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徐義雄
徐陳惠品徐本凡徐鵬淙徐玉麟徐燦明徐金湧林美秀李秀蘭劉徐東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丙南為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7-1、37-1、40-1、40-2、48、48-1、220-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其中2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43年間因被流失,而37-1、40-1、40-2、48、48-1、220-1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嗣因系爭土地位置大部分位於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83年2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號公告「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上訴人遂分別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陳情並申請系爭土地應准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8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就日據時期徐丙南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40-1、220-1地號之回復土地,與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新北市○○區○○段817、816、805、809-4、809-3、809-8、809-2、809-10、809-9、809-1、809、809-5、805-1、806-2、806-4、803-2、803地號共17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地籍圖所示A至Q,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62頁所示)土地,兩者所有權位置重疊部分,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塗銷。㈢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就日據時期徐丙南所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37-1、40-1、40-2、48、48-1、220-1地號等7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實施地籍審查、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雖曾滅失成河川,然今既已回復原狀,縱然仍劃入河川區域,惟於確認所有權歸屬後,被上訴人自有准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與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及內政部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之相關規定相背。因此系爭土地中坐落於同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地號等5筆土地,應先辦理復權後,再徵收為國有;至於27-1、220-1地號等2筆土地,分○○○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於河川區域線內(下稱線內)之土地,產權應先辦理復權後再為徵收,而其他屬於河川區域線外(下稱線外)之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辦理土地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㈡系爭土地中番子園小段27-1地號等7筆土地,目前現況為「水防道路」供防汛行車及「堤防用地」供水利兼公園及機車專用道等使用(人為回復)、「防洪工程用地」供水道防護使用(天然回復),故如謂系爭土地仍在水道河川範圍線內,該水道河川境界線範圍與實際情形顯然並不相符。㈢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浮覆地」等規定,將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所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曲解為單指「線外」浮覆地之認定、登記,客觀上抹殺土地回復原狀與否之事實認定,主觀上混淆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權義關係,實際上產權公用卻不准復權徵收,顯已違法。等於以「線外浮覆地」,在未徵收或給價前,剝奪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岸地」或「水道浮覆地」或徵收計畫範圍內上訴人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明顯違誤。㈣被上訴人引據本院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上亦有違誤,蓋參照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內政部91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自有行政機關「通案同意復權」之行政慣例可據。原審應撤銷原處分後,諭知被上訴人應回歸依土地法第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審查相關資料,並於審究本件原屬私有抑屬公有產權後,再行處分。另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針對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中坐落於番子園小段27-1、220-1地號部分土地誤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爭議,確定究屬私有或公有之財產。至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乙節,因該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原標示,上訴人自無從及時知悉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今上訴人乃於知悉後即提出異議,應屬有據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申請復權時間應以土地原狀發生回復事實起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另依行政院91年7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末段:「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系爭土地既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即非回復原狀,自不生回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之問題。㈡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認定,業經內政部於95年5月1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對有關已辦滅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該結論並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有案,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同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5筆地號土地全部;27-1、220-1等2筆地號部分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號函及相關資料,既仍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非屬浮覆地,即非回復原狀,自不得辦理復權登記。㈢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等2筆地號土地,分○○○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於範圍線外之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7-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於重測後僑中段809-2(809-2地號於96年9月20日分割出809-8地號﹑又於96年10月31日分割出809-10地號)與809-3地號上,面積分別約為1,622與66平方公尺;220-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則坐落於重測後僑中段806-2地號,面積約為307平方公尺,且經查登記資料,僑中段806-2、809-2、809-3地號土地皆已於89年2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5筆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中坐落同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地號等2筆土地,其土地範圍分○○○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均為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核其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故有關上揭河川浮覆地回復範圍之認定,該權責之水利主管機關既為經濟部水利署,則未經該權責機關依法認定業已浮覆與否,被上訴人尚無該認定之職責無誤。茲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9月26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局部變更主要河川淡水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等相關資料,可得知目前上訴人共有土地,均整筆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尚未將上揭系爭5筆土地及上揭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則無回復原狀之復權登記問題,被上訴人以其不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而否准上訴人所請,自無違誤。㈡系爭土地中位於同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等2筆地號土地,該土地範圍分○○○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土地,經被上訴人陳明其初步套繪結果,27-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區○○段809-2(809-2地號於96年9月20日分割出809-8地號﹑又於96年10月31日分割出809-10地號)與809-3地號上,面積分別約為1,622與66平方公尺;220-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則坐落於僑中段806-2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7平方公尺,且經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登記資料,僑中段806-2、809-2、809-3等地號土地業皆已於89年2月21日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至上訴人另主張坐落於僑中段803、803-2、805、805-1、806-4、809-1、809、809-4、809-5、809-8、809-9、809-10、816、817地號等土地,亦於89年2月21日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揭816、817地號土地,原為僑中段807及817-1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前於89年2月21日依法完成第一次登記及公告,93年5月3日誤為撤銷,96年2月13日補辦登記),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97年9月23日北縣地測字第0970014474號函、被上訴人88年12月28日88北縣板地公字第2279號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處函、被上訴人89年2月2日89北縣板地一字第1603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土地面積計算表、臺北縣政府96年2月5日北府地字第0960074576號函、被上訴人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結果通知書、被上訴人調處紀錄等附原審卷可按,可見上揭土地業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在登記期間,並未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早已確定甚明。㈢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有上揭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失所致外,尚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予以更正。系爭27-1、220-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89年2月21日依法辦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登記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縱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然其如認被上訴人上揭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應向登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上訴人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上訴人遽主張應撤銷該項國有登記云云,亦無所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復主張:㈠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211870號函復訴外人甘榮堯內容意旨,可知內政部已重新定調「回復原狀」之定義,並認定依據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亦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8697號函,回復准予訴外人甘榮堯於繳納土地複丈費後向被上訴人申辦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則被上訴人理應按規定准許上訴人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以保障人民權益。㈡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陳情本案申請辦理補測及回復登記之前,確實已於95年11月21日先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並申請派員複勘低崁位置河川「回復原狀」之認定,然據經濟部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號函,答覆上訴人稱上開處理原則為地政主管機關業務權責,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訴人乃依據前開經濟部水利署之答覆內容,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本件高崁位置(人為回復)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回復登記及低崁位置(天然回復)水道河川「回復原狀」之複勘、補測、復權案,卻遭被上訴人駁回,此卷證資料已與原審判決所指「未經該權責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業已浮覆」之認定,明顯不符,可見原審判決對此未查,其判決依據已與卷證資料不符,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本件申請復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原核發之9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右方尚欠補徵收高崁位置之計算面積不足及左方低崁位置用地回復面積之應測未測乙事,事實認定未臻明確,致補徵收用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應據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釋之規定,補足徵收用地之回復面積,使圖、簿、地三者相符,方為妥適。另依「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被上訴人不應受嗣後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之影響,而應准許辦理復權登記,以符土地法第14條第2項、第208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惟原審於此未依職權調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真實,有違證據法則。又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因法律事實而變動),與原審所稱「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更正登記無關云云。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素蘭,於99年2月11日變更為王聖文,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規定,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100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中位於新北市○○區○○○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5筆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中位○○○區○○○段○○○○段27-1、220-1等2筆地號土地,該土地範圍分○○○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水利主管機關均未將之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尚屬有據。又系爭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等2筆地號土地,○○○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範圍線外之土地,已於89年2月21日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該登記係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