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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連春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聖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1,584,85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60,742,244元及可抵減稅額60,520,429元、人才培訓支出1,243,163元及可抵減稅額372,94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9,193,960元、0元及0元、815,115元及279,366元,應補稅額79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其他損失2,390,899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及人才培訓支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本院僅就上述其他損失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90年5月29日至91年8月31日間對孫公司E&A Technology Inc.(下稱E&A公司)銷貨所生應收款項及應收利息計美金3,045,642元,折合新臺幣97,238,930元,帳列其他應收款,此有上訴人明細帳及94年6月30日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出具之獨立會計師報告英文本及中譯本載明E&A公司應付上訴人計美金3,045,642元可資證明。上訴人於94年申報其他損失美金72,815.44元,折合新臺幣2,390,899元,另於95年申報呆帳損失美金2,972,826.56元,折合新臺幣94,848,031元。系爭款項確實因債務人E&A公司經清算解散後,發生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情事,此有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及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載明「特此證明E&A公司……於2005年12月28日正式結束營運。E&A公司於2005年解散後沒有任何資產,附件為結束營運後最終之資產負債表。於此案中,E&A公司確實無法償還其母公司即上訴人之債務共計美金2,972,

826.56元。」足資證明。按州務卿辦公室乃美國政府官方機構,其簽署之證明書具有公信力,Kelly Chen為依美國會計師法執業之會計師,其簽證之查核報告也具有事實上之可信度,均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實質上已無法收回。基上,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揭示之經濟實質原則,上訴人94年度申報其他損失2,390,899元,應准予認列,始為適法。(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揭示之經濟實質原則,上訴人94年度申報其他損失2,390,899元,應准予認列。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既不否准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及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單位所為之認證,率予否准認列,違法至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90年5月1日至91年8月31日間對E&A公司銷貨所生應收款項及應收利息合計97,238,930元(美金3,045,642元),惟E&A公司9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付帳款-關係企業僅有美金5,467元,小於上訴人所載對關係企業E&A公司之應收帳款,實屬可議。(二)上訴人本次主張對E&A公司銷貨所生應收款項及應收利息合計97,238,930元,惟復查及訴願時,上訴人所提供對E&A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總金額為94,848,031元(美金2,972,826.56元),且亦於訴願理由書主張對E&A公司債權總數為94,848,031元,皆與上訴人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及提供之明細表不符,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45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向E&A公司債權登記及其無法清償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2,390,899元於94年度仍確實存在而未收回,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其他損失部分:按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債權之存在,以及E&A公司解散,致其債權無法收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書證證明其事。但查,原審基於下列事證,懷疑上開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銷貨款,更懷疑該等債權是否真正無法受償,爰說明如下:⒈首先讓原審法院特別感到懷疑者為:上訴人主張E&A公司截至94年12月28日解散時為止,共積欠其USD3,054,642元,折合新臺幣97,238,930元,但上訴人卻分別在94年(即本案系爭年度)認列USD72,815元,折合新臺幣2,390,899元(即系爭遭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金額)。又在95年度認列其餘之USD2,972,826元(折合新臺幣94,848,930元),且申報科目為「呆帳費用」,而非如同本年度申報之「其他損失」。既然上訴人對E&A公司應收債權無法收回係因E&A公司清算解散,且其債權係於90及91年產生,為何於確定E&A公司無法清償時分成兩年度認列,且以不同科目列報?⒉其次,依上訴人在起訴之始提出之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Chen94/12/31出具之查核報告,載明E&A公司無法償還母公司之債務共計USD2,972,826元,而與該事務所事後於99年8月4日出具之更正查核報告金額USD3,045,642元有出入,且其差異數正好就是本案94年度列報其他損失。另外上訴人也未在查核報告中附上相關報表取信於人。⒊又查「94年6月30日美國會計師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出具E&A公司財務報告」,其上雖載明E&A公司應付上訴人共計USD3,045,642元,但科目卻與上訴人主張貨款債權不符,其科目分別為:⑴應付關係人款(Payable to Affiliates)USD590,802元。⑵資金借貸(Loan Payable)UDS1,257,849元。⑶應付利息(Iiterest Payable)1,196,991元。核與原審法院自股市公開資訊站取得之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及95年度年中財務報表之科目接近,但完全不符合上訴人之應收貨款科目主張。爰說明如下:⑴上訴人94年度年末公開財務報表上,與E&A公司之應付關係人往來款最高餘額曾高達53,523,000元。

⑵上訴人95年度年中公開財務報表上,與E&A公司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於94年6月30日時,餘額高達45,297,000元。⑶上訴人95年度年中公開財務報表上,與E&A公司之資金融通應收往來款於94年12月31日時止,餘額高達51,006,000元。

⒋何況即使就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內部明細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3),也經被上訴人當庭指明,與訴訟前置階段提供予被上訴人查核之明細帳相比較,也有細部金額前後順位顛倒之情事。⒌除了以上不符合會計作業準則疑點外,E&A公司本為上訴人公司之孫公司,其股權為上訴人BVI海外控股公司所有,而其解散後之大部分資產又以成本價由上訴人另一子公司Samon Island取得(參閱原審卷第60頁),則上開不是貨款債權之其他債權是否因此即會發生無法受償之情形,在資訊不對稱,且被上訴人又無法在國境外行使實質調查權之情況下,顯然無法使本院相信上訴人有該筆債權損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而否准其認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即無違誤,應予維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均予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1)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1)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6)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第1目前段、第6目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固為上引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6款第1目前段所載,惟此係就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所為之規定,就債務人聲請解散或破產之情形,應提出何種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查核準則則未規定,依其性質既經法定清算或破產程序,債權人除應提出其確實債權存在之證明外,自應提出其已依法定程序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亦即已依法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並加以催收,並應提出清算最後結果之分配表,以證明系爭應收款是否全部未受償或部分受償,始足以證明該應收帳款成為呆帳損失。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及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然查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僅記載E&A公司開始解散之意旨,並無上訴人已申報債權而未受清償以及如何清算等詳細內容之記載,而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亦無上訴人已依法申報債權,以及清算結果受償比例為何等事項之記載,只籠統稱E&A公司於2005年12月28日正式結束營運,E&A公司於2005年解散後沒有任何資產云云。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明,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帳款已成為呆帳損失之證明,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依法有據。故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因E&A公司「清算解散」產生呆帳,屬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其他原因」發生呆帳損失,而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第1目前段及第6目,並未對清算解散所生呆帳費用,應取具何種證明文件加以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揭示之經濟實質原則,並不限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亦能主張適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明債務人無法償付之證據,原判決駁回,自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違法情事等語,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其附件第5項勾選E&A公司所有債務或負擔均已清償或已獲解決,第6項勾選該公司剩餘財產均已按股東個別權益分配予股東,此有該證明及附件附於原審卷第50至第53頁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款未受清償成為呆帳乙節,與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記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查CHEN AND 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特此證明E&A公司於2005年12月28日正式結束營運。E&A公司於2005年解散後沒有任何資產,附件為結束營運後最終之資產負債表等情,亦與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簽署之E&A公司解散證明附件記載不符,且該會計師是否為受委任清算E&A公司之清算人,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所提出之查帳報告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屬實,尚難遽採為證據。是上訴人並未盡證明系爭帳款為呆帳損失之責任。(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E&A公司截至94年12月28日解散時為止,共積欠其USD3,054,642元,折合新臺幣97,238,930元,但上訴人卻分別在94年(即本案系爭年度)認列USD72,815元,折合新臺幣2,390,899元(即系爭遭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金額)。

又在95年度認列其餘之USD2,972,826元(折合新臺幣94,848,930元),且申報科目為「呆帳費用」,而非如同本年度申報之「其他損失」。既然上訴人對E&A公司應收債權無法收回係因E&A公司清算解散,且其債權係於90及91年產生,為何於確定E&A公司無法清償時分成兩年度認列,且以不同科目列報等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原審懷疑系爭帳款之實在,並無不合。(五)復按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項所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係就其他費用或損失應取得之原始憑證事項,所作之規定,並非對如何證明帳款得認列呆帳之規定,上訴人縱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證明有系爭帳款,但因無法證明該帳款已確定發生損失,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證。(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USD72,815元折合新臺幣2,390,899元認列為其他損失,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利息明細表,可知系爭USD72,815元係90年12月30日帳載應收未收利息,上訴人並已列於90年度結算申報「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項下。94年間因E&A公司已經向美國德克薩斯州提出清算解散,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報於「其他損失」,並無不符。此外,申報在94年度營業外損失之「其他損失」科目,亦與原申報於「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配合。被上訴人衡其原因關係,縱認應申報於「呆帳損失」,不應申報為「其他損失」,亦屬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之規定,重分類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呆帳費用」,予以科目核定。基上,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3項或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帳款業經申報,並經依法清算後而無從受償之證明,尚不合認列呆帳之要件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可取。(七)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均屬系爭帳款在會計帳上認列名稱之爭執,如上所述,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其他損失部分均予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