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加高速鐵路嘉義車○○○區區段徵收,向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抵價地,並於民國93年9月30日取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等19筆系爭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3459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辦理實地指界接管土地,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抵價地有土地高低落差及地上物清除等問題尚未解決,不同意接管。嗣內政部於96年10月2日完成系爭抵價地填土工程,復以97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70042868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程序,因該填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乃以97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294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4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70043341號函復略以,工程驗收事宜並不影響辦理系爭抵價地點交作業,上訴人仍得辦理土地點交事宜。上訴人遂於97年5月12日辦理系爭抵價地接管,並以97年5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7007374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系爭抵價地自5月12日起移由被上訴人接管之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內政部就填土及清除系爭抵價地地上物進行多次協議,由94年10月14日及96年12月19日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可知,系爭抵價地高差1.06公尺顯非屬合理填土高程,且系爭抵價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及填土至合理高程等2項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點交。然在內政部完成上開點交條件前,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辦理點交,被上訴人到場異議,並不同意點交,惟上訴人仍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樁位均已補建完竣,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細究原處分之性質,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所規定「視為接管」為據,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系爭抵價地管領占有權,以單方高權性行政行為交付被上訴人受領,顯已發生法律上占有移轉之效果,並非僅單純對事實敘述或說明,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又本件系爭抵價地高程不足,且系爭抵價地內之匯流井(或稱沈沙池)、噴漿排水溝,將使系爭抵價地面臨淹水問題,使被上訴人不能對系爭抵價地行使完全之管理、收益處分權。換言之,上訴人交付不符建築使用之系爭抵價地予被上訴人,並單方強行要求所有權人應受領有瑕疵之物,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點交之標的物無物或權利瑕疵時,始得適用之。否則申領系爭抵價地之人,非但需負擔物的瑕疵危險,且違反以危險移轉作為物的瑕疵擔保判斷基準點之原則,並免除主管機關應交付無瑕疵系爭抵價地之責任,容有未洽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抵價地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享有受領該系爭抵價地之權利;且依上開規定,所謂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乃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時,應負之遲延責任所為規定,並免除主管機關之保管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領遲延所負之遲延責任,乃係基於法令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於未到場接管時即已發生,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以原處分將接管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接管過程,以及依法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等情事告知被上訴人,純屬事實敘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更非確認處分,蓋法律已明文規定視為已接管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並無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系爭抵價地填土高程雖有落差,然經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評估後認為已不妨礙被上訴人系爭抵價地建築之用,且高鐵5站均採「土方平衡」原則,並於坵塊上設置臨時排水設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抵價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及填土至合理高程後始得進行點交,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於92年8月25日公告本件系爭抵價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乃依法分配系爭抵價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抵價地未填土至合理高程而不同意點交。再者,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抵價地填土高程係區段徵收前期程序的爭議,屬內政部權責範圍,上訴人僅是依法辦理點交及接管事宜,被上訴人自應向內政部另循救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價地填土至合理之高程並清除地上物,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可知內政部為區段徵收之核准機關,縣(市○○○○○區段徵收之執行機關,並負責系爭抵價地之分配、囑託登記及點交事宜。此由系爭抵價地係由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負責辦理點交,並以原處分送達該土地接管紀錄予被上訴人,亦可得知上訴人確為辦理該土地接管事宜之主管機關,則本件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㈡原處分之性質屬確認處分,業據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4號裁定陳明,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則原處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屬確認處分之性質,並為本件廢棄發回之理由,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上訴人仍爭執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足取。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系爭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系爭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又區段徵收之系爭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查系爭抵價地均為可供建築之土地,然該土地與其周圍之道路高程落差約1.1公尺,顯然對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已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未將系爭抵價地填平前即辦理點交,難謂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且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未按指定期限(日期)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內容所確認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及「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意旨,即有違誤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系爭抵價地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負之遲延責任,乃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條例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於未到場接管時即已發生,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是以,原處分僅係單純將接管過程,以及依法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等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乃純屬事實敘述,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審判決對此爭議及法律適用均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公告系爭抵價地之分配結果,並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依法分配可供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原審判決未細查上訴人「債之本旨」為何,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如何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發給系爭抵價地應以可供建築之土地為標準,但原審判決並未以此為標準,僅因系爭抵價地與周圍道路有1.1公尺落差,對於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有重大影響,即認為原處分有所違誤,然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妨礙系爭抵價地建築之用等事證,棄而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本案是否應填土至合理高程問題,應屬內政部負責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等問題,與上訴人將系爭抵價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或依法命被上訴人接管並無關連云云。
六、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第5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3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由上開規定可知,縣(市○○○○○區段徵收之執行機關外,並負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核定、抵價地之分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負有將抵價地點交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務。㈡次按公法重在保護公益,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私法則重在保護私益,尊重私法自治,足見,公法上所成立之債務與私法上所成立之債務,性質上並不相同,私法上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公法上之債務,然公法上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非不得適用民事法之一般法理,或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事法規定之必要。查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性質上與公法上債務不衝突,因此關於公法上債務之履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高速鐵路嘉義車○○○區區段徵收,向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抵價地,業經徵收機關內政部同意,上訴人並完成系爭抵價地之分配,且於93年9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履行公法上之義務,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辦理系爭土地點交接管事宜,然因系爭土地地面低於其相鄰之道路路面約1.1公尺,被上訴人乃以該土地高度低於人行步道,且有地上物(含沉沙池、內面工排水溝及電線桿)尚未清除,拒絕點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屬產業專用區、商業區及住宅區,雖為可供建築之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低於其周圍之道路,且高程落差甚大,若要填平至與相鄰之道路路面同高,將花費相當之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抵價地點交被上訴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務,參酌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應提出符合可立即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提出與相鄰之道路路面約1.1公尺高落差之系爭抵價地予被上訴人接管,尚難謂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分配可供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云云,尚非可採。㈣「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原處分為事實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4號裁定,認原處分係就被上訴人於提出理由後不同意點交系爭抵價地之情形,確認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及「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且此種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理由,將該案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以本院前揭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自屬於法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