報提供之內容違反分級標識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刊登,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負與積極行為人相同之違規責任。上訴人既承認其為單純刊載動新聞「網路平台提供者」,又否認該公司有依「分級辦法」所定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盡之義務,前後不一。上訴人既為刊載,自負有防止違法事實發生義務。㈢、分級辦法係依兒少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其法律位階高於內政部兒童局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意旨如與「分級辦法」牴觸之處,牴觸部分無效。行政院係被上訴人及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之共同上級機關,該院新聞局依兒少法授權訂定「分級辦法」,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及內政部兒童局,此等機關皆無不遵照辦理之餘地。㈣、被上訴人第1次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第1點,先提示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之內容,接續說明「查受處分人於蘋果日報網站動新聞內容刊登『鐵撬殺妻』等過度描述犯罪行為過程及血腥、恐怖、殘暴等內容,有『分級辦法』第4條之適用;該網站動新聞所刊上開內容並無限制級分級標識,亦無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措施,已違反同辦法第6條及第7條;又再說明受處分人透過網路無遠弗屆,認對兒童及少年播送,情節嚴重,爰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50萬元,並無處分不備理由情形;被上訴人第2次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亦說明詳盡。㈤、被上訴人2次裁罰係針對上訴人2次違法行為而作成,即第1次處分係針對98年11月25日「鐵撬殺妻」影片內容而為;第2次處分係針對98年11月26日「恐怖隨機劫小黃、少女控姦30次」影片而為,提及「鐵撬殺妻」,僅係附帶說明上訴人前已遭裁處之情形,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依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規定,係以出版品、電腦網路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之「任何人」為規範對象○○○區○○○路內容提供者」或「網路平台提供者」;且法條使用「提供」用語,與「播送」併列,並以「違反媒體分級辦法」為前提要件,而媒體分級辦法第6條第3款及第7條已明定「平台提供者」之法定義務,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為單純之「網路平台提供者」,自仍屬於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所定禁止「提供或播送」未分級電腦網路等物品範圍內之人。又本件被上訴人適用處罰之兒少法,其第1條即規定,該法是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為立法目的,故具公法性質;同法第30條第12款既規定「任何人」不得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提供限制級出版品等予兒童及少年,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私人間協議內容,而免除其應遵守兒少法規定之公法義務。況上訴人在訴願書上自承:係依蘋果日報指示於98年11月16日起陸續將動新聞上傳,供讀者自行點閱觀看等語,其為刊載行為人甚明,依此,亦已該當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之構成要件。又查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已明定「提供或播送」均為禁止行為,兒童局該函認「散布內容」不屬「播送」之範疇,其立論已嫌違誤;再者,依其引用之「分級辦法」第2條對於「網路平台提供者」之定義,可認其推論過程是以「網路平台提供者」係接受使用者所發動或存取之資訊,因平台提供者無法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或對使用人所提供之資訊不知情,因而認為不具可歸責性,參諸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規定,雖可如是解釋,但就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係以「任何人」為規範對象已如上述;且「分級辦法」第6條第3款已規定「「平台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及第7條規定「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法有效限制瀏覽者,亦同。」已明定「平台提供者」對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有於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或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之義務,內政部兒童局對該行政規則之函釋謂平台提供者不具可歸責性,已牴觸上位規範之法規命令「分級辦法」,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函意旨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再查,上訴人在網站首頁載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等字樣,網站內多方強調宣揚該網站傳播新聞之專業及特質,顯示上訴人設立該網站主要目的,係以各種形式傳播新聞;該網站首頁底端「關於壹傳媒動畫」強調其製作3D動畫新聞之能力,足證系爭動新聞應係上訴人所有之「壹蘋果網絡」製作及刊載。依協議書內容,蘋果日報僅提供新聞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新聞刊載於壹蘋果網站,蘋果日報不負責將新聞轉製成動畫,足認上訴人非僅為平台提供者,亦為動畫內容之提供者,其以新聞內容係由蘋果日報提供主張免責,應無可採;雖上訴人與蘋果日報為關係密切之企業,又設於同址,況縱因其彼此間如何分工,難為外人所知悉,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平台提供者,仍不能免責,亦僅係被上訴人應否對內容提供者之蘋果日報處罰,並無上訴人所稱處罰對象錯誤之問題。㈡、本件被上訴人之2次處分記載內容,已將上訴人刊載系爭動新聞影片時,未在網站上分級標示及採取有效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等措施,認違反法令而裁處罰鍰,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何以受處分,及被上訴人裁處之依據。就「法令之引述」「法令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令效果斟酌之依據」等,雖程度上或未如一般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論述充分,然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㈢、上述「鐵撬殺妻」動新聞於98年11月19日刊載,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該影片存在,待社會各界積極反應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25日監看時,發現該動新聞影片過度描述犯罪過程且有暴力、血腥之畫片,不適於兒童及少年閱聽,上訴人於斯時即有第1次之違規事實;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再度監看該動新聞仍存在「鐵撬殺妻」,另發現「隨機劫小黃、少女控姦30次」2部動新聞影片,而「鐵撬殺妻」動新聞影片點閱人數為17,487次、「少女控姦30次」點閱人次為40,617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動新聞瀏覽人次統計網頁下載書面影本可證,而此均未為分級標示,使用網路之兒童及少年均得任意點閱,因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2次監看發現有與之前相同或新增之違反兒少法規定之行為,其先後時間不同,上訴人有2次違反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規定義務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裁處處罰2次,於法並無不合。㈣、被上訴人係依其所訂之「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因上訴人之違反行為情節嚴重,而按兒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50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意旨,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作之判斷,符合兒少法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又系爭動畫之特色新聞點閱率為17,487次、40,617次,可知系爭網站使用人數眾多;而網路傳播係以數位化科技應用,各類型資料與知識均可以成資料庫在電腦與網路上重複使用,系爭動新聞甚而將文字、圖像與影音結合,使其成為整合型多媒體,因可以重複閱覽、無地域限制傳播並長久儲存,已為現代網路傳播特色,系爭動新聞之創立,使其功能已超越傳統報紙、雜誌與廣播電視,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豪之創意;因而上訴人經營之「壹蘋果網站」不僅為新聞媒介,亦具有傳播知識之角色功能,對文化、新聞與知識之來源,具有相當影響力,上訴人使用公共資源,不僅有遵守法律之義務,亦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然「閱聽人」係被動接受上訴人提供或播送之資訊,其中包含兒童及少年等在內之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網路傳播是連續複雜之過程,為持續、動態、不停改變之程序,透過上訴人之播送,每一項元素相互作用,前一個動新聞影片,如過度描述犯罪,含有過量之血腥、暴力元素,即大大可能影響心智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因而兒少法要求「任何人」不得「提供或播送」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各類產品,以為事先預防;基此,上訴人如將過度描述之犯罪過程新聞未加限制,使兒童及少年易於取得,無形中將使其模仿學習,且因使用電腦網路關係,該資訊可以重複點閱、複製及不受地域限制傳送,論者甚至評論為「犯罪教學影片」,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新聞內容,已引起包括勵馨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婦聯會、台灣記者協會、台灣媒體觀察基金會等婦女、兒少、媒體改革民間團體之抗議,認定為情節嚴重,由上訴人播送後點閱人數之量及網路傳播特性及該內容引起社會大眾極大反感觀之,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衡酌上情,認定上訴人違法情節嚴重,本得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規定,處罰鍰50萬元,並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初犯,僅處罰鍰50萬元,而未予更重之停業處分,其裁量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亦無濫用權利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又查系爭動新聞於98年11月19日起已在系爭網站上播送,供大眾點閱,且未有限制級標示,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且被上訴人係在同月25日報載後始為處分,為免事態繼續並擴大,被上訴人於裁處前,依行政罰第42條第6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違反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2次裁處上訴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本應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且裁量結果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怠惰情事,始無構成裁量瑕疵。依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應就上訴人違反之次數及情節等,為不同數額罰鍰,被上訴人卻反將網路傳播「無遠弗界」此一本為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之設定前提,援引為裁處上訴人最高數額之裁罰,並逕引為事實及理由之依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不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㈡、依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既認為網際網路平臺僅提供交流服務,非實際行為人,故應歸責於實際刊載該內容之行為人,因該平臺提供者非提供或散布系爭內容之行為人,對系爭內容亦不負有編輯責任,是非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之規定對象,該函釋縱有牴觸上位階規範而無效,然既經對外公布即得成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既與「蘋果日報公司」定有協議書,不另就動新聞做任何文字、圖片之變動及調整,僅以平臺提供者身分,供「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動新聞之用,已有相關信賴表現,上訴人即得主張受信賴保護,不因牴觸上位階法規命令而受影響,原判決過程未予詳查,實有違背法令。㈢、至於為何出現「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之文字,乃因該網站之內容多由蘋果日報公司、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內容,再由上訴人針對網路之特性,就版面配置予以編輯修改,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有編輯著作權,而非對系爭動新聞有著作權,是上訴人僅單純提供介面供蘋果日報公司發布動新聞之用,仍屬網路平臺提供者,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先,原判決過程未予詳查於後,實有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前後處分書僅簡單引用法條文字,對相關法令之意旨亦未於處分書中為必要之解釋,致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做成前後處分所依據之相關條款為何,甚至關於如何據以認定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已該當於分級辦法第4條相關規定,而被認為屬限制級之內容,被上訴人於處分書未加以說明,輕率認定影片內容屬限制級,對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過程完全付之闕如,且就處分書中所稱情節嚴重,究係指藉由「網際網路」播送限制級影片之行為情節嚴重,或是指動新聞影片內容涉及限制級程度而使情節嚴重,上訴人皆無所知,遑論情節嚴重所憑依據及逕予最高額裁罰所憑理由為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行政罰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所為之處罰,與行政執行意在促成將來行政義務之履行,彼此目的有別,上訴人縱有違反分級辦法、兒少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已屬過去事件,不得另以將來有急迫性之理由作為剝奪上訴人於受處分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作成前後處分前,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之看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真偽,遽為裁罰處分,有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之錯誤或不當,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原處分就其他傳媒報導行為及上訴人刊登系爭動新聞動畫行為之差異性及差別待遇合理性未附具任何理由,而訴願決定復就上訴人主張法律所許「合法之平等」,任作主張為「不法之平等」,而仍無充分之實質理由足認上訴人刊登系爭動新聞動畫行為有與受合法推定之其他傳媒報導行為受不同法律上評價、對待之情事,原判決不察致未依法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違反第30條第1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第1項)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第2項)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第3項)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級,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規定作標示。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主要為限制級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限制級分級標識或『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意旨之文字。平台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法有效限制瀏覽者,亦同。」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第58條第2項、第27條、分級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5.情節嚴重或第5次以上每次處50萬元。違反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亦為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其發布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所明定。此為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據,非法所不許,自得適用。(二)本件系爭動新聞經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勘驗,關於「鐵撬殺妻」內容係口語配合動畫內容,說明男子殺妻內容、過程,並有現場浴室內地面血跡真實畫面;「恐怖隨意劫小黃」內容係歹徒對計程車司機之搶劫事件,以口語配合動畫模擬畫面,說明歹徒強拉司機下車並予搶劫之內容過程;「少女控姦30次」內容係以口語配合動畫內容,說明嫌犯對少女強姦過程,而後嫌犯卻遭判決無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詳細描繪殺人、性侵害之犯罪過程、被害人掙扎痛苦及鮮血飛濺等血腥之情節,確屬過於寫實之手法,其內容符合「分級辦法」第4條所定「過當描述搶劫、殺人或其他犯罪過程」構成要件,應列為限制級,限制未滿18歲之人瀏覽。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25日監看該網站,發現刊登由蘋果日報提供之動新聞「鐵撬殺妻」影片內容,有如上之過度描述犯罪行為過程,98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再監看該網站動新聞內容,發現新增「恐怖隨機劫小黃」、「少女控姦30次等」亦有過度描述犯罪情節,且均未標示限制級分級標識或「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意旨之文字或「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網站首頁影本、「關於壹蘋果網站」摘要資料影本、側錄光碟片、「鐵撬殺妻」「少女姦控30次」動新聞瀏覽人次統計網頁下載書面影本為證,是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先後以第1、2次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50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三)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依其所訂之「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因上訴人之違反行為情節嚴重,而按兒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50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意旨,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作之判斷,符合兒少法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上訴人經營之「壹蘋果網站」不僅為新聞媒介,亦具有傳播知識之角色功能,對文化、新聞與知識之來源,具有相當影響力,上訴人使用公共資源,不僅有遵守法律之義務,亦有相當之社會責任。而兒少法要求「任何人」不得「提供或播送」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各類產品,以為事先預防;基此,上訴人如將過度描述之犯罪過程新聞未加限制,使兒童及少年易於取得,無形中將使其模仿學習,且因使用電腦網路關係,該資訊可以重複點閱、複製及不受地域限制傳送,論者甚至評論為「犯罪教學影片」,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新聞內容,已引起眾多媒體之抗議,且由上訴人播送後點閱人數之量及網路傳播特性及該內容引起社會大眾極大反感觀之,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衡酌上情,認定上訴人違法情節嚴重,本得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規定,處罰鍰50萬元,並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初犯,僅處罰鍰50萬元,而未予更重之停業處分,其裁量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亦無濫用權利等情。是上訴意旨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應就上訴人違反之次數及情節等,為不同數額罰鍰,被上訴人卻反將網路傳播「無遠弗界」此一本為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之設定前提,援引為裁處上訴人最高數額之裁罰,並逕引為事實及理由之依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不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乙節,尚無可採。(四)原判決亦已詳論:查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已明定「提供或播送」均為禁止行為,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認以「散布內容」不屬「播送」之範疇,其立論已嫌違誤;再者,依其引用之「分級辦法」第2條對於「網路平台提供者」之定義,可認其推論過程是以「網路平台提供者」係接受使用者所發動或存取之資訊,因平台提供者無法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或對使用人所提供之資訊不知情,因而認為不具可歸責性,參諸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規定,雖可如是解釋,但就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係以「任何人」為規範對象已如上述;且「分級辦法」第6條第3款已規定「『平台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及第7條規定「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18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法有效限制瀏覽者,亦同。」已明定「平台提供者」對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有於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或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之義務,內政部兒童局對該行政規則之函釋謂平台提供者不具可歸責性,已牴觸上位規範之法規命令「分級辦法」,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函意旨拘束云云,並不可採等情甚明,原判決要無未予詳為調查之違背法令。況查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係認網路平臺提供者,因僅提供交流服務,不負編輯責任,故非散布系爭內容之實際行為人。惟上訴人自承編輯修改系爭動新聞之內容,且上訴人係散布其內容之實際行為人。實質上已非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所稱網路平臺提供者,上訴人既不適用內政部兒童局97年函釋,自無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五)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動新聞內容,依其與訴外人蘋果日報協議約定,其僅係網路平台提供者,非兒少法第30條第12款規範之行為人;原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明理由,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第1次裁處後,以上訴人前受罰鍰之處罰後,仍未移除,過度描述犯罪行為過程內容之動新聞影片為由,再次對上訴人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逕依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兒少法、分級辦法、裁罰基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