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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號上 訴 人 彭金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配偶陳崇賢於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持有未上市上櫃之崇譽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譽公司)股票7,200,000股,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65,332,80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崇譽公司股票每股淨值9.8824元,遺產價值71,153,280元,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117,252,385元,遺產淨額95,608,777元,應納稅額33,068,898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部分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8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81,30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陳崇賢持有崇譽公司股票7,200,000股。崇譽公司財產內含轉投資3家公司(百內爾國際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晉爾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崇譽公司所轉投資之3家公司94年度投資損失為23,881,454元,故崇譽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價,有關「長期投資」財產部分應考慮此部分轉投資之「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又崇譽公司「95年4月4日資產負債表」係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編製,其內載明資產總額(含長期投資財產淨值96,118,546元)為333,578,839元;負債總額為238,685,884元;「股東權益總額」為94,892,955元,據以計算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6,935,773元,每股淨值應為7.9077元,而非9.8824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總額-投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記錄,或縱有交易記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其價格應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所屬各機關於核計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尚未實現者,不應予扣除。另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惟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上訴人依崇譽公司94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虧損1,975,419元,加計資本120,000,000元及換算截至95年4月4日之損益564,947元,核定崇譽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118,589,528元,股票每股淨值為

9.8824元,並據以核定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基於該等股票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亦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之考量,乃以繼承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而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鑑於營利事業每年度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規定均應辦理申報,經由管轄地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是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乃較自行申報為嚴謹可信,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增訂於86年12月30日,廢止於95年5月30日)亦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則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依該條規定核定。

(二)復按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規範依據及目的均有不同,本即有所差異,為期公平一致,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令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係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是就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崇譽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難以認定其公司股票客觀市場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崇譽公司於96年2月8日所檢附該公司截至95年4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調查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將稽徵機關核定94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1,975,419元加計資本120,000,000元及換算截至95年4月4日之損益564,947元,核定崇譽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118,589,528元,股票每股淨值為9.8824元,並據以核定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尚無不合,亦無違財政部66年8月15日臺財稅第35440號函釋意旨。

(三)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計算財產價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只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同一時點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均未就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投資部分亦應估價,有所規定,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崇譽公司轉投資損失部分納入其資產淨值,顯屬無據。又「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下:……三、業主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雖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長期投資在稅法上係以實現者始有認列。是上訴人執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作為應計算系爭轉投資跌價損失之依據,即無可取。況崇譽公司或該公司轉投資之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其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而觀諸崇譽公司前於96年2月8日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並未列有「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科目,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日申請復查時始提出列有「備抵長期投資評價損失」及「其他-長期投資評價」之資產負債表,足見嗣後經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事後編製,有關未上市上櫃之崇譽公司轉投資未上市上櫃之百內爾等公司部分,無從為客觀正確之評價,是被上訴人認就母公司轉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部分,於估算母公司股票價值時,無庸考量此部分未實現之長期投資(無論盈虧均為相同處理),而於計算本件崇譽公司資產淨值時,未將系爭轉投資跌價損失納入計算,亦難認其執行職權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第2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

(二)復按財務會計之計算,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又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無公開交易市場,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稅捐稽徵機關以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等於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其他調整項目合計。公司資產之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股東所享有權益都反應在公司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應考慮公司資本額、加計歷年來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並以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額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予以核定公司淨值。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該項資產淨值估定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估定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與上開法規意旨,並無違背,自得援用。

(三)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臺財稅第35440號函所釋示,該函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之意義固有所釋示,惟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資產淨值估定,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基準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未如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有明確之釋示,是被上訴人於核算一般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仍無不合。

(四)原判決業已敘明:崇譽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難以認定其公司股票客觀市場價格,被上訴人依崇譽公司於96年2月8日所檢附該公司截至95年4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調查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將稽徵機關核定94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1,975,419元加計資本120,000,000元及換算截至95年4月4日之損益564,947元,核定崇譽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118,589,528元,股票每股淨值為9.8824元;又被上訴人認就母公司轉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部分,於估算母公司股票價值時,無庸考量此部分未實現之長期投資(無論盈虧均為相同處理),而於計算本件崇譽公司資產淨值時,未將系爭未實現之投資損失納入計算,亦難認有何違法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估定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股票價值,應依考量未實現之長期投資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係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等語。是該解釋並非指摘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違憲,亦未指明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於估定資產淨值時亦應考量未實現之長期投資損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解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