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鄭寶珠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809609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上訴人之配偶陳永春)無同居事實,且曾有行方不明紀錄1次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有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98年7月31日訪查紀錄等件可稽,經提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會」第65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前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5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復依許可辦法第44條第3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6月1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永春結婚,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來臺依親居留。嗣96年底陳永春因發生車禍經治療後仍留下行動不便、語言溝通能力不良等傷害,並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證明卡,遂於97年3月起迄今入住臺中市私立健德護理之家(下稱健德之家)進行長期療養。而上訴人因其夫喪失謀生能力,為維家計及醫療費用,上訴人遂於96年底南下工作,並寄住雲林縣友人家中。惟上訴人每遇休假即返健德之家探視、照料陳永春,並當面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有健德之家護理人員及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證明書可資為憑。另因工作所需、時間緊湊致上訴人來去匆忙,實無法再返臺中住所即行南下返回雲林工作,致有臺中市專勤隊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且陳永春因傷致言語表達能力不佳,復因生性怕事,加以智識不深、思慮未周,每遇臺中市專勤隊訪查均以「不知」、「不清楚」等語草率結束訪查,又未將上開訪查情形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之訪查及訪查結果,而難於訪查時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又不察上訴人因工作養家自有正當理由不能與配偶同居,驟以上訴人無依親對象及與配偶陳永春無同居情事,並有行方不良紀錄一次達3個月以上,即作成上開處分,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作成處分後,於98年10月9日至郵局領受該處分書方知上情,則該處分之作成稍嫌速斷,作成程序亦難謂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作成恢復原長期居留之許可,及准予上訴人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專勤隊97年6月9日訪查資料內容揭示,陳永春之子及雙龍里里長證實上訴人未與陳永春同住;同年8月8日訪查資料內容揭示,上訴人因被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乃於當日至健德之家將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惟當日辦理撤尋手續尚未完竣,上訴人即將陳永春遺棄於臺中市專勤隊並不知去向且無法聯繫,經通知後由健德之家領回,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無如起訴狀所述,對臺中市專勤隊之查察無所知悉;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3月4日依系爭長期居留證上地址即陳永春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再行側訪居住於該址之其他住戶確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該址;98年7月31日再行訪查上訴人,仍未遇上訴人,經側訪該址現住戶(4樓之3)告知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目前居住何處、聯絡電話、工作及生活均無所悉;陳永春因酗酒中風及交通意外致行動不便,被安置於健德之家約有2年。又臺中市專勤隊當日再行轉訪健德之家,查察時陳永春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僅表明其居住該家已約2年,期間上訴人曾前往探視3次,其餘不願多談;當場提供照片於健德之家相關人員指認並側訪皆稱,有見過上訴人前來探視陳永春3次;該隊事後多次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以上實際查訪皆屬實無誤,依「案重初供」及健德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揭示:陳永春於97年1月31日入住該家後,與人互動良好,其安置費由其子負責繳交,行為時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陳永春有語言溝通表達能力不良等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所作處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證,攸關其能否省卻與配偶分居二地,奔波兩岸徒勞往返之辛勞,衡情當對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內容審慎記載填寫,方符人情之常。又按理,上訴人前申請依親之目的,原在於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以促進婚姻生活之圓滿,則上訴人於來臺依親居留長達數年餘後之96年間,在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前,自已斟酌其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始能與其嗣後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相呼應。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其上所載上訴人住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然上訴人配偶陳永春早於96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雖經治療,仍行動不便,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卡,並於97年1月31日即行入住健德護理之家,乃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核發長期居留證後,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定居止之期間,並未全在臺居留,其間入出境3次,亦有入出境資料列印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經申准在臺長期居留後,因其配偶陳永春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固有不能同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之事實上困難,亦即無法與依親對象(陳永春)同居在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惟此(形式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仍與其有無按長期居留證上所載住址定居在臺灣一節無涉。故於審查上訴人是否有依被上訴人核發之上開長期居留證在臺居住之事實,自應探究其實際上之具體情節,殆無疑問。次查,上訴人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97年6月9日3度訪查未遇,於97年6月9日訪查未遇後,分別詢以當地里長林坤泉及陳永春之子陳俊利結果,皆表示未見過上訴人其人在該址出現,且陳俊利為陳永春之子,而林坤泉為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分屬陳永春之至親、近鄰,上訴人既早於90年6月15日即與陳永春結婚,復於92年6月17日經申准依親居留來臺定居,嗣並申請長期居留迄今,依常理,斷無至97年6月9日止,皆未於其申請長期居留之「臺○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址出現並居留生活之理;且陳俊利、林坤泉既與上訴人素昧平生,衡情當無誣攀故陷之必要,所言自為可信。是上訴人有無按其申准之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在臺居留,即有可議。嗣上訴人經臺中市專勤隊註記為行方不明協尋人口後,竟於97年8月8日至健德護理之家將行動不便之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惟上訴人於陳永春尚在說明相關案情,未及製作訊問或調查筆錄時,即無故趁隙離開,經該隊聯繫未果,祇得通知健德護理之家,將陳永春領回,該隊遂再次予以協尋註記(97年8月8日註參於login)等情,業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8月18日以移署專二中市宏字第0998199484號函(下稱臺中市專勤隊99年8月18日函)檢附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97年8月8日專勤事務大隊工作紀錄簿及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列印(3份)等件影本說明甚詳,自堪認為實在。苟上訴人確有依長期居留證所載上開地址在臺居住之意思,縱陳永春已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仍不妨礙其居住於該址,依常情,如其確實按址在臺居住,自無不得堂堂正正到隊說明之理;尤以其將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之目的,乃在於到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乃有利於其之重要事務,其竟於未及製作訊問或調查筆錄,亦未撤銷行方不明協尋人口註記之前,即逕行離去,無法聯繫,足見其確未居住於申准之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無訛。況臺中市專勤隊又分別於98年3月4日、98年7月31日按址實地訪查,據其他住戶、陳俊利之女友(與陳俊利同居10餘年)及陳俊利所述均表示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並至健德護理之家查察時,陳永春僅表明其居住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其間上訴人曾前往探視3次;且經當場提示上訴人照片予在場之越南籍看護工並命指認結果,亦表示曾見過上訴人前去探視陳永春3次,核與健德護理之家主任所述情形相符;又該隊亦於98年7月31日按上訴人申請書中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嗣於98年8月3日多次撥打亦未接聽)等情,已經臺中市專勤隊以99年8月18日函檢附98年7月31日查察紀錄表及實地查察照片、98年8月11日移署專二中市雄字第0988183370號書函迭述甚詳,有上開書函、查察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於經取得長期居留證後,確有未按其上所載住址居住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確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居住之事實,業經該址里長林坤泉陳述明確,並製作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之必要;且上訴人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定居後,方於98年9月間常出現於健德護理之家,此由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下稱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二所載,即得以窺知。對照陳永春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時,亦陳稱伊出車禍(不復記憶正確時間,僅稱『很久了,記不起來。』)後,上訴人住在斗六賣火雞肉飯,係上訴人跟伊講的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未居住於其申准之長期居留證所載地址無誤;又陳永春係由其子陳俊利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並負責繳納安置費,此觀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三所載即明,是上訴人縱有如陳永春『口述』(未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支出其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情形,仍無解於其確未居住於長期居留證所載之地址之事實之成立。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杜氏楊一節,因上訴人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之居留住址居住之事實已臻明確,且陳永春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之安置費係由其子陳俊利負責繳納,亦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所涉者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該條例第95條之3之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殊屬誤解,特予指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二、有前項第1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三、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3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五、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復分別為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4條第3款所規定。經核上開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此為原審論述在卷,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陳永春戶籍地址充當其「居留或定
居住址」,純係為達獲准在臺定居之應付措施,與依親居留之意旨不符,且我國准許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非在臺謀生就職,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陳永春長期分隔二地,並疏於探視關懷,復有行方不明狀態達1年餘,致遭協尋註記之紀錄,更於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手續尚未完竣之際,即遺棄陳永春而不知去向,殊難認上訴人有與依親對象陳永春同居之事實及相互扶持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欲與陳永春同居住於長期居留證所載地址,有事實上困難,卻又認上訴人仍無解於其確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之成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謂上訴人未作嘗試積極配合調整謀職環境,及指出我國准許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非在臺謀生就職云云,顯然忽略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居住之權利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再者,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杜氏楊一節,如何不必要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健德護理之家負責照顧陳永春之護理人員杜氏楊可證上訴人經常前往探視,原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所據證人林坤泉、陳俊利之供述,並未
提示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除提示健德護理之家98.10.27函、98.7.31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表予兩造辯論外,並向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提示:「對於台中市專勤隊98年8月11日移署專二中市雄字第0988183370號書函所檢送之98年7月31日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及上訴人與家屬失去聯繫已約1年多,陳永春先生目前確實因中風、行動不便由其家屬安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有何意見?(提示並朗讀要旨)」等事項甚詳,上開證據均有陳俊利之供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已難謂合。再者,雖然關於記載里長林坤泉之97/6/9訪談紀錄,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原審審判長業已於該次言詞辯論終了前諭知: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訴代命為辯論等語,自尚難謂未為提示,況依其他部分之證據,亦足以證明: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以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是於上開言詞辯論所提出之訪查紀錄,固未單獨命兩造辯論縱有瑕疵,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非可取。
㈣至於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到庭,推認上訴人難有與依親對象陳永春同居之事實及相互扶持維繫婚姻生活之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該文句僅係附述文句,因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所述,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就此附述之文句,原審附述部分縱有不妥,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其為一切訴訟行為,原審上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尚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自不足以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