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李清員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路志剛
馬培元范聖孟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變更為董翔龍,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26日起在左營海軍戰系工廠(下稱左營工廠)擔任技術員,80年7月1日經核定改制軍職常備士官,嗣因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齡58歲,經核定解除召集,自98年1月1日零時生效。因上訴人軍職年資未滿20年,不符請領退休俸之資格,上訴人乃於98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其服務於左營工廠結清之「年資給與」繳回,並將該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63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當年若未遭強制改制,本得以民營技術員之勞工身分服務或另謀工作至65歲退休,改為軍職後,竟須於58歲強制退休,工作權顯有受損。且上訴人在海軍服務27年之久,服務單位同一,若因改制之故而中斷服務年資,使前後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強制退休後竟不符請領終身俸之資格,造成先前上訴人多年擔任技術員年資白費,顯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再查,上訴人一生服務貢獻於海軍,雇主同一,且畢生於軍方之工作性質同一,並未改變。上訴人從未間斷服務而延續工作至退休,若強將上訴人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割裂為二,不併予計算,致上訴人於58歲退休後不符合請領終身俸之資格,此做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嚴重違憲。㈡被上訴人當年確有向民營技術員宣導陳稱改制軍職士官後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15年而年滿60歲,即得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俸終身。此訊息資料已讓上訴人善意信賴認為改任軍職後可服役到年滿60歲或服滿20年,屆時可請領終身俸,但上訴人轉服軍職長達17年半,未滿60歲,即於58歲時遭強制退休,致未能領取終身俸,不符被上訴人當時之宣導內容,亦不符上訴人善意信賴之期待。是本案若上訴人一生服務於同一海軍軍方合計27年之久之年資於退休時不予合併計算給予終身俸,顯違信賴利益及勞工權益保護之原則。㈢再勞動基準法為落實憲法保障勞工權益,於該法第57條明文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依此立法精神及法理,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縱經調動單位,工作年資既應併予計算,則工作於同一軍方之上訴人,縱經改制,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及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將上訴人改制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庶符保護工作者年資權益之法理。否則,無異公務人員之保障反較勞工之保障為差,顯不符政府福利行政之政策。㈣軍方片面之強制改制,使原本為勞工身分之上訴人,竟突變為軍職身分,此舉顯已不符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今上訴人退休之際,竟連勞工年資合併計算之權益都保不住,顯見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舉措,確係違反憲法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相關制度違憲。今上訴人願意將轉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後,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任軍職前(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俾符合同一雇主工作年資不斷,應合併計算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否准之理。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日局給字第0920036975號書函、教育部91年8月13日台人㈢字第91037399號函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符合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此為公務員退休撫卹講義所載明、再依內政部75年8月21日以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送會商結論釋示暨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可知,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614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年資之給予,乃屬「給付性質」之福利行政,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改制前、後之退休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庶符法理與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9月1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上訴人將轉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後,就上訴人轉任軍職前(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9條、第31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前揭規定核算,於屆滿足齡58歲之次月1日起,已達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應予解除召集,被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核定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零時起生效解除召集係依法所為。次查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轉任軍職同時,業已結清領取原服務評價雇員之資遣費,現請求以專案之方式,准其繳回該項給與,並將聘雇年資併入軍職年資計算,改支退休俸,然綜觀前揭規定,其中並無列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之明文,故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所述其當時體位即不符法定資格,竟遭強制轉任為軍職士官乙節,顯有誤會,況上訴人初於80年(當時40歲)辦理轉任士官,被上訴人係依其志願,先以3年為1期核定轉服預備士官現役,期滿後上訴人得再依志願申請留營或解除召集,難謂被上訴人影響其另謀工作之機會。至上訴人所指其中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15年而年滿60歲取得符合請領退休俸乙節,仍須受限於軍職位階及其除役年齡,不容切割分立而為主張,上訴人無由迴避該年齡限制。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不予同意上訴人年資併計事宜,係依法為之,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將已領評價雇員之資遣費繳回,並將聘雇年資與軍職年資合併改支退休俸,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轉任軍職前擔任之評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後所服一等士官長現役之軍職,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年資本難併計,復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78年5月18日核定之「海軍各廠評價聘雇人員改制宣導資料」,其項次十五即已載明「㈠依評價聘雇人員轉換辦法規定改敘時,原雇用年資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中所列資遣費標準,一次發給資遣費(含技校畢業生服務未滿6年者)軍職年資自改敘生效日開始計算。...」,是被上訴人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軍職年資併計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繳回已領訖原服務評價雇員之年資給與,並將評價雇員年資併入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於法無據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雖上訴人主張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均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亦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轉任軍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始符法理及平等原則,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日局給字第0920036975號書函、教育部91年8月13日台人㈢字第91037399號函、退休撫卹業務講義資料、內政部75年8月21日台內勞字第429367號函以資佐證。惟查上開函釋事項及內容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評價雇員年資可否併入軍職年資無涉,自無從比附援用。上訴人逕行援引上開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人事制度及不同事項所為函釋,進而主張其評價雇員年資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始符法理及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關於遭被上訴人強制改制為軍職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志願,於上訴人轉任之初,以3年為1期核定轉服預備士官現役,期滿後上訴人自得再依志願申請留營或解除召集,難謂被上訴人有強制上訴人改任軍職或損害其工作權之情事。又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改任軍職後,有關軍職之服役年限、退伍、除役等悉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既不再具有勞工身分,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將其轉任軍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78年5月18日霂艦字第03800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內,已明確揭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士官服役限齡,下士、中士、上士50歲,士官長58歲...」(見項次3說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章第21條-3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終身俸」(見項次20說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章第27條...㈡退休俸:⒈給予原則:⑴服現役實職年資15年以上,年齡屆滿60歲者。⑵服現役實職年資20年以上者。...」(見項次23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使其信賴改任軍職後可服役至60歲或服滿20年請領終身俸之情,上訴人所稱應係出於其主觀之誤認,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日局給字第0920036975號書函、教育部91年8月13日台人㈢字第91037399號函、退休撫卹業務講義資料、內政部75年8月21日台內勞字第429367號函暨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可知,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既應合併計算,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准許上訴人將轉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後,就上訴人轉任軍職前(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庶符法理與平等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法違憲,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置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614號解釋於不顧,徒以不合時宜,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之規定,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寫給立法委員王金平之信函已言及上訴人向廠方曾以個人意見提出書面報告,懇請上級單位以不適改制軍職,提早給予資遣之方式離職等語,此書面報告及軍方批示如何,及廠方究係如何簽報上級同意上訴人改制等相關文書,均在被上訴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命被上訴人提出當年上訴人遭改制之全部公文資料,即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軍方機關掌管之文書,亦未依職權調取之,以盡其查證事實之義務,使當事人之訴訟資料完整齊全,俾充分辯論,乃原審未為調查,即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之空泛理由,草率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得心證之理由,顯屬未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士官長五十八歲。」「(第1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士官與除役年齡同。...(第2項)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下: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下列規定計發:...。」服役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9條、第31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下:..
.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準此,士官長除役及服現役之最大年齡為58歲,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12月31日止;如應召再服現役,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屆滿現役最大年齡者,予以解除召集;退伍除役時之給予為: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上開規定給與退伍金。得併計退伍除役給予之年資,則為服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其他年資不在併計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於69年12月26日進入左營工廠服務,擔任非屬軍職之技術員(評價雇員),80年配合國軍評價雇員轉換軍職政策,經被上訴人80年7月6日(80)坪管05932號令核定,以志願再入營方式服一等士官長現役,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上訴人轉任軍職前擔任評價聘雇人員之年資則經結算,並發給資遣費由上訴人領訖在案;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12月1日屆滿士官長現役最大年齡58歲,依規定應自足齡之次月1日(即98年1月1日)起解除召集,被上訴人遂以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核定上訴人解除召集,自98年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前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轉任軍職前擔任之評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後所服一等士官長現役之軍職,二者性質明顯不同,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78年5月18日核定之「海軍各廠評價聘雇人員改制宣導資料」,其項次十五即已載明「㈠依評價聘雇人員轉換辦法規定改敘時,原雇用年資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中所列資遣費標準,一次發給資遣費(含技校畢業生服務未滿6年者)軍職年資自改敘生效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軍職年資併計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繳回已領訖原服務評價雇員之年資給與,並將評價雇員年資併入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於法無據,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並就上訴人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日局給字第0920036975號書函、教育部91年8月13日台(91)人(三)字第91037399號函、退休撫卹業務講義資料、內政部75年8月21日台內勞字第429367號函,主張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均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亦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轉任軍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始符法理及平等原則;及上訴人主張其原係民營技術員之勞工,可工作至65歲退休,遭強制改制軍職後,58歲即強制退休,致其工作權受損,其一生服務貢獻海軍,雇主同一,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將其轉任軍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庶符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被上訴人當年向民營技術員宣導改制軍職之資料,使其善意信賴改任軍職後可服役至60歲或服滿20年請領終身俸,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有違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節,如何不可採,敘明其法令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原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強制改制為軍職,與法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倘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2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主張公務人員年資之給予,乃屬「給付性質」之福利行政,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云云,未詳予指駁,惟原判決已一再敘明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轉任軍職前擔任之評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後所服一等士官長現役之軍職,二者性質明顯不同,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被上訴人未予併計,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平等原則等情甚詳,業如上述,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未詳載不採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為理由不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