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黃培原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林錦宏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應民國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技術類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經被上訴人派代自97年5月7日擔任該局技術員官稱辦事員,復經銓敘部97年7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7002961024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98年4月13日因業務需要,調派上訴人至該局六堵分局,至98年5月6日試用1年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予以延長試用,並報經銓敘部同意延長試用半年。同年8月12日將上訴人調派至桃園分局服務,至同年11月6日延長試用期滿,經該局核定延長試用成績仍不及格,爰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8年11月18日人字第09870174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憲法第18條、第150條等規定,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似有心理疾病」,應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之「身心障礙者」,而被上訴人為國家之重要機關,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精神,不應逕為解職,則被上訴人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至少應予撤銷並調查所謂「似有心理疾病」情況如何,始另為適當之處理。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可請病假,並停止試用期間,俟復原後再續行試用程序等語,足見解職處分並非唯一方式,雖上訴人當時遲延,惟上訴人既「似有心理疾病」,顯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尚難正常判斷請假事宜,被上訴人之一切程序難謂發生拘束力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上訴人試用期間考核紀錄,上訴人屢次發生不當行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體念其為新進試用人員,除積極與其家屬聯繫外,並配合家屬要求調整其職務,惟截至延長試用期滿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據以考評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自屬有據。又憲法雖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惟經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仍應經法定考核程序判斷是否適任。上訴人經延長試用,成績仍不及格,被上訴人予以解職,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二)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如經診斷確有精神疾病且取得證明,可依相關規定申請病假,並停止試用期間,俟復原後再續行試用程序;惟至試用期滿,上訴人及其家屬仍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屬就業保障規定,並非公務員任免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符合規定,上訴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主張被上訴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理由。且查上訴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非所稱身心障礙者;即便係身心障礙者,於經證明其無勝任工作之能力時,予以解職,亦非歧視之待遇。(四)試用成績考評具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試用成績考核應有「判斷餘地」。上訴人之實際試用情形,確有具體不適任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考評試用成績不及格,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就試用單位考評事項提具書面或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並經考績委員會審議,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職,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4、5項等規定,機關長官考查初任人員成績所應填具之試用成績審查表,試用期間之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項目進行考核,可見類此考評工作,富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於試用人員之考評結果,原則上應予尊重。(二)本件依上訴人之試用期間考核紀錄彙整表所載,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試用情形送經考績委員會審查,經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試用成績不及格後,據以核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洵非無據,且被上訴人辦理之考核業務亦無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核定,應予尊重。(三)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經評定為試用及延長試用成績均不及格,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解職,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身心障礙人士另予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被上訴人98年9月22日基普人字第0981030894號書函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惟原審判決置此明顯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之人,自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委任,始屬適法,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之人士,基於人性尊嚴、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之標準及比例原則,自不可與「正常人」等同觀之,惟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予以指摘,反認被上訴人之處分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不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又縱使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為身心障礙人士尚有疑義,亦應依職權送鑑定,否則有違程序正義。(三)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第18條等規定,本件應可準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行為,應屬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申誡」之懲處問題,尚不足生解職事由,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本件不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依第5條第1項第1、第3、第4、第5款規定,初任人員須經試用1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6個月;不及格者,報請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6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條規定須經試用之初任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第3項)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述事實送請銓敘部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又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4、5項,分別明訂:「(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4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第5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二)原判決已敘明:試用人員試用期間之考評工作,富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於試用人員之考評結果,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依上訴人之試用期間考核紀錄彙整表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載,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試用情形送經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試用成績不及格,據以核定,洵非無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核業務亦無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本件並無其他法律所定可另為處置之方式,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解職,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身心障礙人士另予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所謂「身心障礙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各款所規定之身體構造或功能之損傷或不全,經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証明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其究係身體何部位之構造或功能有所損傷,亦未經專業團隊鑑定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不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要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身心障礙者予以停止試用或另予任用,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既非身心障礙者,遑論其係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參照),準此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始屬適法云云,洵屬無稽。本件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延長試用後仍不及格者,應予解職,係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依其他法律規定尋求另為處置之方式,核無足採。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係有關關務人員獎懲之規定,與本件關務人員試用期間之考評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優先順序或相互排斥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不排除仍有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核屬誤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當事人必須於期日始能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自無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問題,上訴人於上訴狀列輔佐人黃正宗,核屬贅列,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