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沙志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吳嘉祥
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法院前街15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曉嵐上列當事人間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嘉祥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訴部分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所屬漁建二號漁業巡護船於民國97年9月3日16時56分,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巡防作業,在高雄港二港口外39海浬處海域,查獲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嘉祥利用其所有編號CT00000000、總噸數為38.59噸之「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情事,乃協助海巡署司法警察人員將船上我國籍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船員王水田及所載46名外籍船員,於同年月5日5時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
嗣海巡署以欠缺戒護人力及場地為由,改由農委會漁業署將全部外籍船員暫時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分批執行遣返作業,迄同年月20日止,農委會漁業署共暫代吳嘉祥及被上訴人(下稱吳嘉祥2人)支出全部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與機票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59,595元。農委會漁業署乃以上開費用應由船舶之漁業人即吳嘉祥2人負擔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與第47條規定以觀,外國人搭乘我國籍船舶,在遇有特殊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入境與待遣送出國期間,船長、運輸業者應負安排運輸工具將之遣送出國及協助生活照顧之責;另基於杜絕僱用非法外籍漁工以維漁政、勞工及國安秩序,農委會漁業署及其他行政機關咸認有積極取締非法海上船屋之必要。本件農委會漁業署會同海巡署於高雄二港口外海約39海浬處之合法執法範圍內,取締非法海上船屋,並依國家安全法、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使其入境後,所生外籍船員暫時安置與遣送出境事務及費用支付問題,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漁船船長、運輸業者本應擔負照護外籍船員於陸上之生活,並負安排運輸工具使該等外籍船員儘速出境之義務;事實上自所有外籍船員上船後,渠等於外海之簡陋漁船上,隨時有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其安置、生活與移動等一切事務均在吳嘉祥2人之掌握及保護,其間無論有無農委會漁業署之介入,亦不問農委會漁業署是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均不影響及免除吳嘉祥2人本應擔負之公益義務及責任,況吳嘉祥既為日來發號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該船船長,彼等享有不法行為利益,及擔負漁船安全適航及保護承載者責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規定,農委會漁業署自得就外籍船員滯台、離台期間所生費用,於墊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向吳嘉祥2人請求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同時,農委會漁業署代墊費用之行為,對吳嘉祥2人而言,亦屬無公法上法律原因而受有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之利益,農委會漁業署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向彼等請求該不當得利之返還。此外,被上訴人王曉嵐及訴外人王水田因本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行為,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判決確定在案,足徵吳嘉祥2人違法事實及行政機關執法行為之合法性,未見彼等主張受有類似違法搜索、妨害人身自由之抗辯,其嗣後再行主張農委會漁業署或海巡署有非法執行職務行為,前後難認一貫。為此請判決命吳嘉祥或被上訴人王曉嵐應給付農委會漁業署65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二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嘉祥及被上訴人王曉嵐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16時56分許,駕船自香港搭載46名外籍船員前往菲律賓途經東經119度38分、北緯22度16分之國際海域時,遭農委會漁業署漁業巡護船違法登臨、檢查,並強行將上開外籍船員押解回高雄港留置,顯有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是以,系爭外籍船員即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遣送出國之對象,自非負擔系爭外籍船員在臺相關費用之義務人,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未指定農委會漁業署就系爭外籍船員在臺期間須負照護之責,且農委會漁業署既非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亦無照護及遣送出國之權限或義務,更未作成限期要求吳嘉祥2人對系爭外籍船員履行照護及載送出國之行政處分,從而,農委會漁業署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等規定,請求吳嘉祥2人返還墊付之相關費用,實屬無據;其主張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然既不符相關規定,亦無公法上之原因,自難認支付系爭費用係執行公權力行為,而非屬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故本件行政訴訟當予以駁回。縱認搭載外籍船員行為,有違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然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農委會漁業署僅須蒐證建請主管機關農委會限制或停止吳嘉祥2人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處分即可,除非情節重大者,始處以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原領漁業證照,即足以達到漁業法取締非漁業活動行為之行政目的;更何況本件外籍船員並未違犯我國法律或法規命令,農委會漁業署逕行押解船員入境,實屬違法行政行為,其因而支出之照護、遣送出國等費用,當無由其等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以其對吳嘉祥2人存有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單一之聲明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訴訟類型),其請求之基礎,乃係因行使公權力而衍生之費用請求權,核屬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吳嘉祥2人抗辯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容有誤解,核不足採。㈡上訴人吳嘉祥所有日來發號船舶於97年9月3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港二港口外海約39海浬處,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及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5條及漁業法第49條規定予以攔檢登臨檢查,發現船上除有擔任船長之被上訴人王曉嵐、本國籍船員王水田外,尚有印尼籍船員43名、菲律賓籍船員3名,共計乘載非合法僱用之外籍漁工46名,認有進一步調查必要,乃將人船解送入境。被上訴人王曉嵐、王水田部分調查後,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以其涉犯違反國安法第4條、第6條第2項罪嫌移送屏東地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認其確有依規定報關接受檢查為由,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但彼2人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責,乃向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旋經屏東地法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有罪在案;另吳嘉祥所有「日來發號」因供非法載運、安置(將船舶作海上船屋使用)外籍船員(菲律賓籍3人、印尼籍43人)之用,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則由農委會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吳嘉祥日來發號(CT3-4942)農特漁延農字第0000002454號漁業執照及撤銷其漁船船員手冊(PT042625)。準此以觀,上訴人吳嘉祥利用所有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雖其被查獲地點係在高雄港二港口外39海浬處海域,非屬我國領海之範圍,但仍在海巡署執行海上巡防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之內。而上訴人吳嘉祥經營之海上船屋,且同一船上載有48名船員,客觀上有危害海域秩序行為及影響安全之虞,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為配合海巡署調查上訴人吳嘉祥及船長王曉嵐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依據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授權,以公權力之行使,協助將船上之船長、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核屬上開二機關合法職權之行使。是上訴人吳嘉祥辯稱,縱認其以日來發號搭載外籍船員行為,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然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僅須蒐證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限制或停止上訴人吳嘉祥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如認情節重大者,處以撤銷上訴人吳嘉祥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原領漁業證照,即足達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業法取締非漁業活動行為之行政目的,實無逕將系爭外籍船員押解入境,再遣返出國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協助海巡署將日來發號船上之船長及船員一併帶返我國境內,並未涉有逾越權責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吳嘉祥亦未舉證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有何具體違法執行押解之情事,則上訴人吳嘉祥空言指摘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有違法執行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㈢次查,上開46名外籍船員隨日來發號漁船依法押解回港後,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乃基於人道與安全考量,將全部46名外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迄至97年9月20日全部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暫代吳嘉祥2人支出全部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659,595元。惟上訴人吳嘉祥對於其運送之外籍漁工既負有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其送返之公法上事務,則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在未受船主即吳嘉祥委任,逕將46名外籍船員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代替船主即吳嘉祥履行監督管理之事務,而後迅速完成外籍漁工送返業務,此一基於安全及人道考量之管理行為,不論是否違反上訴人吳嘉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管理係替上訴人吳嘉祥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之管理行為係屬一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第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基此,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上開管理監督外籍漁工之安置作業及遣返事宜,既在代替上訴人吳嘉祥完成公法上事務,且亦係替其盡公益上義務,則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就其所先行墊付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659,595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船主即吳嘉祥請求償還該無因管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先行墊付之659,595元,被上訴人即船長是否亦應負擔償還之責任?按參酌農委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皆以漁船船主為義務主體,即如農委會漁業署所主張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亦僅課運輸業者應負擔相關費用,並不及於船長;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及第50條之要件,是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主張被上訴人王曉嵐亦應負擔日來發號船舶上46名外籍船員,迄至全部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所支出之659,595元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㈣末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訴訟類型。於此情形,法院審理其一,如認農委會漁業署之請求成立,即可據而為農委會漁業署勝訴之判決;惟如認其請求不成立,始應就另一法律關係為審判。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得以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向上訴人吳嘉祥請求返還墊付費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即屬吳嘉祥2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即使因墊付費用而受有損害,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吳嘉祥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主張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嘉祥負擔全部外籍人員入境及在台期間之相關費用及遣返費用,核屬無據,惟仍不影響其得以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向上訴人吳嘉祥請求償還其先行墊付之費用等由,爰判決上訴人吳嘉祥應返還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659,5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及與吳嘉祥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業已援引海岸巡防法、漁業法等相關法令,查明其配合海巡署取締被上訴人所營海上船屋行為並無違法,復據人道理由、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授權,可作為上訴人執法行為之合法性、正當性依據,是以,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將系爭外籍船員強制使其入境,實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之合法入境原因,依同法第47條及第50條規定,船長或運輸業者就所生暫時安置與遣送出境事務及費用支付應擔負其責;況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係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認該法程序於本案有適用餘地,然並不影響金錢義務負擔責任歸屬主體之認定;又日來發號船舶承載外籍船員,足徵系爭船員已與船長或運輸業者間合意成立私法之居間、運送或混合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從而,彼等船員之運送、飲食及安全照顧本為被上訴人與船員間基於契約或事實上承擔,所需擔負之照護義務,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因正當行為介入,並不解除被上訴人基於船長身分之照護義務,故系爭相關費用當得類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詎原審法院僅以本件事實有別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即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當連結責任歸屬主體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權限發動程序原因,復誤解上開規定僅課予運輸業者擔負相關費用之責,以被上訴人為形式上船長,即謂無須擔負相關費用之責,實有悖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本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與標準前後不一之違誤等語。
六、上訴人吳嘉祥上訴意旨則以:依行為時農委會發布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規定,於漁船發生遭扣押、沈沒或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時,船主始應依規定對外籍船員負送返之義務,故上訴人吳嘉祥有無該送返義務,當應以其所有之日來發號有無遭農委會漁業署扣押為斷,復按外籍船員於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情形下,始有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方須就外籍船員在臺停留期間負管理監督之責;然查日來發號係遭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非漁業法第49條得予扣押或封存之情形,且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亦自陳係協助海巡署將船長、船員及漁船一併帶回我國境內接受調查而非遭扣押之情形,實有別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詎原審法院仍援引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吳嘉祥就外籍船員負送返義務,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遣返外籍船員係為上訴人吳嘉祥履行公法上義務,屬公法上無因管理行為,且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系爭外籍船員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進入我國境內,故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墊付費用,另方面卻又援引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吳嘉祥就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隨船入境之外籍漁工,於在臺停留期間負管理監督之責,顯有悖於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1款、第10點第1項及第12點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其他正當理由。
」第20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第50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1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可知,上開第50條第2項規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費用,限於船長或運輸業者,其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船員有因「⑴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⑵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⑶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⑷其他正當理由,而臨時入國。」或「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而由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臨時入境或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入境情形;亦即,負擔上開費用得認屬運輸業者之事務,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之漁業巡護船於97年9月3日16時56分,配合海巡署巡防作業,在高雄港二港口外39海浬處海域,查獲上訴人吳嘉祥利用其所有編號CT00000000之「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情事,乃將我國籍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船員王水田及所載46名外籍船員,於同年月5日5時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其中王曉嵐、王水田部分經移送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彼2人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責,乃向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旋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以:本件外籍船員被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是因上訴人吳嘉祥被查獲利用所有「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上訴人吳嘉祥及船長王曉嵐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47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嘉祥應返還墊付費用,為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上訴意旨執以: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船長或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即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船員遣送出國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主張就擔任海上船屋之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且其因有參與經營海上船屋事業而兼具運輸業者身分而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行政院農委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規定:「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及第15點第1項規定:「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台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足認上訴人吳嘉祥對於其所僱用之外籍船員有無送返義務,應以其所有之「日來發號」船舶有無遭農委會漁業署扣押、沉沒或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為據。然查上訴人吳嘉祥於97年9月3日利用所有「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之情,已如上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上訴人吳嘉祥「日來發」號(CT3-4942)漁船原領農特遠延(97)農字第0000002454號漁業執照,係以上訴人吳嘉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2521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吳嘉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非屬違反漁業法第49條規定得將船舶予以扣押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才協助海巡署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等情,亦足以認定當時日來發號船舶並無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事由,本件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自無將外籍船員送返之公法上義務;綜上,上訴人吳嘉祥所有系爭「日來發號」船舶並無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所規定「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情事。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公法上雖無此規定,依法理自可類推適用之;準此,自須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務時,所管理者為他人之公法事務始足當之。從而原審判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及第15點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吳嘉祥對於其運送之外籍漁工既負有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其送返之公法上事務,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未受上訴人吳嘉祥委任,逕將46名外籍船員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代替上訴人吳嘉祥履行監督管理之事務,其管理係替上訴人吳嘉祥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規定,則上訴人吳嘉祥應返追還農委會漁業署就其所先行墊付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等由,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上訴人吳嘉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吳嘉祥就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隨船入境之外籍漁工,於在臺停留期間負管理監督之責,顯有悖於注意事項第9點1項第1款、第10點第1項及第12點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吳嘉祥部分,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農委會漁業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吳嘉祥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