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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陳祖芬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彰化縣○○鄉○○○段808、809、810、853、854、861、86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信託管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申請依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陳照楣、陳衍瑩獲知後,於98年9月9日及98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更正登記錯誤,請求依判決將信託無效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渠等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審認該案登記結果並無錯誤,遂駁回所請。陳照楣、陳衍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超過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為無效而應予塗銷之裁判均廢棄,即遺囑信託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內無效而應予塗銷該信託登記,固無疑義,惟臺中高分院上揭判決及裁定主文內並無「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語,是上開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既經塗銷,即回復原繼承狀態,此後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登記為上訴人、陳照楣及陳衍瑩等3人所公同共有,惟臺中高分院竟於裁判主文外,另於98年12月28日以公文之形式擴張解釋判決主文謂「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即於99年1月5日依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函辦理更正登記,將上開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即萬分之三二二○)登記為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公同共有,係屬違法。蓋因上開塗銷部分,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上開訴訟裁判之範疇,性質上屬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依臺中高分院上開違法公函逕更正登記,其程序非無違誤。況且臺中高分院上開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又臺中高分院公文認為系爭遺囑信託於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內無效,該權利範圍完全屬於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所公同共有,則陳照楣及陳衍瑩特留分完全集中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其餘萬分之六七八○權利範圍即有效的遺囑信託部分,陳照楣及陳衍瑩是否應被排除在外?否則,設若陳照楣等2人在有效之遺囑信託部分仍有權利,則連同上揭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的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合計,顯已超逾其等特留分,難謂合理合法。再者,上訴人申請塗銷遺囑信託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為上訴人、陳照楣及陳衍瑩公同共有狀態,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在案,嗣陳照楣等2人就上開部分申請更正登記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均遭被上訴人檢附理由予以駁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登記時,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被上訴人所據為更正登記之臺中高分院上開函,係於98年12月28日所發,此一法院行政上之書函,在上訴人申請上開登記時並不存在,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得據為所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稽證,因此,被上訴人嗣依據臺中高分院該函逕行更正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程序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全案於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覆被上訴人「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陳祖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按此函文辦理更正登記為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所示,土地登記應按判決主文所載事項為之,此乃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裁判上的尊重,並能確保執行結果合乎判決意旨;而司法機關為求判決意旨與執行結果相符,對於判決主文有所解釋,行政機關亦僅能尊重並按照該解釋事項執行,至於該解釋是否合乎法令及程序,則屬司法機關權責,非行政機關所能妄加認定。上訴人認該解釋違法無效,應逕向原承審法院請其撤銷其解釋,為尊重司法機關裁判之公信力,被上訴人按其函文所為之更正登記,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及裁定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嗣後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前開訴訟請求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塗銷信託登記,是有關特留分侵害、繼承之回復登記等事實認定,當屬與本案訴訟標的有密切關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五):「‧‧‧則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陳祖芬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

「理由二、(二)‧‧‧惟經本院審結後,認為系爭遺囑信託僅於侵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留分部分無效‧‧‧,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該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內,係屬侵害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而應屬聲請人公同共有,而非聲請人與陳祖芬所公同共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主旨: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依判決理由論斷係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陳祖芬公同共有。」可證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即認定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係屬陳照楣及陳衍瑩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為該2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意旨,重新於99年1月5日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為陳照楣及陳衍瑩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臺中高分院上開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之記載,該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所訴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以99年1月5日溪資字第340號登記案件按該函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上訴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次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又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闡釋在案。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

圍萬分之三二二○係屬陳照楣及陳衍瑩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為該2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據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意旨,重新於99年1月5日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為陳照楣及陳衍瑩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臺中高分院上開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之記載,該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陳照楣及陳衍瑩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之訴之聲明,並無「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屬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就其餘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有效遺囑信託部分),陳照楣及陳衍瑩是否應被排除在外;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第5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理由中之判斷,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主文以外之事項而為更正登記,乃被上訴人竟據該院98年12月28日函逕為更正登記,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並無敘明該撤銷部分為陳照楣及陳衍瑩所公同共有,惟原判決竟又以其理由外之資料,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二(二)及該院98年12月28日函為據,認定該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3220係屬陳照楣及陳衍瑩所公同共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按登記權利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固應訴由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不可依上述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惟查,被上訴人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及裁定等資料,先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前開民事訴訟請求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塗銷信託登記,是有關特留分侵害、繼承之回復登記等事實認定,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當然對於前已辦妥之繼承登記加以變更,即係有關非同一性事項而向民事法院提起之訴訟,並依訴訟結果所為之登記,自無適用土地法第69條聲請更正登記之餘地。但嗣後被上訴人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事項,此乃本件爭議之事由,即民事判決後變更具同一性之所為登記,係屬適用土地法第69條聲請更正與否之公法上爭議,與前開民事案件迥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辦理遺囑信託登記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陳祖芬、陳照楣及陳衍瑩等3人公同共有,因此,信託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對該被塗銷信託登記部分辦理更正,而不得就前已辦妥之繼承登記加以更正,否則即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顯係就民事判決前之登記,與本件係依該民事判決為登記後,又有前後不同登記所生之關於土地法第69條之公法爭議,上訴人混淆二者所為之主張,殊不可採。

㈣末按,地政機關於依民事判決所示而為土地登記時,為使該登

記合乎判決意旨,地政機關自應尊重並按照為該判決之法院對於判決主文之解釋事項執行,若為該判決之法院對判決之解釋與原登記之事項有異,而原登記之行政處分,因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指示應依原判決法院對判決之解釋為登記者,應認係登記人員就原登記之記載有疏忽,而嗣後法院對判決之解釋,確又異於原登記事項者,該法院之解釋函文,應得認為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逕為更正。經查,被上訴人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陳照楣、陳衍瑩獲知後,於98年9月9日及98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更正登記錯誤,請求依判決將信託無效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渠等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審認該案登記結果並無錯誤,遂駁回所請。陳照楣、陳衍瑩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因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致原處分機關受理登記有所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3日溪地一字第0980006067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應待法院函詢結果後以為登記憑據等語,而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情形合於上述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要件,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逕為更正。上訴意旨以: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函於上訴人申請登記時並不存在,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得據為所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稽證,被上訴人據依該函逕行更正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8年6月22日申請而為之登記,縱有錯誤,但嗣後之更正程序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判決未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