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李顯耀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澤民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代 表 人 李宗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學成段937、937-1、937-2、937-3、937-4、937-5地號(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19地號);897、911、914地號(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05地號);875地號(重測前為柑林埤段7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承租人(為原審被告參加人)李顯耀訂有臺灣省臺北縣柑林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98年1月間,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自耕,上訴人李顯耀亦提出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因部分耕地經分割)之申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上訴人土城區公所)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上訴人李顯耀所請,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上訴人李顯耀就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部分。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產業,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人,就祭祀公業耕地而言,各派下員本身即是地主。本件上訴人李顯耀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上訴人李顯耀無從為被上訴人之佃農。且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或上訴人李顯耀至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疑點重重,即便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內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記載,亦僅是行政機關片面所作之文書,非雙方租約之書面。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所為准予本件續訂租約,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既明確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件上訴人李顯耀係單獨辦理,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申請租約登記,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竟援引牴觸上開規定創設可單方逕行登記事由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為准予續約之處分,顯有不適用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又原處分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為據,然該規定僅規範租約部分,尚不及登記部分,上訴人土城區公所顯錯誤適用法令。況本件49年間之租約登記,係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前承辦人員吳賢勝於74年2月11日補製,該租約登記期間為49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0日,時僅1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耕地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於50至73年間並無租約登記,詎吳賢勝竟於77年10月12日又核准本件租約登記,包括86年、92年間之續訂租約,皆未通知被上訴人登記結果,致被上訴人無從救濟。再者,瑞興段774地號土地已於60年變更為○○○區○○○段部分土地亦於61及82年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仍准許上訴人李顯耀申請之續訂租約登記,明顯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則以: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李顯耀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部分,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應由當事人訴請普通法院認定。又系爭耕地租約於92至97年及86至91年之續訂租約,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曾分別函知出、承租人續訂結果,80年10月15日亦因上訴人李顯耀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及變更出租人調解案而召開租佃委員會會議,邀出、承租人出席會議,足徵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為雙方所知,非被上訴人所稱從未接獲上訴人土城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相關通知。且系爭耕地租約92至97年及86至91年之續訂租約,經上訴人土城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結果,其皆未依法提起訴願,顯已逾救濟期間。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第185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李顯耀於80年9月16日因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及變更出租人提出調解申請,其既已表明繼續承租,則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再者,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使用限制範圍並不包含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雖部分編定為住宅區使用,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當然不得作為農業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李顯耀則以:按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李顯耀耕作,有出、承租人於41年2月10日訂立之合約書可證,足見4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顯耀間就系爭土地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上訴人李顯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自4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續訂租約之結果,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皆通知出、承租人,並曾於80年10月15日召開租佃委員會會議,邀出、承租人出席會議討論續訂租約,足見本租約之存在為雙方所知。又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雖無記載80至85年之續訂租約,但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況81至85年間,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李顯耀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多件可證,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顯耀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從未終止。又出租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而承租人不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本應由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該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未依此法定程序,逕對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之核准續租處分提起訴願,顯然違法。另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行政法院對於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之私權爭執,並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係以: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准予續訂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於原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後,始將原租約發還申請人。經查本件上訴人李顯耀單獨申請續訂本件耕地租約時提出之租約,並非經租佃雙方簽章確認之耕地租約,而係由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86年1月11日自其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抄錄製作,核已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續訂租約應檢具「原租約」之要件不符。且其上所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顯耀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年31日止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亦與上訴人土城區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原訂租期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不合,顯見該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86年1月11日所製作之租約內容有誤,是上訴人李顯耀為本件續訂租約申請,未合法提出「原租約」,已堪認定。又審視原始租約登記簿(即臺灣省臺北縣土城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內容,有關系爭租約「登記日期」欄位且係空白,僅記載上訴人李顯耀於43年12月申請續訂租約,及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准其續訂期間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惟此續訂租約之登載竟未依登記簿格式由登記人員、主管課長、鄉鎮長逐一簽章核認,致其真實性堪慮,要難逕予採信。是縱上訴人李顯耀提出74年間補發租約,亦無足認其已依法提出原租約,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亦未命其補正,即率爾准予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於法自有未合。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之處理程序,而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執行減租條例細節且以(86)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函釋:「……案經本部86年8月22日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收回自耕地外,承租人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予受理;惟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前,出租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主張依本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並提出省(市)政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於20日內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上開續訂租約案件如已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中,出租人始提出異議,涉及租佃爭議,該公所應主動連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暫緩處理,以免疏誤。」有案,核並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為辦理相關案件之行政機關所遵循;本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意旨:「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益明。查上訴人李顯耀於97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單獨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以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由,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收回自耕要件,而以98年2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04765號函復未准其所請,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訴訟文件,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暫停辦理續訂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以與上訴人李顯耀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為由,申請由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經上訴人土城區公所98年3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09504號函以此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而予否准。被上訴人續於98年4月1日提出陳情書載明系爭租約不存在之旨,而請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勿准上訴人李顯耀續訂租約,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以98年4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679號函復其爭議,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並另以98年4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准上訴人李顯耀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系爭租約6年。是上訴人李顯耀所為本件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於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核定續訂租約前,即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並申請調解,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本件續訂租約爭議之異議事由,而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之租約無效或終止事由,惟其均涉系爭耕地租約存否之私權爭議,則無二致,是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適用,此參內政部9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149877號函復原審法院說明:「……耕地租約倘已依上開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租佃雙方租賃關係即推定存在,其中一方有所爭議時,自可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甚明。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及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9509號令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乃係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有案之租約爭議而言。故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執該判例及函釋,認本件租佃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被上訴人申請,開啟該條規定之調解程序,亦有違誤。是以,本件係就系爭已登記之耕地租約存否有爭執,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租佃爭議範圍,應循該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以終局解決其私權糾葛;而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則應類推適用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函釋,視該處理結果再行核定本件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拒絕被上訴人調解之聲請,該處分已屬有誤,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例,被上訴人就此屬私權爭執,且已經過其程序,亦非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嗣再就系爭續訂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為核定。詎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租佃雙方猶有爭議,且上訴人李顯耀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原租約之情形下,即遽准上訴人李顯耀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等由為據。
六、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李顯耀提出之41年2月10日合約書,立約書人欄載明佃農李顯耀,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大部分載有「承租本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戶李顯耀」,顯見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前承辦人員吳賢勝74年2月11日補登之三七五租約確屬有據。雖吳賢勝未曾見過系爭耕地租約原本,然不足以影響其真實性,惟原審判決未採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出、承租人應保留租約原本,且租佃關係往往存在數十年之久,原租約亦保存不易,故臺灣省政府於80年6月13日以八十府地三字第66729號函允許主管機關得補發租約書抄本,故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74年間補發之租約書係依法所為,原審判決竟以承租人未提出原租約為據,判決撤銷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98年2月27日以北縣土民字第098000476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收回自耕相關申請及證明文件,否則逾期視為未申請。然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是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被上訴人不符合收回自耕要件,且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之情形下,依法准由上訴人李顯耀續訂本件租約,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既以其與上訴人李顯耀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及本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即不得擅行調解程序,故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否准其調解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遽採內政部9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149877號函及本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見解,而為不利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之認定,顯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有違,自無可採云云。
七、上訴人李顯耀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始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有瑕疵,而認其真實性堪慮,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原審判決空言否認該公文書之真實性,顯已濫權違法。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知只要出租人將耕地交付承租人耕作,向承租人收取地租,租佃關係即為成立,並不以租約書為租賃之成立生效要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李顯耀耕作,並向其收取地租,並有歷年之44紙租金收據,可證雙方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然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採具,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八、本院按:㈠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係針對租佃爭議,亦即因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之處理程序而言。又上該本院判例所稱「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限於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之租約,如原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之租約,嗣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一部轉租他人,致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形仍包含在內,此觀之上揭判例即明。原審判決認所謂「無租賃關係存在」,僅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有案之租約爭議而言云云,尚有未合。㈡經查,上訴人李顯耀於80年間申請續訂變更租約及變更出租人案,因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不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472頁),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於80年5月24日以八十北縣土民字第06093號函通知上訴人李顯耀如認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45頁)。嗣上訴人李顯耀於80年9月16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請雙方私下開會解決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1頁)。嗣上訴人李顯耀於86年3月31日申請續訂租約,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准予續租,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上訴人土城區公所遂以86年4月23日北縣土民字第86112079號函復上訴人李顯耀,並副知被上訴人,此有該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9頁),嗣租約期滿,上訴人李顯耀復於92年1月13日申請續訂租約,經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核定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此亦有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加蓋續訂戳記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0頁),又被上訴人96年當年之會計即證人李健吉於原審亦供稱有收取上訴人李顯耀96年之地租稻榖代金新臺幣36,800元(見原審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該2次續訂租約之事實,但當時並未聲明不服,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539頁),則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所為核定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顯耀及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土城區公所即發生拘束力。㈢上訴人李顯耀於97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單獨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於98年1月13日以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由,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收回自耕要件,而以98年2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04765號函復未准其所請,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訴訟文件,向上訴人土城區公所申請暫停辦理續訂登記,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上訴人李顯耀訴訟之文件。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以與上訴人李顯耀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為由,申請由上訴人土城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經上訴人土城區公所98年3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09504號函以此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而予否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無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亦即其與上訴人李顯耀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李顯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爭執,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未依該條之規定為調解、調處,尚無不合。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續訂據以異議之事由,雖為系爭租約不存在,而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之租約無效或終止事由,惟其均涉系爭租約存否之私權爭議,則無二致為由,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爭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適用云云,自有違誤。㈣又查,「(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第2項)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定有明文。則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租約等證明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准予續訂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於原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後,始將原租約發還申請人。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李顯耀申請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固未提出「原租約」,然提出原租約係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因此,雖未能提出原租約,但如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時,自難以承租人未提出原租約為由,逕予駁回其續訂登記之申請。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以上訴人李顯耀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租佃爭議,未循該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尚無不合。況由卷內相關事證觀之,並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城區公所所為系爭租約續訂之核定處分為爭訟,則上訴人土城區公所依系爭租約續訂之核定處分所為之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即無違誤可言。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顯耀所爭執者,並非僅於應否為租約之續訂登記,而係就系爭已登記之耕地租約存否有爭執,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租佃爭議範圍,應循該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並於調解調處不成時,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以終局解決其私權糾葛,並視該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上訴人李顯耀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且於上訴人李顯耀未提出原租約,即遽准上訴人李顯耀續訂系爭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未合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嫌速斷,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就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是否有其他得撤銷之違法事由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