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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劉蔡金桂

蔡文松吳蔡秀池蔡金英陳蔡錦秀蔡進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參 加 人 姚瑞來

姚寶珠姚寶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其中,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慈所有,面積0.075140公頃,應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3,576,664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合法繼承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受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迄至95年3月,參加人始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蔡慈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審核繼承系統表無誤後,被上訴人即以95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083394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將系爭補償費保管款發放予參加人。嗣上訴人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慈之繼承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則以98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9126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慈於本件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其應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並業經合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95年4月25日辦竣領款手續,據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本件被繼承人蔡慈於64年8月29日死亡,蔡慈之繼承順序為,養子蔡水二、蔡健三及長男蔡進德皆先於蔡慈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故蔡慈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為養父母蔡金榜及蔡林紗亦先於蔡慈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養兄弟姊妹中僅養兄蔡榮邦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而單獨繼承蔡慈之遺產。嗣蔡榮邦於66年1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第一順序之孫輩,即上訴人等6人繼承,上訴人既為蔡慈之合法繼承人,系爭補償費即應由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發放予非合法繼承人之參加人,對上訴人顯不生公法上債務清償效力。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蔡笋絨為蔡慈及蔡王敏之養女,然其實係蔡王敏之家屬,蔡笋絨與蔡慈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6,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慈之繼承人,有配偶蔡王敏及養女蔡笋絨2人共同繼承,配偶蔡王敏於77年6月5日死亡,由養女蔡笋絨單獨繼承,養女蔡笋絨於92年3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參加人共同繼承。又依35年10月1日創戶之蔡慈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稱謂為家屬,但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是蔡笋絨之稱謂雖為家屬,但實為蔡慈及蔡王敏之養女,依民法第1174條、第1138條之規定,應認為蔡笋絨為蔡慈、蔡王敏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其應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蔡慈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是系爭補償費應由配偶蔡王敏與養女蔡笋絨共同繼承,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蔡榮邦等人自非繼承人,殊無由其參與繼承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按參加人之母蔡笋絨自幼即由蔡王敏收養,據35年10月1日蔡慈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11鄰西平巷11之1號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即謂為家屬,而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蔡笋絨之養父蔡慈、養母蔡王敏,其招贅贅夫姚來發,並設籍於上開戶籍內。蔡笋絨與姚來發生一子蔡仁炳(41年3月7日死亡),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依習慣」所生長子先從母即蔡笋絨之姓,亦即從招家之姓,俾繼承母系及其家產權利;而從招家戶主方面觀察,蔡笋絨與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從母姓而姓蔡,即是要承繼招家戶主即蔡笋絨養父蔡慈之祭祀及家業。故蔡慈確為蔡笋絨之養父,其祭祀及家業繼承脈絡即蔡慈、蔡笋絨、蔡仁炳。再者,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無論日據時期或甫光復後,收養子女之成立均不以寫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戶口有登記為生效要件。雖蔡笋絨在蔡慈戶口內所記載稱謂為家屬,但不能僅執此而謂蔡笋絨非為蔡慈之養女。且因蔡笋絨與蔡慈本即同姓,更無辦理收養登記以改從父姓之必要。是以,被繼承人蔡慈之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應無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之餘地,參加人依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惟此審查係屬形式上審查,對於涉及私權爭執事項,應由民事法院確認之。次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餘應依其順序定之,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時,則後順位者即無繼承之餘地。查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收養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僅規定應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根據民事習慣調查之結果,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是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經登記或寫立書面為必要。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慈與配偶蔡王敏結婚多年,僅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蔡進德,惟於44年2月7日死亡,嗣分別於44年10月24日及49年10月28日收養蔡水二、蔡坤榮,然各於45年12月31日及51年4月14日終止收養;另據35年10月1日蔡慈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11鄰西平巷11之1號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參加人之母蔡笋絨(00年00月0日生,92年3月18日死亡)之稱謂為「家屬」,然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依上開說明,本件參加人之母蔡笋絨自幼即與蔡慈、蔡王敏同戶籍共同生活,且戶籍謄本內亦記載為家屬,及在蔡笋絨記事欄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等情,從形式上應可判斷蔡笋絨與蔡慈、蔡王敏有收養關係。況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載述,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招婿婚之目的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另關於招贅婚其所生子女歸屬問題,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謂:「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本件蔡笋絨於40年1月30日與招贅夫姚來發結婚,贅夫姚來發並設籍於蔡慈前述戶內;同年12月25日即產下一子蔡仁炳(於41年3月7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死亡),與蔡慈同姓。從蔡笋絨與姚來發其餘所生子女皆從父姓之情形以觀,蔡仁炳之出生顯是按依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依習慣」,所生長子先從母即蔡笋絨之姓,亦即從招家之姓,俾繼承母系及其家產權利;而從招家戶主方面觀察,蔡笋絨與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從母姓而姓「蔡」,即是要承繼招家戶主即蔡笋絨養父蔡慈之祭祀及家業。是以,蔡笋絨招贅夫姚來發並入籍於蔡慈前述戶內,應是戶主蔡慈以養父身分,為養女蔡笋絨招贅夫,祈求生下男丁子孫,俾使蔡慈家祭祀及家業有人得以繼承所為,符合上開所述之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及「招婿求繼嗣」之目的。據此,益足證明蔡笋絨與蔡慈、蔡王敏間確有收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慈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蔡王敏外,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蔡笋絨可資繼承,即無後順位者繼承之餘地,實非無據。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形式審查原則,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核認蔡笋絨係蔡慈及蔡王敏之繼承人,而蔡笋絨後於蔡王敏死亡,蔡笋絨為蔡王敏之唯一繼承人,及參加人為蔡笋絨之繼承人等情後,填具領款單交由參加人向保管處所具領系爭補償費,經核尚無違誤,是被上訴人發放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務,自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理由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依戶籍資料及證據,蔡慈並未收養蔡笋絨,蔡笋絨僅為蔡慈之家屬,2人間並無繼承關係;又蔡笋絨其父母為蔡章及蔡王貴,參加人提出之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之戶籍資料係95年為申領系爭補償費所為之補登,原審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蔡慈所曾收養之子女蔡水二及蔡健三之戶籍記載皆為養子,何以僅蔡笋絨登記為家屬而非養女,足證蔡慈與蔡笋絨間並無收養關係。原審判決未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蔡笋絨僅為蔡慈之家屬,故其與任何人之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姓蔡,此項法律規定或子女姓氏約定,無由推論出蔡笋絨之祖父母與父母之血緣或擬制血緣關係,原審判決竟違背此血緣關係之認知,進而認為參加人應為系爭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其判決違法實屬明確云云。

七、本院按: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另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足見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形式審查,因此,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時,如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依確定判決辦理。㈡經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系爭補償費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慈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具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合庫93年保字第120號),嗣參加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蔡慈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經審核無誤後,於95年4月25日辦竣領款手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母蔡笋絨僅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慈之家屬,並非其養女,參加人提出蔡笋絨之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之戶籍資料,係為申領系爭補償費所為之補登,不足以作為蔡慈有收養蔡笋絨之證據云云。然查,依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35年10月1日蔡慈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11鄰西平巷11之1號創立新戶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笋絨稱謂為家屬,而其記事欄記載95年2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蔡王敏等情,被上訴人因而認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笋絨為蔡慈之養女,由形式上審查已非無據。又原審斟酌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而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僅規定應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根據民事習慣調查之結果,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是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甫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經登記或寫立書面為必要。本件蔡慈與配偶蔡王敏結婚多年,僅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蔡進德,惟於44年2月7日死亡,嗣分別於44年10月24日及49年10月28日收養蔡水二、蔡坤榮,然各於45年12月31日及51年4月14日終止收養;另據蔡慈上該創立新戶戶籍謄本記載,參加人之母蔡笋絨之稱謂為「家屬」,足見參加人之母蔡笋絨自幼即與蔡慈、蔡王敏同戶籍共同生活,又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蔡笋絨於40年1月30日與招贅夫姚來發結婚,贅夫姚來發並設籍於蔡慈前述戶內,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蔡仁炳(於41年3月7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死亡),與蔡慈同姓,其餘所生子女皆從父姓「姚」之情形以觀,蔡仁炳之出生顯是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依習慣」,所生長子先從母即蔡笋絨之姓,俾繼承母系及其家產權利;而從招家戶主方面觀察,蔡笋絨與姚來發所生長子蔡仁炳從母姓,即是要承繼招家戶主即蔡笋絨養父蔡慈之祭祀及家業。是以,蔡笋絨招贅夫姚來發並入籍於蔡慈前述戶內,應是戶主蔡慈以養父身分,為養女蔡笋絨招贅夫,祈求生下男丁子孫,俾使蔡慈家祭祀及家業有人得以繼承所為,足證蔡笋絨與蔡慈、蔡王敏間確有收養關係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原審上揭認定,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該主張,不足採信。㈣從而,被上訴人認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笋絨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慈之養女,而准參加人以繼承人身分,申領系爭補償費,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參加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之98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笋絨並非蔡慈之養女,因而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補償費所涉之爭執,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