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陳等村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
送達代收人 林裕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高雄縣阿蓮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0000000段247-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姓名更正為「陳朱頭」及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潘秋雲等70人,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人陳孫碖於被保證人陳朱頭死亡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符合保證人資格,另保證人陳孫碖係於民國70年6月11日始因買賣而取得高雄縣○○鄉○○段1189、119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陳石頭所有之系爭土地相距約2公里,應非屬相鄰土地,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無法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8年9月2日路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本姓名更正登記案經高雄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核定與要件不符,不准予登記。」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為「臺南市丙壹86號」,即為日據時期之「臺南廳臺南市丙壹86番地」,惟經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可見該址之戶籍自始即無「陳石頭」之入籍資料;而依「臺南廳臺南市丙壹86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該址全戶22人中,僅「陳氏朱頭」(即陳朱頭)與「陳石」兩人之姓名與「陳石頭」相近,惟僅「陳朱頭」自民國前43年遷入該戶籍後,直至民國15年死亡時,均未遷出他移,而「陳石」遷出該址之戶籍後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不符,自應將「陳石」予以剔除;又「陳石頭」與「陳朱頭」之語音相諧近,尤其臺灣早期人民普遍未受基礎教育,大部分人均不識字,且口語不清,因而發生土地或戶政登記記載錯誤之情況所在多有,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應為「陳朱頭」之誤繕。原處分有未明確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被上訴人以保證人陳孫碖之資格不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之要件而否准其之申請,且僅以保證人陳孫碖出具之保證書作為否准申請之唯一依據,並未派員實地查訪,或函請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實審核剔除無關之人後予以認定,亦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6點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更名登記之處分,並作成准如原審判決附表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系爭土地之現行登記簿、舊簿、申報書、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陳石頭」,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自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為準。
次查上訴人所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因該保證人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尚僅5歲,與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保證人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不符,其保證之事項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先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為權利人陳石,可見上訴人前後兩次申請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並不一致,且無法提出任何登記證明文件,保證人前後亦非同一人,況先後保證人所陳述之內容亦南轅北轍,被上訴人自無法據以認定保證人所保證事項為真實。另查系爭土地先前曾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申辦權利人「陳石頭」之住址更正登記。是以,在上訴人無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可率爾核准「姓名更正」或「住址更正」之申請,以維登記名義人「陳石頭」財產權益之保障。又依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號函釋意旨:「申請更正登記,如登記事項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者,應不予受理。」,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主張之意旨以觀,實際上係就該登記名義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而有所爭執,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及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所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始為正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孫碖所出具之保證書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證明文件為據,惟衡諸事理,戶政機關於該址查無「陳石頭」設籍,並非即謂無「陳石頭」其人;縱確實查無「陳石頭」其人,亦不能逕認「陳石頭」即為「陳朱頭」,是上訴人主張「陳朱頭」與「陳石頭」係同一人,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陳石頭」,衡諸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若當時並無「陳石頭」其人存在,地稅管理機關豈有繼續使用該冊籍徵收地租(賦稅)而不予以更正之理?則本件實不能排除當時確有「陳石頭」其人存在之可能。次查,訴外人陳孫碖所出具之保證書固載明:「保證人之父親:孫春生,於年青時住岡山郡湖內庄即幫忙土地所有權人:陳朱頭(陳石頭)耕作。」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陳𤈼於96年2月12日亦曾以訴外人即保證人戴順發所出具之保證書等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更正登記為「陳石」。該戴順發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確為陳石所有屬實,且陳石偏名為陳石頭。」等情,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究為「陳朱頭」或「陳石」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況且,本件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更正登記。依上開申請人所申請之更正登記,業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陳石頭」即係「陳朱頭」之具體證明,亦未曾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更正為「陳朱頭」,並無理由。次按注意事項第3點所謂「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係指名字發音相同但文字不同或明顯筆劃書寫錯誤者而言,而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與同住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陳朱頭」,均非屬同音異字,亦無筆劃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本即無注意事項第3點至第6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為「台南市丙壹86號」,即為日據時期之「台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雖經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惟戶政機關於該址查無「陳石頭」設籍,並非即謂無「陳石頭」其人,縱確實查無「陳石頭」其人,亦不能逕認「陳石頭」即為「陳朱頭」,又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陳石頭」,而衡諸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若當時並無「陳石頭」其人存在,地稅管理機關豈有繼續使用該冊籍徵收地租(賦稅)而不予以更正之理?從而原判決以本件實不能排除當時確有「陳石頭」其人存在之可能,自非無據。(二)次查,訴外人陳孫碖所出具之保證書固載明:「保證人之父親:孫春生,於年青時住岡山郡湖內庄即幫忙土地所有權人:陳朱頭(陳石頭)耕作。」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陳𤈼於96年2月12日亦曾以訴外人即保證人戴順發所出具之保證書等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更正登記為「陳石」。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究為「陳朱頭」或「陳石」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況且,本件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更正登記。依上開申請人所申請之更正登記,業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更正為「陳朱頭」,並無理由,自無違誤。(三)至注意事項,乃係就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名字有錯誤者在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為規定,此觀之該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自明,此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有關土地登記事項均有其適用不同,惟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為前提,且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之土地登記,自有優先適用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判決以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所謂「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係指名字發音相同但文字不同或明顯筆劃書寫錯誤者而言,而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與同住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陳朱頭」,無論係以國語或閩南語發音均非屬同音異字,亦無筆劃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本即無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自無違誤,亦無庸再予審酌究與土地法第69條有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本件不符該注意事項第3點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何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另「陳石頭」與「陳朱頭」之語音相差甚大,亦無因諧音相近而致誤載之虞,上訴意旨復以本件因諧音相近致有誤載情形,而請求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而類推適用云云,亦無足採。至本件原判決乃係以上訴人申請不符該注意事項第3點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被上訴人以保證人陳孫碖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要件為據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理由雖不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而仍予以維持,依法自無不合,從而亦無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全未予補正而駁回之理由為妥當,附此指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