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6號再 審原 告 黃水噴再 審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黃章蚶於民國43年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87市00000000道路必須使用該土地之一部分,63年3月20日金門縣政府乃以(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黃章蚶配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黃章蚶即持所有權狀向再審被告(即改制前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登記結果將前述2097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20972地號土地面積0.495市畝,及20972-1地號土地面積0.768市畝,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263市畝,尚短少之0.607市○○○○○道路用地,並編定為同字2100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一部分,嗣系爭土地改編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6日以(89)府地字第8942575號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期間為1年(自89年10月12日至90年10月12日止),期滿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9日發函申請將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自不得為塗銷國有登記及辦理更正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以96年2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1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日擅將本案系爭土地認為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行政處分,係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雖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將確認再審被告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撤回,惟該聲明之內容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然原審判決對此於判決理由中卻無隻字言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竟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案顯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第3章「土地總登記」下,可知該條係就土地總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規定,是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所稱「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應指不妨害「土地總登記」之同一性而言。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再審原告之父,行政機關先是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時,漏未將黃章蚶登記為所有人,嗣後竟自行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而逕行登記為國有。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並非依土地法第69條主張更正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登記,而係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認定為無主土地而為代管公告及後續登記國有均為嚴重違法而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遂請求更正漏未將再審原告之父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本即為再審原告之父黃章蚶,上開請求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可言。就此,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及本院上訴程序中均一再主張,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將再審原告之主張曲解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請求,復以該等請求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回復予再審原告黃水噴所有,或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認係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於判決理由中卻無說明云云,然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上訴時業已主張此等事由,即不得於再審之訴中再主張相同之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不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認係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處分並無直接相關,且再審原告就公告部分並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起訴後業已就此撤回),故判決理由中對此實無須再予說明。(三)再審原告所謂「申請更正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名為「更正」,實為要求「塗銷」國有登記,更已涉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尤不屬土地法第69條之範圍,則再審被告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9條規定僅適用於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而本件非土地總登記云云,顯為曲解,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
1.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確認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起,將原屬再審原告之父黃章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③判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於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2項部分(即確認再審被告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撤回,有原審法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該部分之聲明既經再審原告撤回,原審法院未審究上該公告是否無效,即無不合。況上該公告,於公告期滿,既無人(含再審原告在內)提出異議,則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另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闡明,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其非依土地法第69條向再審被告請求更正登記云云,尚非可採。2.「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3.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6月26日逕為國有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黃水噴及黃明月、黃美勤3人共有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更正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黃水噴所有,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不合。因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效之解釋判例均無牴觸,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三)又查再審意旨各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作為上訴理由,並為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在案,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前引本院判例意旨,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